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五百五十四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以:㈠本案於偵查中、第一審、第二審所調查事實及證據均予援用。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詐騙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四萬元整(詳見偵審筆錄),被告侵占北平鴻興樓飯店營業額,原告至少應分紅新台幣一百萬元,又被告於結束營業前有訴外人 余汝澤 先生願頂讓,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之投資款取回落空,應負賠償之責,計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減縮為一百萬元,合計為五百五十四萬元整。㈢訴外人 彭士衡 合夥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前令被告結帳分紅,被告置之不理,致彭先生未幾憂悶而亡,爰依法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依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代理人於本件被告甲○○所涉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所提附帶民事訟訴部分訴稱:「告訴人借給公司三百五十四萬元,被告是拿去私人運用,我們附帶民事訴訟是告這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以鴻興樓名義向原告乙○○先後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總計三百零五萬元部分除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第一八○頁),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公司向其借款三百五十四萬元云云,除金額與前揭所陳不符(借款金額合計應為三百零五萬元)而顯有錯誤外,該三百零五萬元之款項經被告代表公司向原告借得用於公司週轉營運使用,業屬鴻興樓飯店所有之款項無疑。另被告所指投資款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減縮請求一百萬元)及年終應分紅之一百萬元部分,惟該投資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既經出資即屬合夥事業鴻興樓飯店所有,而年終應予分配之盈餘,於未予分配前,仍為合夥事業鴻興樓飯店所有,均非原告個人所有,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業務侵占罪,其所妨害者僅為鴻興樓飯店對於所屬財產之所有權能,其所侵害者並非原告個人之法益,依前開法條之意旨,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準此,原告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至明,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為損害賠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