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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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原告一造為法人,故自不能以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即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以合意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有被告之
個人資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