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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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鴻鋒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資
產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將其對訴外人 王瑞隆 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107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
瑞隆,是原告現為王瑞隆之債權人。新生資產公司前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28203號債權
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王瑞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
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48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扣押並向新生資產公司給付
王瑞隆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資之1/3。原告已向高雄地院聲
請變更債權人,經高雄地院准予原告收取王瑞隆之薪資扣押
款,並於107年4月15日函知被告(下稱系爭通知)。詎被
告迄今未給付其已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15,998元扣押款
(下稱系爭扣押款)與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之規定
及王瑞隆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高雄地院函知被告自106年12月31日起將王瑞隆
每月扣押之薪資移轉與原告收取,惟王瑞隆已於106年3月
31日退休,無薪資可供辦理扣押,而於王瑞隆退休前已扣押
之系爭扣押款為新生資產公司對被告之收取債權,並非新生
資產公司對王瑞隆之原始債權,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僅記載新生資產公司自106年12月31日起讓與對王瑞隆之債
權與原告,不包含新生資產公司對被告之收取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臺北光
復郵局存證號碼1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高雄地院債權憑證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5日雄院和95執嘉字第00
000號通知、法院執行命令匯款帳戶登記卡、債權計算書、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
(本院卷第8至17、19、34至36頁),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酌者為被告已扣押之系爭扣押款應否交付與原
告?茲說明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
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
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
人即喪失其債權;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
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
,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
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
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
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
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
效果,縱債權人嗣未獲清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
行回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101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起受讓新生資產公司對王瑞隆
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臺北光復郵局存證
號碼1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各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至16頁),而王瑞隆於106年3月31日已
自被告處退休,此有王瑞隆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於王瑞隆退休前被告已扣得
系爭扣押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通知記載:「
請將本院95年8月2日、95年8月25日雄院高95年執字第00
000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債務人每月扣押之薪資自
106年12月31日起,交由債權受讓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即原告)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自106年
12月31日起,王瑞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法院所發扣押、移
轉命令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但並不包含106年12月31日前
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且高雄地院就王瑞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所核發者為扣押、移轉執行命令,此有系爭通知1紙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說明,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
令,已由債務人王瑞隆移轉與債權人新生資產公司,並生代
物清償之效果,原執行債權已然消滅,縱新生資產公司嗣未
獲清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行回復,是系爭扣押
款債權已由新生資產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取得,縱新生資
產公司未實際領得系爭扣押款,其債權既已消滅,自無於10
6年12月31日將之讓與原告之可能,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
受讓之債權並不包含系爭扣押款,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扣
押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之規定及王瑞隆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9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