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動力機械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巷口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其右側同方向併行,乙○○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擊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在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仍以五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之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壓裂傷、左手第四、五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膚撕裂傷及皮膚缺損之傷害。乙○○於肇事之後,除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之外,並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報明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告訴人甲○○受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對於肇事前後與被告之相關位置暨有無被拖行二十二公尺之指訴前後矛盾,且告訴人當時係作超車動作,被告正常行駛並未右偏,這時應該保持安全距離的是告訴人,被告係於其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告訴人自被告後方欲超車,本應注意超車相關規定,注意超車安全間隔,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且由告訴人身體受傷為右手掌部位暨所騎機車受損最嚴重之部位係車頭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其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車併行並遭拖行之事不符等語。
二、惟查本件告訴人確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左手壓裂傷、左手第四、五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膚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查被告所駕駛者係一體積龐大之動力機械車,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繪之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車於車禍發生時,行駛於慢車道,距離右邊人行道邊緣僅一公尺,則被告對於其所駕駛車輛右方僅剩一公尺寬之空間以供其他機慢車行駛、通過之情形當有所認知。而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動力機械車,其體積甚為龐大,與一般客貨車不同,被告自應隨時注意與左右之車輛間保持安全間隔,被告對於其右方已有機車行駛之狀況當可知曉,其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行駛未予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車禍之發生,自不得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在現場所造成之刮地痕跡,長達二十二公尺之連續直線,而肇事路段台北市○○路○段○○○巷口前基隆路中因道路施工而有施工圍籬,而由南向北方向道路,係二線車道,並未劃分慢車道,道路邊緣即係人行磚道,則汽車行經該路段更應注意與機車保持安全間隔,避免與機車因爭道而擦撞機車,況依現場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在現場所造成之刮地痕跡,長達二十二公尺之連續直線,若係機車單純倒地,衡情應不致造成如此長且規則性之連續直線,顯示告訴人甲○○所稱其機車遭被告之汽車拖行乙節非虛,被告汽車拖行告訴人之機車達二十二公尺仍不自知,被告顯有駕駛疏失甚明。又告訴人甲○○此次車禍後受有左手壓裂傷、左手第四、五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膚撕裂傷及皮膚缺損之傷害,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參。以車禍當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動力機械車右側行駛,顯然告訴人係經被告動力機械車撞擊後拖行所致,是故告訴人所指稱當時係被告駕駛動力機械車輛於行駛慢車道之際向右靠,致其機車被擦撞摔倒,將其拖行二十二公尺或翻滾,致其受有左手壓裂傷、左手第四、五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膚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應與實情符合。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係以駕駛動力機械車為業,為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又肇事路段台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告訴人甲○○駕駛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在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仍以五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固亦有疏失,惟被告過失之責任仍不能解免。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涉嫌「行駛疏忽」、「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告訴人甲○○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在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仍以五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亦有疏失。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被告係以駕駛動力機械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車疏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肇事之後,除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之外,並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報明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除經被告供明之外,並經載明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未察,認為告訴人所指訴被告駕駛動力機械車輛於行駛慢車道之際向右靠,致並行之告訴人機車摔倒,將之拖行二十二公尺或翻滾,使其因而受有左手壓裂傷、左手第四、五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膚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非唯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多所不一,且與其他卷存證據不符,被告並否認有駕駛動力機械車向右靠之行為,則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其他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甲○○亦有疏失,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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