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明園美食天香餐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勝春人相對人 梁恭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0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00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書、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函(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臺中地院中院麟文字第1070001526號函附卷可稽,並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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