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刑事恐嚇等案件審理中,在該法院第四法庭當庭向審判長法官誹謗自訴人稱:「自訴人時常向被告乙○○借錢,如果不借就罵他幹妳娘,又向他推擠,才叫守衛 周憲林 把他趕走」及「自訴人五顆星、五星上將是 蔣介石 賜給他的」等語,以此等言語詆毀自訴人,不僅毀損自訴人名譽甚鉅,更使自訴人精神遭受到莫名打擊,居心實屬可議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惟徵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其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無正當職業,專以告人為業,多次向伊要求支付和解金,但法院都判伊無罪等語。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刑事案件,該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訊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恐嚇等刑事案件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稱:自訴人常向伊借錢,借不到,就對伊罵三字經,並自稱蔣介石賜他五星上將。甚至有一次伊不借予自訴人,自訴人還推伊,伊請守衛周憲林把他請出去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一)、侮辱與誹謗同為妨害名譽之犯罪,惟侮辱僅出於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他人之意,而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如罵人小偷,但如指摘具體事實以侮辱之,罵人於某年某月某日在某處竊取某人之某物,即屬誹謗,而非侮辱。本件被告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恐嚇等刑事案件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稱:「自訴人常向伊借錢,借不到,就對伊罵三字經,並自稱蔣介石賜他五星上將。甚至有一次伊不借予自訴人,自訴人還推伊,伊請守衛周憲林把他請出去」等語,如前所述,惟綜觀上開筆錄之意旨,被告係針對自訴人之特定言語行為而作具體之陳述形容,係指摘具體之事實,被告所為如果被認定為犯罪行為,應屬誹謗罪之範疇,而非侮辱罪之問題,核先敘明;(二)、刑法上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僅傳達一定之事項於特定人,則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之所以為上開言詞,係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第四法庭接受法官訊問回答之結果,細按卷附當時之問答紀錄,法官先問被告:「曾否與自訴人有不愉快情形?」被告答稱:「自訴人常一千、二千元的借,借不到就對我罵三字經,並自稱蔣介石賜他五星上將」等語,法官再問:「自訴人向你借的錢有無清償?」被告答稱:「沒有,甚至有一次我不借他,他還推我,我請守衛周憲林把他請出去,周憲林因此被自訴人告,並請求賠償十萬元賠償」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於該訴訟程序中,因法官調查證據訊問所為之陳述,難認其有無端指摘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核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被告所為致使其人格、名譽、精神及尊嚴遭受巨大損害,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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