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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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時許,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往台中縣豐原市○○路之超商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甲○乘騎TIS-六二0號機車,由台中縣豐原市○○路往台中縣豐原市○○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注意讓幹道直行車先行,遭乙○○所駕之機車自後追撞。致甲○因此受有左側自發性腦內出血、右側枕部硬腦膜下腔創傷性出血之傷害。經開顱手術,仍有水腦、癲及腦部退化,無自主行動能力而難治之重傷害。乙○○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於警員 張文貴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為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驗傷單二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其狀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甲○於夜間駕駛輕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未注意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三二六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件車禍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但被告不因此而免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自發性腦內出血,右側枕部硬腦膜下腔創傷性出血,經開顱手術,仍有水腦、癲及腦部退化,無自主行動能力而難治之重傷害,從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於豐原分局警員張文貴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重傷,又雖與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願支付五十萬元,惟迄今分文未付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原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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