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MAROFFIRMANWAHYUDI(中文譯名: 玉替 )

DEDITANARO(中文譯名: 迪德 )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MAROFFIRMAN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DEDITANARO(中文譯名:迪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79頁)。顯見被告2人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保安處分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玉替、迪德2人與暱稱「DAFA」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DAFA」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與SUWANDI聯繫,繼約定由「DAFA」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SUWANDI後,「DAFA」即許以被告玉替、迪德報酬而指示其等代為出面交付毒品,被告玉替、迪德為獲取並平分「DAFA」所允諾之報酬,乃推由被告玉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迪德,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由被告玉替代「DAFA」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SUWANDI而完成毒品交易。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故被告玉替、迪德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玉替、迪德2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玉替、迪德2人就本案犯行,與「DAF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8629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經查,被告玉替、迪德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玉替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DAFA」請我拿去給「SUWANDI」(外號「BUSRON」)的,我沒有收取貨款,可能「SUWANDI」已經給「DAFA」了,「DAFA」沒有請我收錢,我知道送的是甲基安非他命,「DAFA」有算報酬,要跟迪德平分,但還沒有送完就被查獲,所以還沒有拿到報酬,我承認有送甲基安非他命,「DAFA」給我的錢是運費等語(見偵字第5663號卷第176至178頁、第384至385頁);被告迪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當天是陪玉替送甲基安非他命給「SUWANDI」,是「DAFA」請我們去的,我聽玉替說有報酬,由我們2人平分,玉替來找我陪他一起到南投送貨,有說是送甲基安非他命,我承認有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5663號卷第180至182頁、第384至385頁)。被告2人就其等知悉「DAFA」允諾給予報酬並委託其等交付給「SUWANDI」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則為賺取並平分代送毒品之酬勞,便承「DAFA」之命,替「DAFA」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購毒者「SUWANDI」等關於與「DAFA」共謀,為謀取利益而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陳述。縱被告玉替、迪德於偵查中否認所該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但參前說明,應僅屬對其等所為在法律上評價之質疑,仍不失為「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應皆屬之。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經查:被告玉替、迪德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承其等遭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DAFA」(真實姓名為NANANGKOSIM)之男子等語(見偵字第5663號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9頁、第176至181頁、第384頁)。然經原審函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以114年1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17302號函稱:有關「DAFA」等人涉嫌毒品案之相關情資及人、事、物證,由警方持續偵辦中,待涉案證據搜查妥備後另以專案移送等旨(見原審卷第13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8日投檢冠忠113偵5663字第1149000621號函稱:尚無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等旨(見原審卷第133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以114年6月9日投仁警偵字第1140006938號函稱:本案被告2人所供出毒品來源為「DAFA」之人,目前尚在偵辦中,如日後因而查獲確切之共犯或正犯時,再行函報等旨(見本院卷第1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4年6月2日投檢景忠113偵5663字第1149012875號函稱:尚無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DAFA」之情形等旨(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未有因其等供述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玉替、迪德夥同「DAFA」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玉替、迪德於犯後坦認本案共同販毒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僅1人、1次,核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其等於本案均僅居於受主犯「DAFA」之命而代為遞送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地位,並未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亦無實際獲得「DAFA」所允諾之報酬,是被告玉替、迪德所犯本案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其等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尚有過苛之處,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玉替、迪德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玉替、迪德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玉替、迪德與「DAFA」一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使其陷入毒品危害,本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玉替、迪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皆少,又均僅係承主犯「DAFA」指示而代為遞送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角色,亦未實際獲得「DAFA」所允諾之報酬,顯見其等行為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甚至從中牟取鉅額利潤之大毒梟為輕,惟被告玉替仍有實際經手毒品,與被告迪德之行為程度亦有區別,自須於量刑上有所反應;兼衡被告玉替、迪德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78頁),暨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玉替、迪德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之宣告刑。核原審就被告玉替、迪德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六、被告玉替提起上訴,雖以其遭查獲後,旋即向偵查機關供出「DAFA」之詳細資料,而達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且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審對其之量刑較玉替為重,顯有過苛、情輕法重之虞等語;迪德提起上訴,則以其已詳實說明上手「DAFA」之特徵、工作地點及住處,警局可能查獲毒品上手「DAFA」,其僅係陪同玉替前往,涉案情節較輕,原審所為之量刑僅較玉替輕2月,顯不符合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而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2人所犯各罪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均經原審分別認定如前,其對被告2人刑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復就被告2人行為之程度予以區別而為不同之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宣告刑有何過苛情事。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被告玉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想要傳喚「DAFA」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所有財產、車輛都是「DAFA」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被告玉替之財物是否由「DAFA」支配使用一節,與認定被告玉替之犯罪情節無涉,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其等上訴意旨所陳,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等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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