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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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稚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稚升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童稚升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車鑰匙,由本院逕予更正)開啟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 王俊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經警發還予王俊云)得逞,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9年3月1日中午12時2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柳雨英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一頂(業經警發還柳雨英)得逞,供己使用。
二、童稚升竊取系爭機車得逞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沿路尋覓搶奪對象,嗣於109年3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時,由後擦撞 吳伊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迨吳伊婷離開機車察看,而利用吳伊婷反應不及未防備之際,童稚升伸手搶奪吳伊婷所有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2,500元、IPHONE手機1支、玉山銀行信用卡、斗南鎮農會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保險卡、駕照、學生證(起訴書誤載為駕照
2張,由本院逕予更正)、機車行照各1張】得逞後,童稚升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嗣吳伊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獲上情,警並於109年3月2日下午5時14分許,經童稚升同意後對童稚升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居所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童稚升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及吳伊婷上開物品(除皮包1個及現金2,
500元外,均業經警發還予吳伊婷)。
三、案經吳伊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童稚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9頁至67頁、第195頁至197頁;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第100頁至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云於警詢供稱其使用之系爭機車遭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柳雨英於警詢供稱其所有之安全帽遭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吳伊婷於警詢供稱其遭人搶奪皮包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81頁、第85頁至87頁、第71頁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09002482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11頁;偵卷第55頁、第101頁至115頁、第117頁、第135頁、第221頁、第121頁至131頁、第143頁至165頁、第205頁至209頁、第213頁至21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被告既竊取系爭機車、安全帽供己使用,又動手行搶告訴人吳伊婷之皮包,其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被告就本案竊盜二罪、搶奪一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98年12月7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00年12月6日止);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12月7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02年2月6日止);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
2年2月7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02年9月6日止);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2年9月
7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03年4月6日止);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3年
4月7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03年10月6日止);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3年10月7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04年7月6日止),上揭①到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
5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99年5月25日確定(刑期起算日98年12月7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04年5月6日止,下稱甲案,裁定前,①到⑥均未執行完畢)。⑦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104年5月
7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05年5月6日止);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年5月
7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05年8月6日止),⑦、⑧案件並與上開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99年11月8日確定(刑期起算日98年12月7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0
5年8月6日止,下稱乙案,裁定前甲案、⑦、⑧均未執行完畢)。⑨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94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105年8月7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12年3月14日止),復與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於100年4月1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98年12月7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11年8月12日止,下稱丙案,裁定前乙案、⑨均未執行完畢)。其後被告於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23日(刑期起算日109年5月12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12年5月4日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本案被告於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均無部分犯罪之刑已
執行完畢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仍以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而被告之假釋既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是被告前揭丙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3年4月即難認已執行完畢,被告自無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不應論以累犯。故起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搶奪之犯罪手法,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又於竊盜、搶奪等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其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所造成者不僅為有形之財物損失,其所犯搶奪犯行,更使告訴人吳伊婷內心感到擔心懼怕,自應予以嚴加責難,以收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烘焙工作、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1號至2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之告訴人吳伊婷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2,500元,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吳伊婷,自應依法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安全帽及告訴人吳伊婷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玉山銀行信用卡、斗南鎮農會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保險卡、駕照、學生證、機車行照各1張等物,均業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王俊云、柳雨英、告訴人吳伊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為憑(見偵卷第117頁、第135頁、第221頁),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穿著之衣物,固係被告於竊盜、搶奪時身著之衣物,然該衣物並非被告行竊、行搶所使用之物品,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又非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就上揭扣案物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童稚升犯竊盜罪,處有│無。│││一之(一)│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童稚升犯竊盜罪,處拘│無。│││一之(二)│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二│童稚升犯搶奪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期徒刑捌月。│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