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甲○○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 簡欣儀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乙○○因經營CT-2(俗稱二哥大)之業務,於八十三年間經案外人 甘明光 介紹,認識自訴人丙○,求助丙○在電子業界多年之經驗,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由乙○○、丙○、甘明光簽立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協議書,由乙○○出資占七成股份,丙○及甘明亮合占三成技術股,丙○即進行技術各方面之規劃作業事宜,除調派職員 向明亮 專職處理外,並積極與摩托羅拉、芳聖公司、法國CADSESATELECOM、法國SAT等公司聯絡,乙○○分租丙○在臺北市之辦公室外,丙○公司之職員並協助乙○○辦公,乙○○則進行各項籌資事宜,並募得投資大眾新臺幣十幾億元之資產。因二哥大之客戶有相當之國際電話量,乙○○乃又籌設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並委由美國OrientalSupplies
Corporation(以下簡稱OSC)採購交換機,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到美國參觀了解各項作業狀況,並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六日間匯款美國,作為後續購買交換機之資金,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乙○○因已付法國 達梭 公司之代理商五千萬元,準備進行購買達梭公司CT-2軟硬體工程採購事宜,授權自訴人丙○擔任採購顧問,前往法國談判,雙方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協議解除原合資契約,另簽訂新約,約定丙○從原合資契約之「技術股」改成新約之「採購顧問」,乙○○因丙○由原合資契約百分之十五之技術股轉換為現金,連同人事管銷費用,依新約需支付丙○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以供週轉,而簽發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予丙○。嗣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丙○因與乙○○彼此理念意見不合協商退出採購合約,乙○○推由乙○○之合夥人 林華員 與丙○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結算,將由乙○○集團匯往美國之採購款項及丙○收受之款項,均經雙方會算,丙○依結算所應退款均經交給林華員一千萬元支票三紙及退還未兌現之支票五百萬元抵扣完竣。乙○○明知雙方均屬依約行事,自訴人並無詐欺、侵占、背信情事,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併自訴案),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接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虛構事實,捏稱㈠丙○誑稱熟知CT-2技術,俾騙得百分之十五技術股;㈡丙○保證(採購)比韓國價便宜百分之三十以上;㈢業務侵占乙○○寄託購買交換機之預付貨款;㈣與法國達梭公司簽訂賣國條款獲取不法顧問費新臺幣七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及回扣新臺幣一.二億至一.六億元;㈤未取得執照前,付清第一筆貨款,購買未經電信局認證、價格離譜之十億餘元訂單;㈥虛報價格,隱瞞成本等事實,指稱丙○、甲○○有共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之罪責。嗣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案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㈠合資契約書、上大往來帳、傳票。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案件被告乙○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撰之自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撰刑事自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及歷審案卷。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犯罪。
㈡自訴人二人一再否認OSC公司為其自己經營之公司及未收到
「第一筆匯款美金七四、二○○元」,「第三筆匯款美金七七五十八○○元」,亦否認受被告之託代為採購交換機及雙方協議合資成立公司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等情,故自訴人在事理上自不可能為任何處理採購交換機及合資經營業務行為。
㈢自訴人在前被告所提出之自訴案中辯稱:我根本不認識OSC
公司之任何人員,如何與該公司簽約?然自訴人確與被告協議代為採購交換機,並因自訴人指示,先匯款美金七四、二○○元入指定之OSC公司帳戶,後匯款美金一九○四七六元入自訴人本人之帳戶;被告係委託自訴人代為採購交換機,自訴人亦稱其係該公司股東,則被告究與OSC公司何人簽約,自訴人在該案始終支吾其詞,被告係依自訴人指示分別先後匯款入OSC公司帳戶及丙○本人帳戶,足證被告確與丙○協議採購,並匯給自訴人採購交換機之款項。
㈣OSC公司確為自訴人自己之公司,自訴人竟於前案中否認,
此有自訴人本人於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詐欺案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答辯狀自承:「八十年九月初,自訴人(即本案被告)更到被告(本案自訴人)丙○在美國亞特蘭大之公司及工廠參觀、訪問,而『被告在美國之公司』,一九八八年起即已成立,並取得公共電話之商業証書,而該公司一直提供公共電話服務,在亞特蘭大已逾一千五百個點等事實...」,益證自訴人承認該公司為「其在美國所經營之公司」之事實。
㈤至於自訴人丙○有無將購買交換機之款項加以侵占部分,在
前審審理程序中,被告一再請求法院命其提出「已執行」採購交換機之「採購證明」,惟自訴人始終不予提出,且丙○以第一筆匯款七四二○○元係匯入我在美國之EDWARDHO之帳戶係自訴人借用其帳戶外,其他係匯入OSC公司、SUNDA公司,均與其無關為辯,換言之,其否認有為購買交換機及經營國際回撥電話為任何處理,據被告曾委託美商鄧自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參上證一一鄧自氏公司中文簡介),徵信有關上開OSC公司之有關資料,據該公司徵信報告內容足證丙○自陳EDWARDHO為其英文姓名,則其為OSC公司負責人甚明,故被告委託丙○、甲○○購買交換機及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系統,而匯款入OSC公司、EDWARDHO銀行帳戶係受丙○、甲○○指示。故自訴人確係經營OSC公司,而被告係依其指示匯款,足證自訴人或OSC確曾受被告之委託,故被告一再請求自訴人提供「採購證明」以證明其未侵占,但自訴人卻一再以其不知,與其無關為辯,豈有不令人懷疑其涉及侵占之行為。
㈥有關丙○誑稱熟知CT-2技術,並保證採購比韓國價便宜百分
之三十以上部分,被告已證明自訴人因而取得百分之十五技術股及價格比較韓國貴之事實,可見被告之指述並非無因,且此部分自訴人為犯罪行為人,自難期渠等為真實完整之陳述,故致前案有罪證不足之情形,然此並不足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形。
㈦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自訴
人業務侵占預付貨款一節,自訴人迄今未說明並舉證是否有訂貨,故自訴人既不代為採購又不退還,應即構成業務侵占,被告此點懷疑自屬有據。
㈧至被告指訴自訴人因而取得顧問費及回扣,並有虛報價格部
分,係因自訴人以其製作之單價分析表矇騙被告,有單價分析表可證被告並未虛構事實。
四、爭點整理:㈠被告是否虛構丙○誑稱熟知CT-2技術,俾騙得百分之十五技術股之事實。
㈡被告是否虛構丙○保證(採購)比韓國價便宜百分之三十以
上而獲得被告授權前往法國達梭公司為商業談判之事實,及是否虛構丙○未完成採購合約,不退還一千萬元預付貨款。㈢被告是否虛構丙○與法國達梭公司簽訂賣國條款,是否意圖
不法利益,違背授權意旨,虛報價格,隱瞞成本,獲取不法顧問費新臺幣七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及回扣新臺幣一.二億至
一.六億元,及是否在未取得執照前,付清第一筆貨款,購買未經電信機認證,價格離譜之十億之訂單背信之事實。
㈣被告是否虛構丙○將藉合資契約詐騙其匯買交換機之款項及將該款項加以侵占之事實。
㈤被告是否虛構丙○結算時僅返還一千五百萬元,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之事實。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虛構丙○誑稱熟知CT-2技術,俾騙得百分之十五技術股之事實:
⒈被告乙○○於自訴狀中指稱丙○矇騙有CT-2之專長,而簽訂
上開合資契約,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讓丙○徒然擁有百分之十五之技術股有涉有詐欺罪嫌。
⒉查據證人甘明光前於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
號案件中結稱:因認識丙○經營公共電話業務,且丙○在美國亞特蘭大市有同方面之業務,所以帶被告到台北(方慎)公司與丙○見面,經認定丙○有這方面之技術,故擬定合資契約書,由甘明光及被告丙○以各擁有百分之十五之技術股加人上開合資。嗣證人甘明光於審理期日復證述:「(被告丙○有沒有說過他有CT─2之技術?)他有說過他不懂CT─2之技術」,又參酌卷附合資契約書、丙○所提出之美國喬治亞洲亞特蘭大市之公司設立證書及取得公共電話權之證書等,堪信丙○確有這方面之專長,並非虛構。乙○○所陳涉有詐欺罪嫌,尚非可信,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六五六號案卷及刑事判決書可稽,經核前開由三方面同意所簽訂之合資契約,丙○與證人甘明光各擁有該合約百分之十五之股權,均不以現金入股一事,乃是依約行事,自訴人丙○應無向被告乙○○矇騙有CT─2之事實,施用任何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徒然擁有百分之十五之技術股之股權可言。
㈡被告是否虛構丙○保證(採購)比韓國價便宜百分之三十以
上而獲得被告授權前往法國達梭公司為商業談判之事實,及是否虛構丙○未完成採購合約,不退還一千萬元預付貨款:⒈被告乙○○於自訴狀中指稱:八十三年十月,丙○從被告處
取得韓國價後,向被告誑稱以方慎企業實力,保證可取得比韓國價便宜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價格,並主動與法國達梭公司聯絡。嗣丙○未完成採購即主動要求退出,應退還被告寄託之一千萬元預付貨款,丙○不代為採購又不退還該筆款項,即為業務侵占。經查:被告雖稱八十三年十月,丙○從被告處取得韓國報價,誑稱可取得比韓國價便宜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價格,而主動與法國達梭公司聯絡一節,據被告乙○○前於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六五六號詐欺案中所提出之書狀及其於原審自承其透過萬通集團協暘建設有限公司支付約五千萬元訂金給法國達梭公司,且其私下由達梭公司臺籍員工取得達梭公司給韓國基地台之價格表,嗣後其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支付協暘公司佣金三千五百萬元,取得協暘公司對法國達梭公司五千萬元訂金之合約權利義務,此均為被告乙○○所為,自訴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依據協暘公司與法國達梭公司採購合約附件三(詳調閱高雄高分分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卷被上證七第十八頁)生效日第二項約定,若定金未在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或信用狀未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開立,法國達梭公司保留在任何時間解約之權利,因被告遲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間尚未開立信用狀,恐合約遭解除定金被沒收,乃急於請自訴人丙○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簽定退股及採購顧問合約,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授權丙○為代理人前往法國談判,有退股及採購顧問合約、授權書附卷可稽,被告所稱丙○誑稱方慎公司實力,保證取得比韓國價便宜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價格,主動與法國達梭公司談判,而取得一千五百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交付丙○一千五百萬元,係因丙○依採購顧問合約,成為公司之採購顧問,被告乙○○遂連同人事管銷等費用一共支付一千五百萬元給被告丙○,是以依上開合資契約規定,由百分之十五之技術股,轉換為一千五百萬元現金,確係依被告所自願之方式為之,亦無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此亦與侵占自已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不符。丙○所以得持有該一千五百萬元,係被告同意丙○從原合資契約書之「技術股」改成新約之「採購顧問」,而支付現金以週轉,尚與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之金錢,毫無關涉。
⒉況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被告所提自訴狀所附之證物一即合資
契書下方已表明「甲乙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商議取消此合約,權利義務由『新約』取代」,並經被告丙○及自訴人簽名同意。」,再依所附證物二即「新約」條款之第六條,亦載明甲方(乙○○)願意支付乙方(丙○)一千萬元為交換條件─抵技術股,可見雙方係依約行事,被告所稱一千萬元是寄託預付貨款,請丙○代付給廠商之採購定金,顯與事實證據不符,不足採信,不涉及刑法詐欺及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㈢被告是否虛構丙○與法國達梭公司簽訂賣國條款,是否意圖
不法利益,違背授權意旨,虛報價格,隱瞞成本,獲取不法顧問費新臺幣七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及回扣新臺幣一.二億至
一.六億元,及是否在未取得執照前,付清第一筆貨款,購買未經電信機認證,價格離譜之十億之訂單背信之事實:
⒈被告乙○○於自訴狀中指稱:丙○為獲取不法顧問費000000
00元及回扣1.2億至1.6億元,竟違背信用,持全權授權書,與達梭簽訂「賣國條款」之備忘錄,故涉背信之罪嫌,有丙○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可證云云。
⒉被告乙○○雖以丙○所作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數據分析,丙○
與法國達梭公司所談成之新購價,以隱瞞新購價之系統成本,惡意矇騙,訂定價格離譜之十億之訂單,如達梭公司配合丙○要求須付一億六千萬元之回扣給丙○,丙○並獲取不法顧問費776500元,提出單價分析表為證。惟查,經核碩大公司董事長林華員及總經理乙○○二人正式簽訂之授權書,授權丙○前去法國達梭公司談判,授權書(中譯文)上載明「這是一封正式的授權書,上大電信集團碩大公司茲全權授權丙○先生及其所屬旗下各公司獨享之權利,代表上大電信集團碩大公司去詢問,評估獲得及採購任何CT─2系統硬體、軟體及相關產品...」、「賀先生在授權有效期間內充份享有以下所有權利去尋找合格的CT─2系統供應商,評估及認可CT─2設備的技術規格以及議價,購買設備、產品訓練等等事項,在我們授權之下,賀先生有權充份直接處理及決定上述各工作事項」等語,依此授權書上之記載,並無對有關授權範圍作任何限制規定,有授權書可稽。被告乙○○不但無從具體說明,更無從舉證究竟應符合何條件,始為合理而無違背授權意旨。被告既身為簽約之當事人,豈能以事後並不懂英文,而據以推諉自己所簽訂授權書之內容,並非其所能理解,進而指責被授權之丙○違背授權意旨。
⒊再者,備忘錄雖稱丙○另可抽取六千萬元以上之顧問酬金,
然全繫於自訴人是否願意照「備忘錄」之條件簽約,被告仍有決定權,尚未有致生損害於財產之虞。從而,自難認定丙○於簽訂此備忘錄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背信罪意圖存在。且依據上開授權書及丙○對CT─2之規格、價格、送貨期間及五千萬元訂金部分究應於何時抵付貨款皆不清楚,尚未取得經營執照等諸種情況,難單以自法國達梭公司取得之價格分析表,遽謂丙○與法國達梭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價格顯不合理,而令負背信罪責。
⒋再者,有關丙○前往法國達梭公司之合約談判,被告乙○○
方面均參與且了解,有其透過林華員直接指示談判事宜有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傳真文件可證(見高雄地方法院訴卷第一三八頁),又關於被告擬採購之數量及價格部分,被告雖稱其不需要採購如此大之數量,惟依卷附報載資料顯示(見同卷證五),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對外吸金招募加盟投資者已達萬人之多,以如此數量之加盟人數,當然需採購一萬套以上之設備數量,且自丙○返國後,後續之議約均由被告乙○○親自為之,而由其與法國達梭公司所議訂之採購合約第二十四頁中亦記載採購數量自一萬套至二萬套以上,各種不同優惠價格(詳同卷證六),足證被告乙○○所經營之公司擬採購數量至少在一萬套以上,至於價格方面,此由前開乙○○與法國達梭公司所議訂採購合約第二三頁即記載採購單價,明顯低於其原受讓之協暘公司與法國達梭公司採購合約第十六頁所記載之單價(詳同卷第一八○頁證七),且嗣後與法國達梭公司議訂採購合約過程,均係由乙○○親自與法國達梭公司接洽,有合約草案可證(同卷第二○○頁證八),而乙○○為求慎重起見,亦曾委託國內法律事務所律師就法國達梭公司合約提供審查之專業法律意見,丙○於前自訴案中辯稱單價分析表係由被告乙○○公司方面所提供之資料共同製作,乙○○嗣後既接續參與法國達梭公司之談判,丙○如何藉單價分析表詐騙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於前自訴案中所稱丙○與法國達梭公司談判,擅自訂定未經電信局認證價格離之十億訂單,取得一億二千萬至六千萬元之回扣佣金及獲得七千餘萬元之顧問費等情,僅憑單價分析表所自行列舉之數據為證,遍查前自訴案件及本院卷並無其他具體之證據為證,其指訴各情顯屬使自訴人於罪之虛構之詞甚明。
㈣被告是否虛構丙○將藉合資契約詐騙其匯買交換機之款項及將該款項加以侵占之事實:
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段間另向高雄地方法院所提出之
自訴狀中指稱:丙○獲知被告欲購買「交換機」及「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議由丙○經營之方慎有限公司美國分公司代為採購交換機設備,被告不疑有詐,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美金74200元至賀在美國之OSC公司帳戶,同年九月十五日又依甲○○之指示匯款美金190476元至丙○在美國之銀行帳戶,上開款項係為購買交換機之用,丙○竟予侵占。
⒉被告乙○○於本案辯稱,丙○是OSC公司之負責人,美國OSC
公司帳戶及丙○本人之帳戶,確曾收到其匯到美國之美金74200元及美金190476元之用以採購交換機之款項,自訴人始終否認收到該筆匯款,亦未提出任何採購證明,一再以其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益證丙○已將採購交換機之貨款侵占。查依被告乙○○之聲明資OSC公司設立證書影本公用電話之商業證書影本、方慎有限公司及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知為經營二哥大行動電話系統,而邀丙○擔任經營公司之技術股東,且給予技術股百分之十五以示禮遇,並為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進而委請其在美國代為採購交換機,此乃雙方間因商業經營投資而發生之金錢往來關係,不足以即認自訴二人有何對被告施用詐術,或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已詳如前述。
⒊證人林華員於自訴案中證稱,被告為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
而委請丙○代為採購CT2交換機。嗣又與丙○商定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並將原匯至之購買交換機款項充作投資款等事實觀之,足認確係被告為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而與同是多年經營通訊科技業之丙○間合資經營交易往來關係,與被告乙○○所指訴稱丙○係假稱代為採購交換機而行詐財之實,使被告乙○○如何之陷於錯誤乃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節有異。證人林華員證詞復證明,確有美國「SUNDA」及「APEX」兩家公司,並在銀行開設帳戶,自不因自訴人曾否認是OSC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帳戶未收到匯款,而遽以認定丙○、甲○○有以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為幌子而詐使被告乙○○交付財物。
⒋被告所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元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之匯款
,雖均屬購買交換機之貨款,惟無任何證據足認丙○、甲○○取得上開二筆匯款後即納入私囊毫無任何洽購行動。且證人林華員亦證稱被告乙○○未匯入第二筆貨款,亦難苛責丙○、甲○○未立即購得交換機。復按被告乙○○及證人林華員之供稱,所匯入之第一期款美金七四二00元扣抵,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之股款,益難認丙○、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自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及歷審案卷可稽。
㈤被告是否虛構丙○結算時僅返還一千五百萬元,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之事實:
⒈被告乙○○於自訴狀中指稱:丙○又以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
撥業務為幌子,致使被告於同年十月六日,匯款美金775800至美國SUNDA公司帳戶,SUNDA公司結算時,丙○僅退還一千五百餘萬元,涉有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⒉依前揭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對丙○、甲○○自訴案一審認定八
十四年一月五日丙○與被告等人對帳商議應退還之款項,經對帳無誤後在該紙往來帳上簽名。該往來帳上收入部分明確記載被告控訴被詐騙而交付之三筆匯款(即美金七四二00元、一九0四七六元、七七五八00元)而最後一筆(即C項所載收入七七五八00元)經與其他支出折扺扣除結果應還金額四百五十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丙○並已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行票號TJ0000000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期之同額支票予被告乙○○,果如丙○確係以「代購交換機」、「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為幌子向被告詐取財物,則錢既已詐騙得手,豈有再與被告對帳核對應退還款項予被告之理,益見本件係自訴人乙○○與被告丙○、甲○○間因購買交換機、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所生之商業投資糾紛,不足以認丙○、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被告是否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固難成立誣告罪,然若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虛構其他事實,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即不能謂仍可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復按上訴人就其所親身經歷者,竟虛構事實,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繼而改向法院提自訴,其有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審判事務,故其一行為同時誣告二人,仍祇論以一誣告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十八年上字第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訴人雖分向數處誣告,仍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與連續犯之數行為為前提者不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係透過甘明光之介紹認識自訴人丙○,借助丙
○在電子業界之多年經驗,經審慎評估,及其所營事業推展之考量,而與丙○簽定合資契約,約定丙○為技術股東,嗣因已付法國代理商五千萬元問題,乃授權丙○前往法國達梭公司進行商業談判,改訂新約,將原技術股改為新約之採購顧問,技術股轉換為現金,連同人事管銷費用一千五百萬元予丙○,該一千五百萬元並非購買交換機之貨款,且其全權授權丙○與法國達梭公司進行採購談判,其本人亦透過案外人林華員指示相關事宜,並親自參與其事,對於丙○所提出與法國達梭公司之備忘錄,乃可全權定奪。另對於匯往美國採購交換機之匯款,嗣因故未匯出第二筆之匯款,且與丙○理念不合,丙○因而退出合作,將相關互相往來款項結算抵扣完畢,雙方往來款項均係依約行事而為,就其本身經歷之事實,丙○應無以詐騙手段取得技術股東,技術股轉為採購顧問,所匯之一千五百萬元,並非預付貨款,兩造間顯無任何詐欺、侵占、背信等自訴狀所載之情事。果兩造間是否有結算款項須待歸還,雙方各執一詞,有待司法程序釐清爭議,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方屬正辦,竟一再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提起自訴,主觀上顯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七、論罪科刑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其以一狀同時誣告自訴人二人,並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仍應論以一誣告罪。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丙○及甲○○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
遽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而為諭知無罪,容有未洽。
㈡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量刑審酌之事由:爰審酌被告為商業糾紛無端興訟,虛構事實,接續對本案自訴人提出兩次自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自訴人頻遭訟果,並影響其商業信譽,且本案審理中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十、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七號)虛購丙○有一款兩抵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誣告罪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對自訴人所提之訴訟,均時提出各項文件報表為證,有憑有據,並未虛構任何情事以誣告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經查依告發意旨,被告等係消極漏報所得稅,僅屬單純的不作為,未具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縱有漏稅亦止為補稅及應否負行政罰問題而已,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之成立要件未合,況且本件經告發人向國稅局檢舉漏稅,經查並無漏稅情事,有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復告發人之(88)財北國稅審參字第88002027號函影本在卷足稽。被告丙○係因告發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稅,經國稅函知並要求其申覆,才被動地以申請書向國稅局解說沒有漏稅情事,縱所陳有所不實,仍難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動行為,亦難遽認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況且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申請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均有未足」。是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告發自訴人二人漏報所得稅及事後經國稅局要求始函覆,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罪成立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此部分申告自訴人二人犯罪應成立誣告罪。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