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衡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名譽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東衡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路上音樂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趙仁淇 恫稱:「我知道你公司在哪,我明天就要去砸你公司」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趙仁淇,致趙仁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其後趙仁淇欲離開現場,吳東衡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摔擲安全帽及椅子阻擋趙仁淇去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趙仁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趙仁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東衡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我阻攔趙仁淇離開,是因為他喝酒醉,我說騎車危險,我沒有跟趙仁淇說「如果敢離開就砸店」,也沒有持椅子、安全帽阻擋他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58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仁淇於警詢指稱:我於107年9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系爭餐酒館內消費結帳後,在門口要離開時,一名店內男性員工阻攔我們離開,且恐嚇我說「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我知道你們店在哪裡,我知道你們公司是二十一世紀逢甲福星店,我知道你跟 葉志瑋 同公司,你敢走的話我明天就去砸你店」,他說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後來該名男性員工就摔椅子和安全帽阻攔我們去路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35頁);次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店門口,只要我往那個方向走,被告就往那個方向摔椅子及安全帽,被告另外說「如果敢離開,就去砸店,知道我們公司在哪裡」,讓我心生畏懼,我當下覺得被告有喝酒,我沒有想要跟他溝通,只想趕快離開,要離開時就被攔阻,被告是在講完那些話後即阻攔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0頁),核與證人 林泳汝 於警詢供稱:我於10
7年9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系爭餐酒館內與趙仁淇消費完後準備要離開在門口時,一名店內員工阻攔我們離開,且跟趙仁淇說「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我知道你們店在哪裡,我知道你們公司是二十一世紀逢甲福星店,我知道你跟葉志瑋同公司,你敢走的話我明天就去砸你店」,趙仁淇要離開,那名男性員工突然拿椅子衝向趙仁淇後,將椅子丟在一旁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51頁);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在系爭餐酒館內消費完後要離開,被告就靠近罵我們,嗆我們在群組裡面講的東西,說不要讓我們走,被告有跟趙仁淇說他知道趙仁淇在哪上班、店在哪裡,被告有拿安全帽、椅子作勢要打我們後朝地上摔,當時我就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81頁)大致相符,均已明確陳述被告當日確有揚言加害告訴人趙仁淇財產法益之事實,又被告所為之言詞已明示即將加害告訴人趙仁淇之財產,不僅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主觀上亦已造成在場聽聞之告訴人趙仁淇感到害怕,核其性質當屬恐嚇言詞無誤。另被告尚自陳:當日我有攔阻告訴人趙仁淇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5頁),益徵告訴人趙仁淇及證人林泳汝前揭證稱被告確有阻攔告訴人趙仁淇一事非虛。又被告既自陳:我是店家,告訴人趙仁淇是客人,我們只能勸導客人不要酒後駕車,所以我有拉扯告訴人趙仁淇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如被告所言其僅係「勸導」告訴人趙仁淇不要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阻攔其離去,則其為兼顧其所經營之系爭餐酒館之來客率,至多是張貼公告或口頭示警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何需出手攔阻告訴人趙仁淇之去路?況被告如對於系爭餐酒館內之飲酒客人欲酒後駕車之行為之攔阻方式均是以「拉扯」之方式為之,何以系爭餐酒館僅有唯一之客人即告訴人趙仁淇向警報稱其遭他人妨害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被告辯稱:我攔阻告訴人趙仁淇離開之目的,係因為告訴人趙仁淇酒後要騎車,我攔阻他不要讓他騎車離去云云(見偵卷第25頁至27頁、第102頁),顯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雖又一再辯稱:我於當日未對告訴人趙仁淇為恐嚇、妨害自由行為云云,然其對於前揭不利於己之相關證詞,除空言表示告訴人趙仁淇、證人林泳汝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遽為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委採,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30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二)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到惡害通知的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可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趙仁淇在財產上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趙仁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之舉措。又被告於前揭恐嚇告訴人趙仁淇之犯行後,違反告訴人趙仁淇之意願,以擲安全帽及椅子阻擋告訴人趙仁淇去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趙仁淇自由離去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上開前案嗣於108年10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仁淇僅為店家、顧客關係,竟恣意以言詞揚言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趙仁淇,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趙仁淇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復干涉告訴人趙仁淇是否離去,並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趙仁淇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敵對意識;參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業與告訴人趙仁淇調解成立,且悉數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40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離婚、育有1子(12歲,由被告扶養)、目前與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系爭餐酒館內特定多數人在場之情形下,指向在場之被告之女性同事(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趙仁淇之女性同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對告訴人趙仁淇聲稱:「你是她的客兄(臺語)」等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趙仁淇名譽之事,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趙仁淇之名譽。其後被告另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打告訴人趙仁淇之左耳,致告訴人趙仁淇因而受有左側耳挫傷及左側頭皮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就理由欄乙之壹公訴意旨欄所載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各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趙仁淇於109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部分,應均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