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晏(原名李淑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晏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采晏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另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四)之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林淑雲 、 陳瑄婷 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所犯傷害、強制2罪,期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所示之傷害犯行(共3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示之毀損犯行(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其子遭告訴人林淑雲之夫酒駕肇事致死,而對其家人心生怨懟,然竟恣意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林淑雲、陳瑄婷、 陳思雲 、 陳怡茜 ,妨害告訴人陳思雲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林淑雲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對告訴人林淑雲、陳瑄婷、陳思雲、陳怡茜傷害之手段、傷害之部位、造成告訴人林淑雲財物之損失,暨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上開舉動,係因其子遭告訴人林淑雲之夫酒駕肇事致死,而對其家人心生怨懟,致有不智之舉,而告訴人林淑雲、陳瑄婷、陳怡茜、陳思雲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渠等能體諒被告之身心狀況,同意讓被告暫時免於刑罰之制裁,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401頁至403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若被告於緩刑期內有再次故意侵害告訴人林淑雲、陳瑄婷、陳思雲、陳怡茜權益之行為並受刑之宣告確定,在符合上揭規定之情形下,即應(得)撤銷被告於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柺杖鎖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毀損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毀損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李采晏犯傷害罪,處拘役│無。│││一之(一)│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李采晏犯傷害罪,處拘役│無。│││一之(二)│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李采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無。│││一之(三)│,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李采晏犯傷害罪,處拘役│扣案之柺杖鎖壹支│││一之(四)│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沒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17號被告李采晏(原名李淑珍)
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晏(原名李淑珍)因其子遭林淑雲之夫酒後駕車撞擊身亡,心生怨憤,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采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攜冥紙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林淑雲經營之檳榔攤店丟灑(此部分未據告訴),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甩摑、踹踢林淑雲及林淑雲之大女兒陳瑄婷,致林淑雲受有臉部鈍傷、左側上臂、右側小腿、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陳瑄婷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李采晏於108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又攜來其子遺照至上
開店面丟灑冥紙(此部分未據告訴),店內之陳思雲(即林淑雲三女)見狀,欲步出店外躲避時,李采晏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阻攔陳思雲自由離去,致使陳思雲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隨後李采晏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外屬林淑雲所有之乙袋半成品檳榔、瓷盤1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林淑雲二女兒陳怡茜名下)擲推在地,造成約500顆之檳榔受損、瓷盤破損、機車後照鏡斷裂。
㈢李采晏於108年8月3日15時12分許,再度持其子遺照至同
一店面丟灑冥紙(此部分未據告訴),續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動手摔擲林淑雲店內之物品,致使約600顆之檳榔散落在地而受損及瓷盤1個碎裂、椅子1張受損。
㈣李采晏於108年9月5日16時38分許,復持柺杖鎖1支及冥
紙1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丟灑冥紙後(此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持柺杖鎖進入店內,林淑雲、陳怡茜見李采晏此次攜械前來,並舉起柺杖鎖,旋上前阻攔欲將李采晏擋移至店外,避免遭受傷害及財物損失,李采晏可預見其強力攜械進入而與陳怡茜發生肢體衝突之結果,將致陳怡茜受傷,猶不違其本意,執意為之,致使陳怡茜遭李采晏手持之柺杖鎖敲及,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李采晏告訴林淑雲、陳怡茜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迨林淑雲、陳怡茜將李采晏推擋至騎樓而逃離現場後,李采晏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柺杖鎖砸損店內、外之物品,造成林淑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陳怡茜名下)、檳榔約1500顆、雨傘1支、製作檳榔之工具1支、手機1支、檯燈1座、桌子1張等物損壞,嗣為獲報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李采晏所有之柺杖鎖1支。
二、案經林淑雲、陳瑄婷、陳思雲、陳怡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采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四)告訴人陳瑄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告訴人陳思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監視器影像光碟4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33張、現場照片26張。
(八)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機車修理單據1份。
(九)扣押筆錄1份、柺杖鎖1支扣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1接續行為傷害林淑雲、陳瑄婷2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1行為觸犯強制、傷害2罪(犯罪事實一二前段),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處斷。被告所犯傷害3罪、毀損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柺杖鎖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