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
被告胡家瑋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瑋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緩
起訴期間屆滿。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0年4月23日晚間
7時許起,在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42號住處飲用藥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4)
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581-F9號自用小客車外
出。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
○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
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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