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陸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馨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馨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0136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