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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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
乙○○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簡欣儀 律師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對自訴人所提訴訟,均同時提出各項文件、報表為證,有憑有據,未虛構任何情事以誣告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丁○○認為自訴人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偽
造文書等罪嫌,迭次提起告訴、告發及自訴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第一案:被告丁○○於87年8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87年度偵字第18716號),指訴自訴人涉嫌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嗣經移轉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87年度偵字第19272號);偵查中被告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偵查而移送法院審理結果,以87年度自字第656號判決自訴人二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案中指訴之內容為:⑴自訴人二人於83年4月間經案外人庚○○介紹與被告結識,獲知被告正積極籌組以「上大電信」為服務標章之卡大通訊有限公司(簡稱卡大公司)以經營國內CT-2二哥大行動電話通訊系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告誑稱方慎公司係經營通訊業務20餘年之老字號,高雄海軍艦艇每年數億元精密通訊工程為其公司所承包,最近又取得美國亞特蘭大國際機場公共電話建設權,在技術與信用方便,堪稱國際一流水準,可以協助被告順利推展上大電信之CT-2通訊業務,絕無問題等語,更力邀被告前往方慎公司參觀辦公室及10多種號稱當今美國所使用之先進公司公共電話樣品,致使被告陷於錯誤,於83年5月6日與自訴人戊○簽訂「上大電信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契約書」,應允自訴人戊○以提供技術之方式取得卡大公司股權15%。
⑵自訴人等於83年9月初安排被告到美國亞特蘭大參觀其別墅及公司、工廠,故意展示其與美國之良好政商關係以證明其已取得亞特蘭大機場公共電話建設權之真實性,使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財力與能力深信不疑,於是在83年11月中旬,當自訴人獲知被告已付五千萬元訂金予法國達梭公司之代理商,準備進行購買達梭公司CT-2軟硬體工程設備時,隨即向被告毛遂自薦,誑稱以其經營國際通訊公司20多年經驗熟知國際商業談判技巧,要求被告授權自訴人戊○為採購顧問到法國達梭公司談判,惟被告須將前所約定之15%技術乾股分二期兌換為現金1千萬元,及避免其代為墊款,被告須於自訴人出國前支付採購訂金、人事管銷費用5百萬元及工程顧問費5百萬元,因被告急需法國達梭公司的原廠合約書,且相信自訴人等談判能力,因此於83年11月16日雙方簽約己○○○○○○,並交付自訴人戊○支票四紙共計1千5百萬元。⑶詎料,自訴人等詐得 上開 款項,竟為一己私利,罔顧被告所寄予之厚望,於83年12月21日在法國達梭公司簽訂備忘錄,將碩大公司已付達梭公司1千台單價9折的基地台頭期抵扣款5千萬元訂金,私自修改為1萬台單價八折的基地台最後期抵扣款,且碩大公司若未在24個月內完成購買1萬台基地台,達梭公司將不退還5千萬元訂金,並喪失減價優待。如此強迫被告必須至少採購1萬台基地台,否則將損失5千萬元訂金,自訴人則因此獲得抽取6千萬元以上顧問費酬金。⑷84年1月17日被告親赴法國了解究竟,始知上情,自訴人戊○於84年1月23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將原已託收之工程顧問費5百萬元支票1紙退還碩大公司,餘1千萬元均遭自訴人二人侵吞花用,拒不返還,核自訴人二人所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36條、第339條、第342條之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等語。
⒉第二案:被告又於88年12月10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發(88年度偵字第26889號、第13578號、90年度偵字第15540號,前二號偵案乃先後移送法院併自訴案件審理,然先後均遭退回,始另以第三號偵案,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指訴內容為:戊○為方慎公司之總經理、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乙○○係方慎公司之董事長。二人於83年間為被告至法國採購CT-2基地台,已收1千萬元之預付款,卻就該預付貨款未申報所得稅,嗣經被告向國稅局檢舉,自訴人戊○又檢具退款之支票影本,以一款多抵之方式,書具申請書向臺北市國稅局偽稱前揭之1千萬元之預付貨款已經退還,欺騙臺北市國稅局結案,自訴人二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5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在原審指稱被告誣告上訴人犯罪,關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案件部分(被告丁○○88年12月10日所撰刑事告訴狀):
前開案件告訴狀中,被告指稱83年至84年間,先後交付戊○四張支票(新台幣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作為至法國採購CT-2基地台的預支費用。84年1月20日結算SUNDA公司股款,戊○還款新台幣19,508,065元,其中三張1月19日到期之支票合計1千萬元交給訴外人丙○○。84年1月23日戊○主動退出採購法國CT-2案,並退還被告尚未對現之2月15日支票5百萬元。至於已兌現之1千萬元,則以交給丙○○之三張支票合計1千萬元抵扣。而後國稅局追查CT-2預收貨款1千萬元之稅金逃漏,戊○偽造文書,在鈞健公司傳票上為不實記錄及結算,涉嫌一款兩抵,企圖逃避還款,並逃漏CT-2預收貨款1千萬元之稅金。
⒊第三案:被告再於88年12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
訴,指訴自訴人涉嫌詐欺,經該院以89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自訴人二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案中指訴之內容為:⑴被告於83年間因經營CT-2通訊事業,經人介紹而與自訴人二人認識,因自訴人二人熟知通訊及CT-2之技術,故雙方協議由自訴人戊○擔任被告所經營之碩大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東。嗣因自訴人戊○知悉被告欲購買「交換機」及「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乃於83年6月26日協議由自訴人等經營之方慎公司美國分公司代為採購交換機設備。被告不疑有詐,乃於83年6月29日匯款美金7萬4千2百元至自訴人戊○在美國之ORIENTALSUPPLIESCORP(簡稱OSC公司)帳戶。同年9月15日被告又依自訴人乙○○之指示匯款美金19萬零4百76元至自訴人戊○在美國之銀行帳戶為交換機貨款。⑵83年9月27日,自訴人戊○與被告、甲○○、丙○○共四人在高雄市瑪格麗特餐廳內討論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事宜,並就各投資者之投資金額、比例達成決議。嗣自訴人乙○○並要求被告於同年10月6日將第一期股款美金1百萬元之85%即85萬元美金匯入美國SUNDA公司,自訴人戊○並同意被告原先交付其委託代買之交換機作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設備,故所匯入之第一期款美金7萬4千2百元應扣抵,故被告乃於83年10月6日匯入美金77萬5千8百元(85萬元扣除7萬4千2百元)至美國SUNDA公司帳戶。
⑶嗣自訴人戊○以未收到第二期股款1百萬元美金等詞,不欲繼續經營國際回撥業務,被告乃向自訴人要求退還款項。惟自訴人戊○於84年1月24日與丙○○會帳結果竟僅退還4百50萬8千零65元,尚欠美金67萬7千8百50元卻百般藉詞已抵銷或以另件退還清償電訊工程顧問款之1千萬元重複主張清償本件款項而拒不歸還,足認自訴人二人係以代購交換機及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為幌子,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達1百餘萬元,其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㈡關於上開三案件經查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爭點相同,為論述方便,本院一併分述如下:
1.有關被告丁○○指訴戊○誑稱熟知CT-2技術,詐欺取得15%技術股乙節:
證人庚○○於上開87年度自字第656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
戊○經營公共電話業務,且在美國亞特蘭大機場有公共電話之生意,所以帶被告即丁○○到台北(方慎)公司與戊○見面,經認定戊○有這方面之技術,故擬定合資契約書,由我及戊○以各有百分之十五之技術股加入上開合資....,戊○有說過他不懂CT-2之技術等語(以上見高雄地院87年度自字第656號判決書)。而自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訴理由㈢狀中,再指稱證人庚○○上開所指,係證明戊○有公共電話方面技術,而非CT-2之技術;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戊○曾向我表示熟知CT-2技術,有請向明亮測試CT-2,他還曾下高雄教我們技術,說要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再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主要係要經營CT-2電訊業務,並非公共電話業務,如自訴人戊○無此方面技術,衡之常情,被告丁○○不可能與戊○簽訂「上大電信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契約書」,應允自訴人戊○不出資,而以提供技術之方式取得卡大公司股權15%。另參證人丙○○上開所言,戊○確曾向其表示熟知CT-2技術等情,應可認被告丁○○當初係因確信戊○具有CT-2技術,而同意戊○以該項技術入股。是被告丁○○因而指訴自訴人戊○夫妻共同詐欺,此部份縱然與審理結果不符,亦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
2.有關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戊○保證採購比韓國價便宜30%以上乙節:
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理由㈢狀中又稱,被告與協暘之約定戊○並不知情,而83年11月16日之顧問協議,乃為取消83年5月6日約定之15﹪技術股及戊○改為工程採購顧問,且單價分析表中,並無保證便宜30﹪之內容,又受被告委託去法國談判,所有安排均尚在未定之數,不可能提出保證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戊○至法國採購CT-2,我支付1,500萬元,戊○曾向我表示可以爭取到比協暘、韓國便宜30%以上之價格,是因為可以爭取到更便宜價格,才請戊○過去接洽,...戊○給我的訊息就是他可以拿到這樣優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再查,曾於83年11月9日協暘公司讓與同意暨承諾書上簽字之證人 劉興源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戊○將被告丁○○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而自訴人戊○雖否認曾向被告丁○○表示價格可少30%,惟亦坦承劉興源律師確係其所找來;參以被告丁○○因對CT-2技術尚無法掌握,故與自訴人戊○於83年5月6日簽訂合資契約書,每月支給顧問費8萬元,並予15%之技術股,以獲取戊○提供技術或諮詢顧問;暨被告丁○○於83年11月16日又承諾給予戊○工程顧問、採購顧問分別為總設備金額3.8%、1%之酬勞;採購手機50萬支以內同意支付總金額1%之酬勞;於83年5月6日簽訂合資契約書作廢,被告丁○○另支付1,000萬元予戊○,另人事管銷費用,先支付1,500萬元予戊○等優厚條件,授權自訴人戊○前往法國與達梭公司談判;再酌參戊○至法國談判前,就CT-2基地台,被告丁○○所營碩大公司已取得達梭公司願意以1千台單價9折的優惠,如戊○前往法國與達梭公司談判,未能比韓國價便宜30%以上,被告丁○○實不必給予戊○如上所述優厚條件;足見,被告丁○○供述戊○保證採購比韓國價便宜30%以上乙節,此部份之指訴尚非無由,並非純屬虛構用以誣告自訴人。
3.有關被告指訴自訴人背信乙節:被告曾於告訴狀中指稱:自訴人等為一己私利,罔顧被告所寄予之厚望,於83年12月21日在法國達梭公司簽訂備忘錄,將碩大公司已付達梭公司1千台單價9折的基地台,頭期抵扣款5千萬元訂金,私自修改為1萬台單價八折的基地台最後期抵扣款,且碩大公司若未在24個月內完成購買1萬台基地台,達梭公司將不退還5千萬元訂金,並喪失減價優待,如此強迫被告必須至少採購1萬台基地台,否則將損失5千萬元訂金,自訴人則因此獲得抽取6千萬元以上顧問費酬金等語。惟查,被告對於自訴人與達梭公司所簽訂之備忘錄條件與內容顯不滿意,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指訴亦非全然憑空捏造事實;且依該備忘錄所載,自訴人確可因嗣後依備忘錄之條件簽約,而獲取巨額顧問酬金,則被告因而懷疑指訴自訴人背信簽訂不利之條件,就此部分事實所為申告,其目的應係為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完全憑空杜撰,難認即成立誣告。
4.有關被告指訴自訴人業務侵占乙節(侵占1千萬元):查被告交付予自訴人戊○之新台幣1千5百萬元,其中1千萬元係將原先合資契約中15%技術股轉換為現金,5百萬元係人事管銷費,此觀卷附雙方83年11月16日所簽訂之顧問協議書(98年8月6日被告丁○○於本院所提書狀證五)第六項所載:「甲方及乙方同意於83年5月6日之合約作廢,甲方願支付乙方1千萬元新台幣為交換條件」,而其第七項復載明支付方式:「甲方同意11月27日支付3百萬,84年元月10日支付5百萬,84年2月15日支付7百萬,共1千5百萬元為第三項(人事管銷費)、第六項(技術股轉換金)之部分款項,其餘應付款項依實際採購進度支付」等情明確。嗣被告於87年度自字565號案件審理中稱:1千5百萬中有『5百萬是預付貨款』,既然戊○未付5百萬給達梭,該預付貨款應該還給我才對;又於本件誣告案原審審理時辯稱:1千5百萬其中只有5百萬元是技術股轉換金,『1千萬是採購預付款』,這款項是自訴人應退還的,因自訴人沒有採購完成云云,關於1千5百萬元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前述事證相違,自不足採信。惟被告丁○○認自訴人戊○未克盡職責,懷疑其為獲取巨額顧問金而背信簽訂不利條件之備忘錄,甚至製作不實單價表虛報價格,隱瞞成本欲充當回扣,雙方因而就已交付之1千5百萬元應否返還而爭執,嗣雙方於86年6月27日簽訂協議書(附於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所提書狀證十九)載明:「就乙方(即戊○)前收取與丁○○先生於『民國83年5月6日(應係83年11月16日之顧問協議,誤載為83年5月6日)』所簽訂之合約費用新台幣1千5百萬元整,除扣除必要應付合理費用5百萬元整外,餘1千萬元,乙方建議分13期攤還上大電信,並由甲方全權接收」等語。是被告丁○○於87年自字第656號案件審理時始供稱:「(戊○於82年底就談完,為何遲至87年才提出自訴?)……我於86年2月還有請張處長找戊○要錢,又於86年6月,我又去找戊○,戊○有寫切結書〈即指上開協議書〉給我,表示願意還我錢,但戊○最後還是沒有還我,若戊○有還錢,我就不會提自訴」;綜上,足證自訴人戊○於86年6月27日尚同意歸還上大電信1千萬元,殊不論戊○同意歸還原因為何,被告丁○○係因戊○遲不歸還原同意分期攤還之1千萬元,因而誤解該1千萬元係遭戊○侵占,縱令戊○持有該1千萬元與業務侵占罪名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但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申告,並非全然無因,難認主觀有故意捏造事實之嫌。
5.有關被告指訴自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乙節〈第二案〉: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54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經查依告發意旨,被告等係消極漏報所得稅,僅屬單純的不作為,未具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縱有漏稅亦止為補稅及應否負行政罰問題而已,尚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之成立要件未合,況且本件經告發人向國稅局檢舉漏稅,經查並無漏稅情事,有台北市國稅局於88年1月27日函復告發人之(88)財北國稅審參字第88002027號函影本在卷足稽。被告戊○係因告發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稅,經國稅函知並要求其申覆,才被動地以申請書向國稅局解說沒有漏稅情事,縱所陳有所不實,仍難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動行為,亦難遽認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況且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申請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均有未足」。是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告發自訴人二人漏報所得稅及事後經國稅局要求始函覆,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刑法第214條犯罪成立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告發中所指自訴人二人因替被告採購CT-2基地台而收取1千萬元乙節,如前所述,僅係就該款項之名目及金額為爭執,亦非故意捏造虛構;且被告丁○○係因認自訴人二人有以同一筆退款重複主張折抵之情,而認自訴人二人書具不實申請書欺騙國稅局,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申告,尚非完全憑空杜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應成立誣告罪。
6.有關被告指訴自訴人涉嫌詐欺乙節〈第三案〉: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理由㈢狀中稱,我與被告有兩次會算,均已結清,第一次於83年11月16日就台灣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會算及84年1月20日就美國電話採購款項抵付結清,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案件詳加調查審認在案,被告一再誣稱戊○侵占預付貨款一款二抵,侵占交換機款項,顯屬虛構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於上開案件中自訴之事實,即被告委託自訴人二人經營之方慎公司美國分公司代為採購交換機設備,並先後匯款美金7萬4千2百元、19萬零4百76元至自訴人戊○在美國之帳戶作為交換機貨款。嗣後自訴人戊○與被告、甲○○、丙○○共四人在高雄市瑪格麗特餐廳內討論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事宜,並就各投資者之投資金額、比例達成決議。自訴人乙○○要求被告將第一期股款美金1百萬元之85%即85萬元美金匯入美國SUNDA公司,自訴人戊○並同意被告原先交付其委託代買之交換機作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設備,所匯入之第一期款美金7萬4千2百元應扣抵,故被告又匯入美金77萬5千8百元(85萬元扣除7萬4千2百元)至美國SUNDA公司帳戶。之後雙方終止經營國際回撥業務,被告乃向自訴人等要求退還款項。自訴人戊○於84年
1月24日與丙○○會帳結果退還4百50萬8千零65元予被告等情,均肯認為真正,僅認為「參諸證人丙○○亦證稱:「本件是戊○沒有將股金退還清楚,後來是自訴人(指本件被告)一再催他退還股金,否則要採取法律行動才出面解決」等語,益可見本件係自訴人與被告(指本件自訴人二人)間因購買交換機、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生之商業投資糾紛。自訴人與被告均著墨於何筆款項是否屬借款?被告是否以同一筆退款重複主張折抵?被告尚應退還多少款項?均屬其等間民事債權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究與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行,犯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金額並請求返還」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第7頁第7行至第14行);「至於被告戊○、乙○○所辯部分情節,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惟刑事訴訟法係採證據裁判主義,被告並無為自己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本件被告戊○、乙○○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上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於何筆款項是否屬借款?被告是否以同一筆退款重複主張折抵?被告尚應退還多少款項?雙方各執一詞,惟均屬自訴人丁○○與被告戊○、乙○○間民事債權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究與本件被告戊○、乙○○是否有詐欺之犯行,犯罪之成立並無關係,自訴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金額並請求返還」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第4行至第14行)。綜合上開刑事判決以觀,被告丁○○於上開自訴案件對於有向自訴人等所經營公司購買交換機及與自訴人戊○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及先後匯款至自訴人戊○之帳戶內,及嗣後雙方終止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經會算結果自訴人等僅還款4百
50萬8千零65元之事實,均未虛構事實或故意捏造事實,被告與自訴人等對於應還款項之金額有爭執,致被告丁○○認自訴人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法院則認此為單純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為自訴人等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被告丁○○指訴先後匯款至自訴人戊○在美國之帳戶作為交換機貨款乙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你為何匯三筆款至不同帳戶?係委託戊○代為採購交換機?或委託OSC公司?或向OSC公司採購?)這是我們要在美國成立一家公司,要買交換機,資本我們占85﹪,他要匯的錢,是戊○太太〈即自訴人乙○○〉給我的帳戶,第一筆是是戊○要買交換機的,第二筆也是一樣,是戊○要我匯款的。因為要成立公司,所以匯到不同帳戶,是委託戊○,因為我不知道OSC。我沒見過OSC公司人員,我不曾向戊○借錢週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自訴人說合資契約包含環球網聯,我們投資150幾萬,戊○騙我們說他沒退還這筆錢,並說環球網聯款項要75萬給他,但甲○○說已經還了,不管他有無匯款或甲○○已經還他,他都騙我們說沒有拿到,要從投資款扣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98年8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OSC是美國公司,我是股東,到美國採購交換機,他們是委託OSC採購,細節我未參與,....OSC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當時有一個美國人,一個臺灣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然殊不論OSC公司之負責人究否為戊○本人?又該75萬元款項應否由被告投資款中扣抵?綜觀上情,顯然被告及丙○○均認為該前後三筆美金款項係匯款予戊○購買交換機,嗣於84年1月24日戊○與丙○○會帳結算,何筆款項為借款?有無一款二抵?實際應退還多少款項?,被告丁○○與自訴人二人發生糾紛,致被告丁○○因此而認自訴人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此部分申告自訴人二人犯罪,尚非全然故意憑空捏造,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7.有關被告指訴自訴人虛報價格,隱瞞成本,或簽訂不合理條款獲取回扣新台幣1.2億至1.6億元乙節: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稱自訴人從中獲利都是上億金額,但從他們開始合作模式到還未採購狀況,就捏造自訴人從中獲利,其所述與事實相距太遠,也沒有辦法證明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二98年8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另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理由㈢狀中,亦表示被告所提計算式,純屬憑空計算,戊○於單價分析表中並無節省8億元之表示等。惟參據:⑴證人即卡大通訊技術經理 林幼玲 於88年上易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所證稱:「(被告戊○有無隱瞞1.12億元至1.6億元之手機雙向使用費為其回扣?)合約上有這一項目,但簽約是在我到職前,是否有隱瞞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說話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該卷宗第105頁);⑵及自訴人戊○於同案審理中所供稱:「(你未把1.12億元至1.6億元列在單價分析表上,是隱瞞?)回來所有備忘錄他們都看過了,合約書上都有記載,我完全沒有隱瞞,何況也還沒買,採購也不是我訂的」(見同卷宗第105頁反面)等語;⑶暨被告於同案審理中供稱:「(隱瞞1.12億至1.6億元之證據何在?)雙向使用費是160法朗,乘以5,共800法朗,再乘以20萬用戶等於1.6億元,即備忘錄上2waysoft
wareupgrade/subscriber;(既然備忘錄上有,如何說是隱瞞?)單價分析表他沒寫這項,說幫我們省了8億元,我們也沒看到每一個細節」等語(見該卷宗第105頁反面)。
⑷又被告於本院中亦辯稱:「我們之前並沒說自訴人已得到上億金額,自訴人出賣我們與達梭簽訂合約,自訴人提出單價分析表欺騙我們可以節省八億多,從中他可獲利4.8﹪,就可得到7765萬元,這是我們從單價分析表數字計算出來,我們是要採購30幾億元。且自訴人多增加手機雙向費用,這是戊○與達梭公司談判後多出來的,我們要多付10幾億元,如自訴人詐騙得逞,是可得到上億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98年8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1.12億元、1.6億元等數目,均係從合約及單價分析表換算而得之數值,並非憑空編造,且被告也從未指稱自訴人戊○已經收受或取得,另於前自訴案中戊○已稱該單價分析表係被告所營公司與其共同製作(見前87年度自字第656號卷宗),是此亦不排除被告丁○○係因相信戊○參與製作之該單價分析表,而懷疑戊○可藉之獲取上述回扣之可能,而被告因此指稱自訴人加以隱瞞或欲充當回扣乙節,應係為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且為雙方爭執及法院審理之焦點,尚非完全憑空杜撰,此部分自難認被告編造事實而為誣告。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戊○、乙○○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11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656號案件中指摘:「戊○熟知CT-2技術,俾騙得15%技術股」、「戊○保證(採購)比韓國價便宜30%以上」、「業務侵占丁○○寄託之預付貨款(實則無訂貨往來之事實)」、「簽訂賣國條款獲取不法顧問費新台幣7千7百65萬元及回扣新台幣1.2億至1.6億元」、「未取得執照前,付清第一筆貨款,購買未經電信局認證、價格離譜之新台幣10億餘元訂單」、「虛報價格、隱瞞成本等事實」等語,但無法證明所指之內容係實在,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中指摘:「戊○將購買交換機之款項加以侵占」、「結算時僅返還新台幣1千5百50餘萬元,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等語,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調偵字第277號虛構:「戊○有一款兩抵,涉有偽造文書等罪責」等語,捏造、虛構之事項,原審未予審酌,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院觀諸自訴人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按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本院並已指駁說明如前;另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自訴人於本審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指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該原因事實既非被告丁○○所虛構,且綜觀被告所指摘事項,或出於被告與自訴人等所生爭執糾紛而為申告,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目的則為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縱審理結果與被告指訴不符,亦難認被告主觀有故意捏造事實之嫌,如前所述,被告丁○○所為上開指訴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