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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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辦護人葉民文律師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原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理事長,丙○○為該農會總幹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庚○○之舊識 林進興 之妻即該農會會員戊○○與友人丁○○前往該農會借款,以丁○○之母己○○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抵押借款,以該會會員戊○○為借款人、己○○為債務人及抵押人、丁○○為債務人,並由丁○○出具己○○署名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己○○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庚○○明知對保正確與否為金融機關確保債權之最關鍵程序,對保不正確,將損及金融機構之債權而易成為無法收回之呆帳,而損及所有農會會員之權益,竟要求總幹事丙○○親為對保,而由丁○○將對保單據帶回家偽填己○○及盜蓋己○○之印章後,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由戊○○及丁○○持上開對保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對保單至頭城鎮農會,庚○○與丙○○明知己○○未親自前來對保,有損害農會權益之虞,仍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丙○○在上開對保部分之「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蓋印,表明該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確為己○○無誤,庚○○復於上開見證人欄蓋用己印,表明確實見證對保程序,頭城鎮農會取得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五萬元後,即核撥貸款六百五十萬元予戊○○。嗣為己○○發覺上情,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致生損害於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貸款債權之收取。
二、案經己○○暨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庚○○辯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己○○有到場,因當天徵信的承辦人員不在,己○○、丁○○、戊○○夫妻及 江建宏 代書等人從宜蘭來,所以 伊才 問丙○○是否可以幫他們對保,因原承辦人員若不在,每個人都可以代為對保,當時她們就說她們是母女,伊當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戊○○先生林進興要求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第七五頁、第九三頁、第一六五頁),丙○○則辯稱:當天因承辦人甲○○不在,伊有打電話找代理人乙○○,但接電話者稱乙○○外出,且理事長(即庚○○)說對方從宜蘭那麼遠來,才請伊幫忙對保,在場的己○○一直說她不識字,沒辦法自己簽,才由丁○○代簽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七八頁、第九六頁)。
二、經查: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原審調查中證稱:伊讀過書,會簽字,伊
根本沒去對保,借款的蓋章、簽名都不是伊蓋的、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原審卷第二七頁、第四五頁)明確在卷,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是到戊○○的賭場賭輸錢,沒錢還,才把伊母親己○○的東西偷出來,偽刻伊母親的印章、辦印鑑證明,戊○○帶伊去頭城鎮農會,甲○○接洽,當時甲○○說己○○沒來沒辦法辦,戊○○說沒關係,便上樓找理事長庚○○,庚○○帶伊們到丙○○辦公室,跟丙○○說伊們要辦貸款,請他幫忙,當天不了了之,後來丙○○拿一張東西叫伊回去想辦法簽,簽好後伊請戊○○拿回去,本件根本沒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原審卷第五四頁)互核大致相符。按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先證稱:伊沒見過己○○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O八頁),復又於同一期日中證稱:有一次丁○○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農會對保,請伊過去,伊去時看到她與她母親在那裡,那是設定抵押的對保,伊不認識理事長云云(見本院卷第一O九頁、第一一一頁),則戊○○對是否見過己○○一事說辭即有反覆,且據庚○○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認識林進興,戊○○是林進興的太太,伊見過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則戊○○竟稱其不識庚○○,其證詞是否全可採信,即有疑義。查倘己○○確如被告二人所稱有於對保時到場,則豈有不由己○○本人簽章之理,又倘到場之己○○確如被告二人所辯其稱不識字,則依告訴人即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信用業務作業手冊之簽約對保部分第㈡點明確記載:「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址,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等,並請立約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庚○○既為農會理事長、丙○○為農會總幹事,對前開作業程序當知之甚詳,亦會憑此要求農會職員遵守上開作業規定,則倘如被告二人所稱確有一自稱己○○之女子前往對保,則依農會作業規定,丙○○應核對該女子是否確為己○○本人,並要求該女子親自於對保欄內簽名蓋章,庚○○則應於親見該女子親自簽名蓋章後於見證欄內簽章方達見證制度之用意。再退步言,倘被告二人倘真不熟悉作業規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會以捺指印或註明代簽字樣方式處理,被告二人均為於社會上有一定經歷之人,卻未以此方式處理,其情可議,是被告二人所辯對保當天有一自稱己○○之女子到場云云,委難採信。
㈡再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原審調查中均辯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徵信的人不
在,丁○○等人從宜蘭來,庚○○才問丙○○可否幫他們對保,且農會中每一個聘僱人員均可以對保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九八頁、第一六五頁、原審卷第四三頁、第五六頁),丙○○並辯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甲○○不在,伊有打電話找代理人乙○○,但接電話者稱乙○○外出徵信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六七頁);惟據該農會承辦對保職務人員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戊○○的借款申請書是伊承辦的,但己○○的對保不是伊承辦的,對保單上的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那天伊到臺北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另據甲○○的職務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農會中只有伊與甲○○在對保,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伊沒有請假,也沒有登記外出,且當天伊是代理甲○○所以不可能外出,且若伊與甲○○都不在時其他授信人員要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二六一頁),並有該農會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五月之員工外出登記簿一冊及乙○○當天辦理之對保案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再據證人即現任宜蘭縣頭城鎮農會總幹事 簡朝川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農會中對保有負責對保的人,伊任職總幹事兩年間,尚未有對保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足見總幹事為人對保之情形本屬少數,雖丙○○於任該農會總幹事期間亦有對保二案件,惟均未繳息或僅繳二次利息即成呆帳,此有宜蘭縣頭城鎮農會頭農信字第一九四九號函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且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請病假並未上班,此有丙○○請假請示單影本及八十五年四月出勤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O頁、第一五一頁),查丙○○於偵查、原審調查中始終未提及此事,直至告訴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提出後,庚○○之辯護人先是為其辯稱該請假請示單上非丙○○的字跡、丙○○也不須打卡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復又提出答辯狀聲稱當日有先至農會為己○○對保後方因身體不適請病假云云,其先意欲隱藏復又企圖謊稱該請假請示單及出勤表非真,其用意為何,自不待言。
㈢且倘依被告二人所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在場者尚有同為連帶保證人之
丁○○、林進興(即戊○○之夫), 惟渠 等對保日期卻係於同年五月三日由農會對保人員甲○○對保,此業經甲○○於原審證稱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五頁),雖被告二人辯稱:對保不同天是很正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惟對保不同天雖很正常,但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人均在場卻未一同對保而擇期再行前往對保即屬少見,故被告二人所辯,尚難憑採。
㈣末查,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依規定要二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惟對其為何會擔任此筆貸款之第三保證人則先稱:林進興要求伊就答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復又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放款的人建議的,伊想若徵信正確,不動產價值夠,伊就可以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蓋庚○○既身為農會理事長,當知一般社會通認人呆方為保,為人做保多為至親好友,焉有與其自稱沒什麼關係之戊○○做連帶保證人之可能,足見係因農會其他職員為確保債權而要求戊○○再覓保證人,庚○○為確保戊○○等人順利貸得款項方暫時充任保證人,足見庚○○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係告訴人即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所聘僱之職員,自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明知己○○未到現場對保卻仍蓋章證明已對保及見證之不實事項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及己○○,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察,任意採憑被告二人之辯詞,而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