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2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雅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一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 黃政嘉 、 何姿頤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犯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政嘉、何姿頤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51頁)附卷可參,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政嘉、何姿頤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深具悔意,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足佐,並已得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保障告訴人黃政嘉、何姿頤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黃政嘉、何姿頤,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告訴人黃政嘉、何姿頤即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蔡雅雯應給付黃政嘉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1.自民國109年6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蔡雅雯應給付何姿頤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法:││1.自民國109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43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號被告蔡雅雯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下稱沙鹿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8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黃政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蔡雅雯上開帳戶內;㈡於108年10月18日17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何姿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無摺存款4萬元至蔡雅雯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嗣黃政嘉、何姿頤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政嘉、何姿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雅雯雖坦承系爭沙鹿北勢郵局帳戶確為自己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8年10月中旬,有在梧棲大庄刷存摺,刷完後又把帳戶放回包包,存摺、提款卡伊平時都帶在身邊,伊的提款卡密碼有寫在一個小紙條上夾進存摺,和提款卡放一起,因為伊父親會幫伊去領兒津貼,伊父親怕會忘記密碼,所以叫伊把密碼寫在紙條上,108年9月30日伊父親幫伊領完兒津貼後,就將存摺、提款卡還給伊,伊父親沒跟伊說寫密碼的紙條還夾在存摺裡,伊拿到後就直接放進包包,108年10月底,伊父親要向伊拿帳戶去幫伊領兒津貼時,伊才發現帳戶遺失,因包包內僅帳戶、健保卡遺失,皮夾、現金都還在包包內,所以伊沒有報警云云。經查,被害人黃政嘉、何姿頤因受詐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人提領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其等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無摺存款收據共2紙、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共2份、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害人等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證人即被告父親 蔡明誌 於偵查中證稱:伊外孫的兒津貼起先都是蔡雅雯自己去領,108年8、9月間蔡雅雯搬去男朋友那邊住,因為小孩是留在娘家,所以蔡雅雯將她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伊,由伊去幫蔡雅雯領兒津貼,提款卡密碼蔡雅雯寫在紙條上,伊將該紙條分開保管,沒有和存摺、提款卡放一起,108年8月、9月伊幫蔡雅雯領兒津貼2次,108年10月間,蔡雅雯在檳榔攤找到工作,有向伊拿回帳戶2次去辦薪資轉帳,這2次伊都沒有將寫提款卡密碼的紙條拿給蔡雅雯,因為密碼伊已經記下來了,且密碼是蔡雅雯自己設的密碼她自己知道,108年10月間伊打電話給蔡雅雯要她將帳戶拿回來讓伊領取外孫的兒津貼,蔡雅雯就說帳戶在機車裡不見了,伊有叫蔡雅雯去報警,帳戶是在蔡雅雯保管時遺失的,蔡雅雯說帳戶不見被警示凍結,伊就將寫提款卡密碼的紙條丟掉,108年12月間有向區公所申請改用伊的郵局帳戶繼續領取外孫的兒津貼,中間沒有斷過,蔡雅雯帳戶遭警示後的兒津貼,區公所有補發到伊帳戶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伊父親幫伊領完兒津貼後,將存摺、提款卡還給伊,伊父親沒跟伊說寫密碼的紙條還夾在存摺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再者,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又觀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自108年5月31日起被告僅用於領取兒津貼,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且於108年9月30日九月兒津貼2500元匯入,證人蔡明誌代被告領取並歸還上開帳戶予被告後,上開帳戶於108年10月13日,餘額僅剩2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回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而被害人於108年10月18日旋即接獲詐騙電話,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系爭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另上開帳戶雖為被告領取兒津貼之用,然被告上開帳戶於108年10月18日遭警示凍結後,被告旋於同年12月26日至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申請更改領取兒津貼之帳戶為其父蔡明誌之郵局帳戶,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9年4月8日沙區社字第1090007523號函在卷,是被告實未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受有何損失。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