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收受其母 林加縈 簽收之新竹後備司令部所填發交付員警空軍基地,參加九十一年度 仁勤 動員第一四號點閱召集之召集令(編號00七四號),竟無故不按時報到參加該次點閱召集,案經新竹後備司令部告發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復新竹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甲○○資料表、九十一年度仁勤動員第一四號動員召集名冊、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後備軍人勤務召集逾時報到證明單、新竹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暉愛字第0九二00000九二號函暨所附點閱召集逾時報到規定、點閱召集令樣張在卷足稽,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接獲點閱召集令,未於所定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規定時間九點以前報到,但堅決否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當日因鬧鐘壞掉,致起床時已超過前開時間,雖仍至部隊報到,因逾時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方報到,致部隊不予收訓,而無法於所定時間內完成報到手續,並非故意違反前開規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雖未按指定時間參加點閱召集,然其於指定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確實
有至指定之報到地點「新竹市○○路○號新竹空軍基地」報到,僅因逾所定當日上午九時之報到時間,故部隊未予收訓,惟仍開立一紙證明書,證明其有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報到等情,有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後備軍人勤務召集逾時報到證明單一紙,及新竹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暉愛字第0九二00000九二號函暨所附點閱召集逾時報到規定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則被告所辯:當日確有至部隊報到之詞,自堪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中已詳確說明:我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時到達,到達現場後,
因為我已經遲到,所以門口的士官說已經不收了,並且開具一張證明單給我,表示我有到場報到,但是已經遲到遭拒收;因為我的鬧鐘故障,所以睡過了頭云云(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在該筆錄中,被告已然說明其係睡過了頭,但仍有前往應報到地點,只因遲到而遭拒收,惟仍取得證明單以證明有前往應報到地點。公訴人以此供詞認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恐係誤會。
㈢次按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以行為人
有「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情事,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此觀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指定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確實有至指定之報到地點「新竹空軍基地」報到,僅因逾所定當日上午九時之報到時間,故部隊未予收訓,惟仍開立一紙證明書,證明其有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報到,有如前述。被告遲到之本意果若即在不參加點閱召集,當無於逾時之後仍前往「新竹空軍基地」報到之理;蓋其情與按時前往報到所花費之時間相差無幾,自無故意拖延數小時報到,而徒生糾紛為自己惹來困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伊當日因鬧鐘壞掉,致起床時已超過報到時間,並非故意逾時報到乙節,亦堪採信。被告既已於指定日之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報到,僅因逾所定當日上午九時之報到時間,遭部隊依相關規定不予收訓,顯非被告故意「不參加點閱召集」;則被告遲到之行為,主觀上尚難認有「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犯意,核與「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相繩。
㈣末查,原判決理由三之㈢,僅在多說明被告係逾時報到致未予收訓,而未參加點
閱召集,其所為前項行為,與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符,應無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所謂訴外裁判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罪名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成立妨害兵役罪名,及指摘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