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之提議,竟與該「陳」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由乙○○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洪榮輝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乙炔切割器1組,於該日上午9時50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以乙炔為切割工具,由乙○○負責切割鐵條等物,再由「陳」姓男子陸續將之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共竊取甲○○所有之鐵窗8塊、鐵條5支、鐵片4片及鐵塊
4塊。得手後尚未運走之際,即遭甲○○發現報警,該「陳」姓男子趁隙逃逸,而乙○○則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炔切割器1組及甲○○所有之鐵窗8塊、鐵條5支、鐵片4片及鐵塊4塊(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洪榮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鐵窗8塊、鐵條5支、鐵片4片及鐵塊4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及乙炔切割器1組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撞擊或焊燒,必致人體受傷,甚而喪命,於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於本案所示之時、地,攜帶乙炔鋼瓶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該某「陳」姓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載,尚有未合,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低微,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乙炔切割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及證人洪榮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警卷第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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