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更(二)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更(二)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更㈡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紫羅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濬 原名: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六九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三五號卷第四頁),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雖辯稱未使用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及三樓之房屋,更未曾收受原法院之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上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及三樓,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查(見本院抗字第三一三五號卷第十頁),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亦以該址作為送達之處所,有抗告狀在卷可按(見抗字第三一三五號卷第四頁),至於原地方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抗告人公司設址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雖由 曾月琴 為收受人蓋用「紫羅蘭汽車旅社停車專用章」之橢圓形戳章,而非以前由大廈管理員收受蓋上「紫羅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圓形戳章,經查,發回前本院通知曾月琴及其他曾收受抗告人送達文件之人到場,除 柯欐潔 到場外其他人均通知不到而未到場,據到場之柯欐潔稱:紫羅蘭實業公司即經營汽車旅館,公司一直設址在那邊,我為紫羅蘭公司股東之一,大樓無管理委員會,因要收大樓清潔費故刻了一個章放在大樓一樓櫃檯,郵差送一整疊郵件,有掛號信由郵差自行拿任何章蓋,有時蓋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有時蓋汽車旅館停車專用章,再到二樓找人簽名,曾月琴是櫃檯或房務,不知道曾月琴離職後至何處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復有現場照片證明紫羅蘭汽車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見本院卷更㈠第二二頁),與抗告人同址,本件駁回之裁定既送達抗告人公司設址並經受僱人收受,事後亦提起抗告,顯然曾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空言主張未曾收受原法院裁定云云,顯不足採。
三、發回意旨雖謂:「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六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該裁定於再抗告人。嗣該法院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六號裁定更正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該裁定經同年九月二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旋再抗告人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對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六號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核該抗告狀,僅載明案號,並未指明上述二裁定之何者(見原法院抗字卷四、五頁),究竟再抗告人係對台北地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駁回上訴裁定,抑係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似有不明。」等語。本院依發回意旨通知抗告人到庭,俾探明其究係對台北地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抑係對八月二十六日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送達回證)。茲抗告人如係對七月十七日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則其抗告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已如上述;反之,如抗告人係對八月二十六日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雖其抗告未逾法定期間,然原更正裁定既無違誤(蓋更正裁定係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門牌號碼誤載為「二樓」,因而裁定更正為「三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則抗告人之抗告,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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