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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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О一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原名 廖富生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廖富生)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業務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判處免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九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九時許止在其台中縣○○鄉○○村○○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十四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託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起訴事實外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公訴人僅起訴二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