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呂承謚 被告 李蘊碧
李其裕 李紀留 張秋菊 李佳洪銓 洪朝煌 洪琬琇 李三陳新居 陳錫欽 陳錫成 陳碧霞 吳韋潔 吳宜芳 陳美蘭 陳美玲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青蓮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李蘊碧分割被繼承人李青蓮之遺產,被繼承人李青蓮於62年6月2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 李坤地 於89年4月12日死亡,李坤地之再轉繼承人除李其裕外,其他再轉繼承人 李鄭招治李士林李其銘李金枝李麗芬李麗珠 均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4月27日北院 木家家 89年度繼字第318號函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0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均不列入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8年6月6日追加繼承人李蘊碧為被告;另因繼承人 李銘村 於105年8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張秋菊及長女 李佳凌 再轉繼承,故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追加再轉繼承人張秋菊、李佳凌為被告;又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陳 李巧雲 於10
9年1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陳新居及子女陳錫欽、陳錫成、陳碧霞、陳美蘭、陳美玲再轉繼承,而其子女 陳美玉 部分,已於78年1月16日先於 陳李巧雲 死亡,其取得之應繼分自應由其子女吳韋潔、吳宜芳代位繼承,是原告復於109年3月20日追加再轉繼承人陳新居、陳錫欽、陳錫成、陳碧霞、陳美蘭、陳美玲,及代位繼承人吳韋潔、吳宜芳為被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吳韋潔、吳宜芳外,其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蘊碧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度司執字第6449號債權憑證,茲因被告李蘊碧繼承被繼承人李青蓮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且該不動產業經被繼承人李青蓮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0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106年3月15日拍定,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萬元,經分配予債權人後,尚有27萬857元未發還李青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此案款係屬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李蘊碧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蘊碧請求判決分割上開案款,分割方法為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等公同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06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還被告等之案款准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韋潔、吳宜芳均稱:對原告聲明及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李蘊碧、李其裕、李紀留、張秋菊、李佳凌、洪銓、洪朝煌、洪琬琇、 李三妹 、陳新居、陳錫欽、陳錫成、陳碧霞、陳美玲、陳美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青蓮於6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李林綉鳳 及其子女李坤地、 李坤草 、陳李巧雲(應繼分各為1/4)。李林綉鳳於74年10月14日死亡後,由其子女李坤地、李坤草、陳李巧雲再轉繼承取得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12(1/4×1/3=1/12)。是李坤地、李坤草、陳李巧雲取得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3(1/4+1/12=1/3)。
(二)李坤地於89年4月12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李其裕之應繼分為1/3(其他再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詳如前甲、壹、一所述)。
(三)李坤草於81年8月18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紀留,及其子女李銘村、 李蘊英 、李蘊碧、李三妹,應繼分各為1/15(1/3×1/5=1/15)。李銘村於105年8月21日,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張秋菊及其子女李佳凌,應繼分各為1/30(1/15×1/2=1/30)。李蘊英於93年6月25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銓,及其子女洪朝煌、洪琬琇,應繼分各為1/45(1/15×1/3=1/45)。
(四)陳李巧雲於109年3月20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新居,及其子女陳錫欽、陳錫成、陳碧霞、陳美玉、陳美蘭、陳美玲,應繼分各為1/21(1/3×1/7=1/21)。而陳美玉部分先於陳李巧雲死亡,其取得之應繼分自應由其子女吳韋潔、吳宜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42(1/21×1/2=1/42)。
(五)是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所示,原告就本件應繼分比例之主張顯有錯誤部分,應予更正。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49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062號分配表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被告李蘊碧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堪先認定。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李蘊碧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李蘊碧自繼承被繼承人李青蓮遺產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蘊碧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款,性質可分,被告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而被告吳韋潔、吳宜芳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另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其亦不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卉庭附表:
┌────────┬────┬───┬───────┬─────┐│遺產名稱│李青蓮之│應繼分│分割方法│取得金額│││繼承人│比例││(新臺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李蘊碧│1/15│由被告李蘊碧、│1萬8057元││105年度司執字第├────┼───┤李其裕、李紀留├─────┤│66062號拍賣分配│李其裕│1/3│、張秋菊、李佳│9萬0286元││款新臺幣27萬0857├────┼───┤凌、洪銓、洪朝├─────┤│元│李紀留│1/15│煌、洪琬琇、李│1萬8057元││├────┼───┤三妹、陳新居、├─────┤││張秋菊│1/30│陳錫欽、陳錫成│9029元││├────┼───┤、陳碧霞、吳韋├─────┤││李佳凌│1/30│潔、吳宜芳、陳│9029元││├────┼───┤美玲、陳美蘭依├─────┤││洪銓│1/45│左列應繼分比例│6019元││├────┼───┤分別取得├─────┤││洪朝煌│1/45││6019元││├────┼───┤├─────┤││洪琬琇│1/45││6019元││├────┼───┤├─────┤││李三妹│1/15││1萬8057元││├────┼───┤├─────┤││陳新居│1/21││1萬2898元││├────┼───┤├─────┤││陳錫欽│1/21││1萬2898元││├────┼───┤├─────┤││陳錫成│1/21││1萬2898元││├────┼───┤├─────┤││陳碧霞│1/21││1萬2898元││├────┼───┤├─────┤││吳韋潔│1/42││6449元││├────┼───┤├─────┤││吳宜芳│1/42││6449元││├────┼───┤├─────┤││陳美蘭│1/21││1萬2898元││├────┼───┤├─────┤││陳美玲│1/21││1萬2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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