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壹小包(重約捌柒柒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重約參捌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弄○號內,當時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一小包(重約八七七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重約三八點三公克),,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法院裁定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該物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一小包(重約八七七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重約三八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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