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GUCCI」商標名稱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鐘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為求變現,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96年8月5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0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請之「phoenixoen」帳號,將其前於不詳時地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所購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之手錶1支,其相片及拍賣之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並以 劉駿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民支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取得標匯款之用。嗣為警上網發現,乃佯裝客人以500元代價標得上開仿冒商品,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販售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係仿冒品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固喜歡固喜公司在台授權代表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各1份及扣案仿冒「GUCCI」手錶1只在卷可稽。次查本件查扣之手錶,其上鑲有標示該「GUCCI」之商標圖樣,且本件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鐘錶等之商品,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商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被告於網路上確回覆買家該手錶不是真品,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復欲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售出該物品,堪認被告應明知所販售之手錶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無訛,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為求現而起意販賣並將該商品照片陳列在網路上,在未賣出前,即由佯裝客人之警員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其並無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已賣出該仿冒之手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販賣之意圖而販入該仿冒商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惟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論罪法條所指涉之犯罪事實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據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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