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財 律師
陳益盛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間,先由丙○○提供本人照片三張,交予甲○○,偽造 李文祥 之國民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房屋,以李文祥之名義虛設鑫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磐公司)。八十年元月起,復以鑫磐公司及李文祥名義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二六七七六號)、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一四九四)及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及00000000)等行庫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請領甲存支票在市面上銷售,供他人持以詐取財物。迄於八十一年三月止,偽造之支票計達七四六張,退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零一十七萬七百零二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並依連續犯論擬,加重其刑 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偵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陳不諱,而被告與丙○○共同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承租房屋,虛設鑫磐企業有限公司等情,亦據 陳勝吉 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調查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已換貼丙○○照片之偽照李文祥丙○○冒用李文祥名義申請台北區中小企業思源分行、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甲存支票資料、丙○○申請陽明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資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辯稱:伊與丙○○有債務糾紛,因伊向丙○○逼債太急,才遭其誣陷,其所為供述反覆不一,且伊並未變造李文祥之刻印章以虛設鑫磐公司,向各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詐騙財物之事,均是丙○○所為,支票簿亦是丙○○拿給 林武義 去賣的,伊並未參與其事,而乙○○係與丙○○合夥,其支票是丙○○所提供,乙○○並非伊所僱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變造之李文祥查局做筆跡鑑定,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甲類(扣案變造之李文祥庭筆跡及所書寫之答辯狀上筆跡)資料「部分」字跡筆劃特徵「近似」;有該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0九二六八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上開鑑定報告,僅得認定「部分字跡筆劃特徵近似」,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於本院調查中,經命被告甲○○提出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因被告甲○○未能提供更多平日書寫之相關字跡,而無從再送請鑑定單位作更明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既未達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自難遽認扣案變造之李文祥欄第二項、第三項筆跡,係被告甲○○所書寫,而執以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㈡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亦著有判例。本案假冒李文祥名義偽造私文書虛設行號後,冒名開設甲存帳戶所請領而偽造使用之支票數量龐大,嚴重影響國內金融秩序,所涉刑責自然非輕;首先被查獲之丙○○為推卸主導之地位,果有誣攀他人,亦在所難免。 黃致中 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雖指陳:伊欠甲○○債務,甲○○乃要伊當人頭虛設行號向行庫詐領支票供他販售,言明虛票均販售給林武義、乙○○等大盤販子云云(見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影印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在原審調查中又供述:伊週轉不靈,向「陳」借了四十一萬元,後來「陳」向伊要錢,伊一時還不出來,陳就要伊給他照片三張,說要幫伊賺錢,是在承德路交給他的,約一星期後,陳就拿了李文祥的院審訴字第四七七號卷第三十三頁)。然在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已改稱:關於支票的事情是我去找他幫忙,因為聲請支票須要資金,請他幫忙借資金給我,然後去辦理支票的事情都是我自己去辦的;...我拿到新莊市○○路辦理鑫盤公司,聲請支票,都是以李文祥的再賣給林武義,後續支票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八二、八三年當時,我因案須交保十萬元,我沒有錢,我就去找甲○○幫忙,他不知何原因不肯幫忙,所以我懷恨在心,所以在高院時才亂講說是甲○○指使我去辦理公司及支票的事情;...我說十五日囑託訊問筆錄)。渠先後之陳述顯然不一,究以何時之供詞較為可採,爰分述如下:
⒈黃致中在偵查中雖指陳:據伊所知甲○○將大部分詐領所得之支票均販售給林
武義、乙○○等大盤販子云云(見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影印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然據使用本案支票而被查獲之犯人乙○○於獲案之初在檢察官偵查中即供陳:不認識(甲○○);丙○○有拿八張支票,叫我當採購等語(見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影印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0頁)。而丙○○指陳另一向被告購買支票之林武義,其所使用之人頭支票則均係向案外人「 黃銘亮 」取得,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上訴後因已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九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在本院卷可查。則該丙○○於偵查中所指證:據伊所知甲○○將大部分詐領所得之支票均販售給林武義、乙○○等大盤販子乙節,顯非實在。
⒉丙○○在原審又指陳:伊週轉不靈,向「陳」借了四十一萬元,後來「陳」向
伊要錢,伊一時還不出來,陳就要伊給他照片三張,說要幫伊賺錢,是在承德路交給他的,約一星期後,陳就拿了李文祥的祥在本院更審前到庭供證:(問:你與林武義有無債務關係?)有的,欠他一萬元;大概八年、十年前;(問:你如何還?)他(林武義)一直催,我說有筆帳可收,就一起到承德路那邊,我拿一萬元還他;(問:一萬元如何來?)一個「 阿忠 」把我拿證給「阿忠」,他就給我一萬元,不知他拿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一直叫阿忠;(問:你幫他變造變造?)我幫他變造;(問:你變造因另案被起訴,詳細案號我不記得,是因為贓物及偽造文書一併被訴;(問:
你何時曉得「阿忠」其名?)八十七年六月才知,是透過林武義及甲○○才知他;...(問:你是否將變造的忠」的人,我向丙○○收了一萬元,是變造好後他再給我一萬元,是在林武義片換成丙○○的照片,那在家裡(民生東路租的房子)變造的;我是在朝代戲院那裡將證件交給丙○○,他給我一萬元,我當場將這一萬元轉給林武義,我當時只有變造一天就交給丙○○了;(問:丙○○拿變造:你如何確定那有「祥」字,而且只有幫丙○○變造過一次;(辯護人 陳素芬 律師問:
上照片是如何來的?)是丙○○拿給我二張照片及外一張照片我沒有用,又還給他了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更㈡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證人林武義在本院更審前亦到庭證稱:(問: 翁啟祥 還你一萬元經過?)他向我借錢去喝酒,我一直催他,他說他那有筆帳可收,要我一起去;我看他拿:(問:那個人是誰?)是丙○○,我以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十七頁)。渠等供證情節,均為相符;且依翁啟祥供述,本案李文祥名義之並非故舊亦無深交,在本院更審前作證之時,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尚在法院審理之中並未審結,刑責亦未確定(見本院更㈡卷第一0二頁);渠縱係至愚,亦無故意自陷不利供承偽造李文祥祥所為前開供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丙○○在原審所指述:
甲○○變造乙節,當非實在,而無足取。
⒊依丙○○於偵查、原審中所指證:伊欠甲○○債務,甲○○乃要伊當人頭虛設
行號向行庫詐領支票供他販售;伊週轉不靈,向「陳」借了四十一萬元,後來「陳」向伊要錢,伊一時還不出來,陳就要伊給他照片三張,說要幫伊賺錢,是在承德路交給他的,約一星期後,陳就拿了李文祥的確然真實,該丙○○既係欠債迫於無奈,乃提供自己照片出面冒用李文祥名義作為人頭;則全案理當由被告甲○○操作、主導,並獲得冒名申領支票之使用利益,方屬合於情理。然觀諸全部卷證,本案租屋虛設行號、偽刻印章冒名申請帳戶及請領支票,甚至將領取之支票交付乙○○使用,向他人詐取財物者,均係由丙○○為之,有如前述;反未見被告甲○○有任何販賣或使用支票之行為。因之前揭丙○○於偵查、原法院所供:遭被告逼債方充作人頭之指證,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應以該丙○○在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之陳述,較為可信。
㈢另按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陳勝吉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當初係由一名自稱鑫磐公司負責人李文祥陪同另一不知名男子至上址與伊簽租賃契約,鑫盤公司計向本人承租上址房子一年三個月;(指認被告之口卡)是口卡上之男子(甲○○)云云(見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八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丙○○先跟我講好,而在簽約時,是甲○○與丙○○一起來簽約的,他們說要租來作工廠的;是丙○○先跟我談,而在簽約前皆未看到被告,是在簽約當天才看到被告,而在簽約時,並未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背面、第一八一頁)。在本更審前調查時仍證稱:簽約前沒有與被告見過面,以前是丙○○跟我談的,說有個老板會來跟我簽約,就是庭上的被告甲○○;...沒說有說要開工廠;(簽約時)我們夫妻二人都在場;簽約時是另外一個人,不是庭上被告,看屋時好像是庭上的這位被告來看房屋的,簽約時是另外一個叫 什麼祥 的人來簽約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第一0三頁,上更㈡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陳勝吉之妻陳 蔡玉琴 亦證稱:以前來租是個姓李的,簽約時有看過甲○○一次,那個姓李的說甲○○是他老板,接洽都是與姓李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四頁)。依證人陳勝吉、陳蔡玉琴之供證,渠等在簽定租賃契約之前皆未看到被告,是在簽約當天才看到被告,接洽均係與丙○○為之,而在簽約時亦未與被告交談;則所謂租屋係作開設工廠之說,及租屋之細節,應均係丙○○所為,被告甲○○僅係單純在場而已;故該等證人之供證,僅能證明被告甲○○有陪同丙○○至新莊市○○路○○○巷○號三樓租房處所,並不足證明被告甲○○與丙○○間,就假冒李文祥名義偽造私文書虛設行號,及冒名開設甲存帳戶請領之票使用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僅憑丙○○前揭有重大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甲○○與丙○○間,對於假冒李文祥名義偽造私文書虛設行號,及冒名開設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再查,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供鑫磐公司及李文祥甲存支票退票統計表、丙○○冒
用李文祥名義申請台北區中小企業思源分行、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甲存支票資料、丙○○申請陽明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資料,均僅足證明丙○○有冒名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得支票使用,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該等行為事前之共謀,或事中行為之分擔,自不足以執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論據。
㈤至於,證人乙○○於原審雖曾供稱:八十年間伊受李姓男子僱用在鑫磐公司擔任
採購工作,甲○○、丙○○對伊說李姓男子亦為公司股東云云。惟其陳述核與丙○○所為供詞,並不一致;卷內亦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供佐證其所言屬實。況其本身亦受刑事訴追,復據被害人即臺灣雷射軟體有限公司業務主任 張永福 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指訴:乙○○自稱 李文強 持空頭支票向渠詐騙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正面)。是其所供:伊受李姓男子僱用在鑫磐公司擔任採購工作,甲○○、丙○○對伊說李姓男子亦為公司股東乙節,應係誤導偵查方向所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已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卷)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判。此部分應退回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