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全業責任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93年
6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每1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每1事故身體傷亡1,000萬元,每1事故財務損失200萬元,保險期間內累計以3,000萬元為限,而每1事故之自負額則為損失金額之百分之10(最低8萬元),嗣因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光信鐘錶有限公司(設於台南市○○路○○號,以下簡稱光信公司),品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賦公司,設於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24之14號),及 黃紹恩 即區閣名店(以下簡稱區閣名店,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分別於下述時間發生應由伊負賠償責任之竊盜事故,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㈠光信公司部分:於92年10月30日上午5時20分,遭不明竊賊侵入而失竊計246萬5,436元之151只各式手錶,經上訴人與之協商後,以30萬元賠償完畢。㈡品賦公司部分:於93年1月10日上午5時35分許,遭竊賊侵入,竊取價值104萬元之堆高機2輛,經上訴人多次協商後由上訴人賠償25萬元完畢。㈢區閣名店部分:於93年3月18日上午8時22分許,遭不明竊賊侵入而失竊價值計65萬5350元之衣褲、背包及鞋子等物品,經上訴人協調後,由上訴人賠償62萬8,428元完畢,詎被上訴人事後僅就上開區閣名店之失竊部分,予以賠償17萬1,371元,其餘事故財損則均拒不理賠,是扣除每1事故上訴人之自負額8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6萬7,057元之保險金,為此依兩造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上訴人依法應對客戶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之請求時,上訴人始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訴外人光信公司、品賦公司之前開竊案事故,均係因其等未依約將失竊之名錶、堆高機等上鎖所致,故上訴人依約並無任何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業已就訴外人區閣名店之竊案損失部分,同意以17萬1,371元作為全部損失之賠償金額,並簽具保全業責任賠款賠款接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收執,且由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完畢,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為請求。況上訴人與上開客戶間之賠償請求案件均係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由上訴人擅自承諾理賠,被上訴人依法亦不受其之拘束,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光信公司及品賦公司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其請求給付關於區閣名店之失竊財物損失保險金37萬7,057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提上訴,已敗訴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全業責任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每1個人身體傷亡200萬元,每1事故財物損失200萬元,保險期間內累計以3,000萬元為限,而每1事故之自負額則為損失金額之百分之10(最低8萬元)。而其客戶即訴外人光信公司於92年10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遭不明竊賊侵入,而失竊價值246萬5,436元之151只各式手錶,經其與之協商後,由其以30萬元賠償完畢,其之另客戶即訴外人品賦公司於93年1月10日上午5時35分許,遭竊賊侵入竊取價值104萬元之堆高機2輛,經其以25萬元賠償完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賠償客戶光信公司及品賦公司之前揭失竊財物損失部分扣除每1事故其之自付額各8萬元外,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保險金39萬元等情(30萬元-8萬元+25萬元-8萬元=39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3
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3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3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參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著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光信公司就上開竊案財物損失以30萬元達成和解之過程均經被上訴人參與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光信公司所成立之和解,自可不受拘束而僅須就上訴人依法應對訴外人光信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光信公司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款
約定:「金銀、珠寶、玉石、藝品、古董、字畫、名錶等貴重物品一律須置存於保險櫃內並上鎖,否則不負賠償責任。前述貴重物品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50萬元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而本件訴外人光信公司就其失竊之手錶原均係放置於店內展示櫃、壁櫃、前展示櫃等處且均未上鎖;其另存放於店內保險櫃之勞力士手錶則並未失竊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內部事故報告書、會議記錄、南山公證有限公司NLCA03K079號公證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而上開約定就所謂「名錶等貴重物品」乃未設有任何最低價格限制之定義,惟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業責任保險單」之特約事項第3條第3項即訂明「保全服務契約委任人自有之金銀、珠寶、玉石、藝品、古董、字畫、名錶等貴重物品,每1件價值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者,一律須置存於保險櫃或金庫內並上鎖,否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與其客戶所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或條款有不明或未訂之情形時,自應以兩造間之責任保險內容以為補充。而訴外人光信公司所有前揭因未將之存放於保險櫃並上鎖之亞米茄(OMEGA)、固吉(GUCCI)、精工(SEIKO)、帝舵(TUDOR)、天梭(TISSOT)、玉寶(EBEL)、浪琴(LONGINES)等品牌共151只手錶,不問其是否均屬一般人觀念中所認知之名錶,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就訴外人光信公司失竊之進貨價格單價逾1萬元之手錶部分之損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另失竊手錶進貨價格未逾1萬元之精工錶32只、天梭錶24只(見本院卷第32頁至94頁所附失竊貨品明細表及其進貨統一發票影本),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不能以訴外人光信公司未將之上鎖即免負賠償之責。且上訴人認為其所屬人員於事發後16分鐘始抵達現場,對系爭竊案之發生,乃有遲延到場之過失,而應對訴外人光信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事發當日5時20分許,監控到訴外人光信公司所設之警報系統異常,其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訴外人光信公司,而上訴人所屬機動保全人員即訴外人 陳瑞琳 亦旋於同日5時36分許抵達現場等情,此有事故報告書、台南市警察局第2分局偵訊筆錄、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頁、第149頁、第166頁),是上訴人於監控系統異常後,既以電話通知光信公司,並即通知所屬保全人員趕往現場。而上訴人台南分公司距訴外人光信公司處有10公里之距離,為兩造所不爭,則考量當時市區之車況、號誌情形及其應遵守之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於發現警報系統異常後在16分鐘內抵達現場衡情尚屬相當。參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3日所召開之內部會議亦自認其派勤作業及人員抵達速度均無任何疏失(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所附會議記錄),而上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其究有何延誤處理之具體情事,其所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是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光信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亦無須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亦無任何責任保險理賠責任可言。况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第1項第10款所定「警訊傳回被保險人管制中心後,管制人員無故不通知保全人員或保全人員據報後無故未於合理時間內趕赴現場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此有系爭保險契約特約事項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人員於事發後16分鐘始抵達現場,對系爭竊案之發生有遲延到場之過失云云屬實,乃上訴人迄未能就保全人員據報後未於合理時間趕赴現場係有何正當理由舉證說明,揆諸上揭特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光信公司之上開竊盜財損部分,扣除自負額8萬元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22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品賦公司就受保全機械之保管事項於保全系
統契約書外,另約定「一、為維護標的物堆高機之安全,甲方(即品賦公司)應配合將堆高機加鐵鍊並上鎖,且下班時,方向盤應拆除或設立暗瑣(即旁路開關)」等語,此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品賦公司所訂契約書另附之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乙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而訴外人品賦公司就其失竊之2輛堆高機於事發時乃均未上鎖,且於下班後亦未拆除方向盤或另裝設暗鎖,本件竊賊係於侵入後,駕駛系爭堆高機直接衝撞破壞大門鐵捲門後得手逃逸等情,亦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NLCA04K018號公證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至81頁),是訴外人品賦公司乃違反其與上訴人所訂前開約定而未將系爭2輛堆高機上鎖或拆除方向盤或設立暗鎖,以致竊賊得以輕易駕駛該堆高機逃逸,訴外人品賦公司就本件竊盜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配合事項之管理過失。又上開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雖無違反該特別條款時,上訴人即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然該特別條款乃因品賦公司地處偏遠,且有2輛價值較高之堆高機,上訴人為降低損失,特別要求品賦公司應負較高之保管責任所為之約定,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品賦公司訂立之保全系統契約書第12條第6款後段約定:品賦公司管理上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25頁)。而本件訴外人品賦公司確有未將系爭失竊之2輛堆高機加鐵鍊並上鎖,且於下班時,堆高機方向盤未拆除或設立暗鎖(即旁路開關)之違反特別條款之管理過失情事,是上訴人對訴外人品賦公司本件竊案之損失,即無須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亦無任何責任保險理賠之責任。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屬人員於事發後29分鐘始抵達現場,故其對系爭竊盜之發生即有遲延到場之過失而應對訴外人品賦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縱認屬實,惟上訴人就其所屬保全人員據報後未於合理時間內趕赴現場,係有何正當理由,舉證說明,揆諸前揭系爭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第1項第10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品賦公司之上揭竊盜險部分,扣除自負額8萬元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7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徐文祥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黎珍
H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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