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自訴人丁○○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楊瀚濤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92年9月1日修正施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既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丁○○在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重新開始第二審級程序後,依前揭說明,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迄均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