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139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棧板租賃契約」所示塑膠棧板共壹仟貳
佰肆拾柒片,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按每片塑膠棧板新臺幣壹
仟元計算之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柒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塑膠棧板共一千二百四十七片,如返還不
能,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棧板租賃契
約,並陸續向原告租賃棧板作為保管、裝卸、運輸貨品之
用,約定租金每日每片零點九元。詎料,被告自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起即未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繳付租金,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共積欠租金四十五萬
六千五百九十一元,有原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每月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租金發票為證。
(二)原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
被告公司異議後經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受理在案,惟本件
僅為請求租金,被告於調解庭庭訊中所述之理由提到欲返
還原告棧板,原告以棧板損壞拒絕受領為被告拖延之詞,
查被告僅有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公司返還塑膠棧板
遭原告公司以棧板皆以損壞無法使用應依契約規定處理退
回十四片以外皆無任何被告返還棧板以損壞為由退回之紀
錄,況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後仍繼續給付向原告租
用之一千二百五十五片塑膠棧板之租金,被告於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起即未付租金,依租賃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未付之
租金共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
(三)原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公司發函終止契約
,債務人應返還向債權人租用之塑膠棧板共一千二百四十
七片,如返還不能,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應以每
片一千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合計應賠償一百二十四萬七千
元。
(四)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接到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
函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八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捻為假執行:
(一)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向原告租賃棧板,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日簽訂「棧板租賃契約」,棧板交付被告後使用迄今
已逾九年,此期間棧板租用之租金,除原告起訴之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租金外,被告皆如期
給付。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將未使用之三十六片棧板返還
原告,惟其中十四片返還之棧板因有部分磨損、裂痕或破
洞,原告無論其大小或位置是否影響棧板之結構及功能,
皆以棧板全部毀損認定,要求被告以每片一千元(未稅)
賠償,被告對原告驗收標準表示疑慮後,原告即拒絕被告
返還有爭議之棧板,並要求被告繼續租用,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日返還之棧板亦有十六片依同樣遭原告退回,被告
因雙方對棧板驗收之標準認知差異過大,始自九十七年一
月份起暫不給付租金。
(三)查雙方「棧板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壞:返還
之棧板損壞無法使用者,甲方需賠償每片新臺幣壹仟元整
(未稅)」,而被告返還之棧板雖因長年使用而有部分損
傷,惟其損傷皆不影響棧板之使用,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
理由。
(四)又雙方「棧板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賠償,
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二百十三條「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查系爭棧板由原告使用至今,使用
期間已逾九年並非全新之棧板,又依被告查訪目前同款式
之全新塑膠棧板每片之市價為一千元整,縱使租賃棧板確
實遺失或損壞無法使用,被告應回復之狀況應為九年之棧
板而非全新棧板,原告要求每片以一千元(未稅)顯不合
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依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故若被告遺失棧板或返還之棧板損壞無法使用者,亦
應依使用九年之棧板價值賠償始為合理,故請鈞院酌減賠
償費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棧
板租賃契約,並陸續向原告租賃棧板作為保管、裝卸、運
輸貨品之用,約定租金每日每片零點九元,惟被告至九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
一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卻未獲給付,原告則於九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發函終止契約,被告則應返還前向原
告租用之塑膠棧板共一千二百四十七片等情,為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方面則主張原告就
系爭塑膠棧板以每片一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應屬過高而酌
減,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棧板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若被
告將承租之棧板遺失或損壞無法使用者,被告則以每片棧
板一千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可認兩造已就承租之棧板為損
害賠償金額預定之合意,並非違約金之約定,依法並不能
酌減,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棧板若返還不能,依約應可
按每片塑膠棧板一千元計算賠償金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租金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棧板租賃契約」
所示塑膠棧板共一千二百四十七片,如返還不能,應給付
原告按每片塑膠棧板一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一千二百四十七片的塑膠棧
板,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部分,
惟被告並未能確定完全不能返還所有之一千二百四十七片
塑膠棧板,原告逕以被告全數應返還之棧板數量計算所有
應賠償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關於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
損害賠償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部分,該聲明並無確切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且原告稱「被
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接到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函
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八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更無明確之
根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駁
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