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九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八十七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罪而入監服刑,惟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係第一次受觀察、勒戒,卻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勒戒所內之心理醫師、精神科醫師和相關單位之觀察為此認定,欠缺公平客觀及指標性。因觀之所有勒戒者,有勒戒二次甚至勒戒三次,第四次仍沒有被裁定強制戒治,該等人為何於第一次勒戒時,可認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免受強制戒治,卻經某些時日後,因施用毒品再受第二次觀察、勒戒,而抗告人於前未受觀察、勒戒情況下,於第一次受觀察、勒戒治療,竟受原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實有欠公正、難服人心,抗告人已無身癮,更無心癮之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免予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其㈠「人格特質」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㈡「臨床徵候」⑴有無戒斷症狀、⑵有無多種藥物使用、⑶有無注射使用、⑷使用期間、⑸情緒及態度;㈢「環境相關因素」⑴社會功能是否良好、⑵支持系統等;判定其人格特質為七十四分、臨床徵候三十五分、及環境相關因素五分,合計三項分數為一一四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桃所憲衛勒字第五六五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以其係第一次觀察勒戒,即被認定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空言他人尚有多次觀察、勒戒者,卻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詞,即主觀臆測勒戒處所之判斷欠缺公平客觀及指標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