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恊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豐
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罪
,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
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水溝蓋2塊,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0號
被告戴恊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恊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4
日10時24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GO蝦餐廳」後方停車場
,見四下無人,趁隙徒手竊取 何佳靜 管領之水溝蓋2塊後,
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得手後逕自騎乘該車離去。嗣因何
佳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恊成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佳靜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西屯派出所案件偵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
其刑。至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贓物,雖未扣案,然係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