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寶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29號),被告否認犯罪,改分通常案件(原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寶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富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向他人承租擺放已改裝之「TOR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之方式,係由消費者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後,以機器手臂夾取檯面所置裝有藍芽耳機之盒子,若夾到之盒子掉落改裝彈跳布之檯面,經彈跳後,若落入周邊增置2支排尺之出物洞口,消費者即贏得盒內藍芽喇叭;反之,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則由機臺沒入,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8年10月9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金冠美好數位藍芽喇叭2個、彈跳布1面、排尺2支、塑膠軟管1條(均已責付合夥人 林佳德 保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佳德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正俗小組臨檢現場紀錄、查獲地點示意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經濟部108年10月22日經商字第10800708270號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擺放的選物販賣機二代非屬電子遊戲機,該機臺有保證取物,價格是1,980元,我沒有改主機板或程式,投到1,980元金額會開啟保證取物之強爪模式至取物完成,裝彈跳布軟墊是因為怕抓取過程摔壞3C產品,而裝水管功能係防止物品靠在邊邊角角導致消費者抓不到,架設兩支排尺防止因物品掉落軟墊彈到出貨口,員警測試保證取物兩次都有夾出來,機臺並無檢察官所述有射悻性及賭博性質(偵卷第23至25、86至87頁、本院卷第20至23、33至34頁)。
伍、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經營選物販賣機二代遊戲機,並改裝該機臺加裝彈力布
彈跳台及塑膠排尺等情,此有證人林佳德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正俗小組臨檢現場紀錄、查獲地點示意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偵卷第19、28、31至57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所述相符(本院卷第20至22、3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惟上述規定,乃以特定機臺性質上業屬電子遊戲機者為限,倘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本無此等規範之適用,且違反上述規定者,依該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僅有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是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本無上述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規定之適用。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據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因係採取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據此,特定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營利事業是否應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設置該等機臺供不特定人使用?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等額販賣設定功能(即設定保證取物價格)並經告知消費者而定,倘具備消費者得以連續投幣達一定金額後,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消費者無需再投幣即可以搖桿操作機器手臂抓取商品,而取得對價物品之功能,且其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與商品價值相當,客觀上即非電子遊戲機。
㈢經查,本件被告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係供
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電力驅動之機器手臂夾取商品(3C產品),設有「強爪模式」,機臺內貼有經濟部評鑑許可公文為選物販賣機二代、螢幕顯示「禮品售價1,980元」等字樣,業據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準備時供承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51至52頁);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員警蒐證影片光碟,該機臺經員警投幣達到保證取物金額1,980元後,便轉換成強爪模式,而夾中商品(易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院勘驗影片擷圖在卷可稽(易卷第3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確有累計投幣次數,達到保證取物價格時,即進入強爪模式,無須繼續投幣亦可持續操作機臺至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難認本件被告擺放之扣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至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內IC板設定及對外標示之禮品金額1,980元,被告自承是3C產品(易卷第21頁),而消費者每次投入金額(10元),消費者必須多次、長時間連續投幣,始得啟動上述保證取物功能,然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禮品售價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是被告所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其設計把玩模式既為連續把玩,最終可取得該等商品(3C產品),則消費者取得該商品,即無射倖性可言,殊難執此逕認本案查獲之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而以刑罰相繩。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而以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賭博之方式,由消費者將10元投入機臺後,以機器手臂夾取檯面所置裝有藍芽耳機之盒子,若夾到之盒子掉落改裝彈跳布之檯面,經彈跳後,若落入周邊增置2支排尺之出物洞口,消費者即贏得盒內藍芽喇叭等,該機臺已經被告加工,經由顧客以上述方式把玩,以決定顧客可否贏得盒內藍芽喇叭,此與抓取技術無關,純粹取決於落下之盒子經彈跳布彈跳後,是否落入增置排尺出物口之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之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裝彈跳布軟墊是因為怕
抓取過程摔壞3C產品,而裝水管功能係防止物品靠在邊邊角角導致消費者抓不到,架設兩支排尺防止因物品掉落軟墊彈到出貨口;我這台沒有在1,980元前,基本上不可能有客人運用技巧夾得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34頁),足認被告確有改裝本件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然而上開改裝行為並未影響消費者夾取的機率及困難度,亦未更改軟體設備(IC板)或控制程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改裝已影響其原有累計投幣、強爪功能,導致消費者絕對無法夾取物品或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況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影片,警員於該機臺投幣達設定禮品售價價格「1,98
0元」後,即能順利夾取商品掉落洞口時等情,足認該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仍具保證取物之特性。是被告上開改裝行為,縱認將會降低各別消費者在投幣至禮品售價價格(保證取物價格)前,以較低金額夾取物品之機率,但對選物販賣機之核心功能,即藉設定「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模式以達其公平等額販賣物品並兼具娛樂性之本質,並未發生改變,自不得逕謂其屬電子遊戲機。檢察官以被告前開改裝行為使機臺具有射倖性,而認其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等語,尚難憑採。
⒉至檢察官所舉經濟部108年10月22日經商字第10800708270
號函說明固以「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
0號函以有關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者,即可任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三、依來函及案附照片說明,繫案機具於機臺內架設彈力布彈跳臺及水管,洞口增加排尺,出貨口已明顯墊高數十公分,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電子遊戲機結構設計或遊戲流程,至其玩法是否具有射悻性,核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有經濟部108年10月22日經商字第10800708270號函(偵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然觀諸該函文所引內容,無非係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解決現今市面上部分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使消費者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為解決因此衍生之射倖性問題,經與相關各界研商夾娃娃機屬性相關事宜後,訂定「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評鑑參考標準,藉訂定不得加裝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標準,以降低選物販賣機或夾娃娃機之射倖性。然該嗣後所訂定之標準,其拘束效力應僅往後發生,本不得以該標準回溯檢視先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從而,本案被告所擺放之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其內張貼有經濟部評鑑許可影本,有刑案現場照片為據(偵卷第53頁),應屬先前即通過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而以被告並非該「臺中市○○區○○○路○○○○號1樓」店面實際經營者,僅承租投資其中1台「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嗣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
22、86頁,本院卷第20、34頁),實與近來「選物販賣機」風潮下之一般小額投資人無異,則本件被告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既有「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得選擇以連續投幣至一定金額,使機器輸出強爪模式而得連續抓取商品直到取得為止,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瞭解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所定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進而認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因加裝彈力裝置等原因,而可能轉變性質為「電子遊戲機」,須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尚非無疑,難認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犯罪故意。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其該機臺具有射悻性因而承認及認罪(偵卷第86至87頁,惟此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㈤本件被告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仍保有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核心功能,尚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存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犯罪故意,縱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該等機台,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承前所述,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尚無射倖性,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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