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9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廷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於民國
108年4月8日前某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年108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廷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周廷諭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使用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其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前開所示數個被害人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屬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既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使用之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 廖心泉 、 陳永福 均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16587號被告周廷諭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諭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經理」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廖心泉之友人 林志尚 傳送LINE訊息予廖心泉,向廖心泉佯稱需款 孔急 云云,致廖心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請其妻 陳玉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族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周廷諭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內;二於108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假冒陳永福之生意往來商 陳金鄉 撥打電話予陳永福,向陳永福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陳永福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國光街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入周廷諭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廖心泉、陳永福覺察受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廖心泉、陳永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廷諭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因為想要貸款,所以於108年4月6日,在網路上留個人資料並PO文,後來就收到了手機廣告訊息,有提到需加入暱稱「胡經理」之LINE,伊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告知伊可以借貸多少錢及利息如何計算,後來伊就在LINE線上填寫相關資料後傳給對方,對方就要求伊寄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說要幫伊做信用審核,之後又說因為怕伊之後不還款,所以要先扣伊的帳戶,將來每個月自己再匯款入自己提供的帳戶內,寄給對方後2天,對方還有跟伊聯繫並聲稱如何把借貸的錢拿給伊,對方說8萬元是要匯郵局,另外7萬元是要以支票支付,並於隔天晚上到郵局臨櫃兌現,結果對方跟伊約定4月10日要見面,但當天晚上就跟伊斷了聯繫了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周廷諭為前揭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其確有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自稱「胡經理」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廖心泉、陳永福因接獲LINE及詐騙電話,均不疑有他,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前揭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心泉、陳永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廖心泉匯款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及陳永福匯款之板橋民族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其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足徵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確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堪予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申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高職畢業、年滿23歲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以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認識。詎被告未向合法金融機構或熟識信任之人借貸,反而率爾向之真實姓名、地址等等相關事項均無所知而自稱「胡經理」之人辦理借款,業據被告供明於前,則被告所供此節,顯大違一般借貸之常情,是否真實已非無疑。2.又衡諸一般正常借貸,借款時焉有需要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貸款者。再者,被告雖提出其手機內所留存之貸款訊息翻拍照片為據,然並未能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聯繫之相關資料供查證,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其一開始是以電話與自稱貸款業者聯繫,然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5日至8日期間,均未與自稱貸款業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間並未有任何通話紀錄(參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明細表)。是以,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3.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遺失或交付他人後警覺有異,為防止拾得、竊得或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被害人廖心泉、陳永福分別於108年4月8日、108年4月9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而被告則於108年4月10日始辦理帳戶資料掛失(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上論述,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顯不足採,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查告訴人廖心泉、陳永福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或LINE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致有2名被害人受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幫助詐欺既遂處斷。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