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北簡字第3972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該院89年度執字第17830號核發債權憑
證。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於民國98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905號返
還借款事件強制執行中,因被告所持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
利息及違約金已有部分分別罹於5年及15年之消滅時效,乃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190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北地院89年度
執字第17830號債權憑證,其中逾新臺幣(下同)110,109
元,及自民國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
算之利息,暨自8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
進行中,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已依被告之請求
,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鼎強分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存款債權331,747元而終
結,原告乃變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
還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953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就訴外人 鄭惠文 向被告之消費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被告取得臺北地院83年度北簡字第3972號宣示判決筆錄
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
,經該院89年度執字第17830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持該
債權憑證於98年3月9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於星展銀行之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905號返還借
款事件受理在案。
㈡然被告係於98年3月9日始對原告上開銀行存款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於93年3月9日前之各期利
息債權應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即自被告於98年3月9日
聲請強制執行時間往前推算5年計算,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
利息金額為125,370元{計算式:110,109(本金)×10年
10個月又8天(期間為82年5月1日至93年3月9日)÷
365×10.5%=125,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系爭債權違約金部分,於83年3月9日前之違約金債權亦
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僅得請求自8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逾此部分被告亦
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該部分金額為18,583元{計算式
:110,109(本金)×10個月又8天(期間為82年5月1日
至83年3月9日)×10.5%=18,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已依被告之請求,准許被
告收取原告在星展銀行之存款債權共331,747元而終結。然
既原告得就上開利息超過5年、違約金超過15年部分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告收取上開金額中之143,953元部
分(125,370+18,583=143,953),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53
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9月5日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89年度
執字第17830號債權憑證後,於91年7月27日起至98年3月
9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之期間,皆有持續以電話及信函聯
絡原告進行催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故原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利息125,37
0元及違約金18,583元。又本件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
15年,被告於98年3月9日持89年9月5日臺北地院所核發
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尚在15年時效期間內,原告當不
得主張違約金18,583元之部分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
。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該權利仍然存在,僅債務人即原
告取得抗辯權,被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被告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並受償債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89年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
北簡字第397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該院89年度執字第17830
號核發債權憑證。
㈡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98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905號返還借款事
件受理在案,並已依被告之請求,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星展
銀行之存款債權331,747元而終結。
五、原告主張自被告於98年3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起算,利息
已逾5年及違約金已逾15年之部分,因已時效消滅故其得拒
絕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債權之
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分別有部分已罹於5年及15年消滅時效?
經查:
㈠利息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
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
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
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
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另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執行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後,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
之時效,即應由此重新起算。本件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
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又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曾於89年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17830號受理在案,因執行無效果而於
89年9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是自核發債權憑證後,因開始
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復又重新起算。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債權憑
證後,嗣至98年3月9日復向本院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斯時
該重行起算之時效復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又中斷,故而,98年
3月9日往前推算5年以前之系爭債權利息請求權部分,應
已逾5年消滅時效。
⒉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
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
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
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
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債權人返還。被告雖抗辯消滅時效完成後,該權利
仍然存在,僅債務人即原告取得抗辯權,被告之請求權並未
消滅,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債權,並依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執行命令,就原告於星展銀行所扣得之存款,自屬有
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依上開說明,自不可採
,原告就已逾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部分,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現因已強制執行完畢,原告自得改以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金額。
⒊又被告雖抗辯其於89年9月5日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
證後,於91年7月27日起至98年3月9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前之期間,皆有持續以電話及信函聯絡原告進行催款,其時
效當應中斷,並提出銀行外催記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之外催記錄
觀之,上雖載有被告曾於94年8月16日寄催告信函至原告住
所,然原告既否認其曾收受過,被告復又無法提出確有送郵
交寄之回執等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單方私下所記載之外催記
錄表即認被告曾有向原告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而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98年3月9日往前推算5年以前之系爭債權利息請求
權部分,應已逾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認該已
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金額計算為125,370元,並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當事人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
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再者,違約金乃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而系
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除有利息之約定外,尚有違約金之約定
,故該違約金之約定,乃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給付遲延
)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依前所述,其請求權時效應為
15年。本件系爭債權之時效應從89年9月5日臺北地院核發
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至98年3月9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斯時中斷,已如上述。則自89年9月5日至98年3月9
日尚未逾15年,原告主張83年3月9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容有誤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逾
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部分125,370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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