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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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律師 鄭淑貞 律師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丙○○共同私行拘禁,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主管,乙○○、丙○○分別為甲○○之伯父、父,乙○○並為「宏承鐵材行」負責人;丁○○、 黃吉進 、 陳旭昇 分別為設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鋼王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負責人,而 曾振旺 則以「鋼王公司」「 曾明輝 」名義與乙○○、丙○○有鋼材買賣生意往來,並因此積欠乙○○、丙○○貨款約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曾振旺詐欺取財部分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
二、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丙○○為前開債務至高雄縣 仁武鄉 拷潭村西一巷十一號找曾振旺協調,曾振旺稱其僅為受僱人,乃由曾振旺帶同丙○○至前○○○鄉○○路處尋得負責人陳旭昇,而陳旭昇亦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丙○○乃要求該二人至壽天派出所協調債務事。三人於同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至壽天派出所向值班員警 吳進泰 備案,並借用該派出所備勤室(即俗稱泡茶間)做為協調之地點,期間曾振旺、陳旭昇再言及黃吉進、丁○○亦與「鋼王興業有限公司」有關(丁○○、黃吉進、陳旭昇詐欺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乃由該派出所員警 陳癸萌 陪同丙○○至高雄縣○○鄉○○路○○○○巷○○○號黃吉進住處,請黃吉進至前開派出所參與協調,而曾振旺亦以電話聯絡丁○○,請丁○○至前開派出所協調債務,丁○○則於同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偕同妻子洪 馮秀玉 至前開派出所。
三、丙○○、丁○○、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五人乃在前開派出所內協調,至同日(三十日)二十時許,乙○○經丙○○之通知亦到達該派出所,並加入協調,另已在輪休中之甲○○接獲 楊啟鳳 告知其父親與曾振旺等人有債務糾紛,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返回前開派出所;丙○○在協調過程中曾表示前開債務分為三份,惟曾振旺、陳旭昇、丁○○、黃吉進對所欠債務互有爭議,至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間,仍無結論,致引起丙○○、乙○○不悅,甲○○、乙○○、丙○○均明知丁○○、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四人並非現行犯,不得施用戒具,甲○○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乙○○、丙○○及該派出所副主管楊啟鳳、員警陳癸萌(楊、陳二人均未據提起自訴)、不詳姓名員警一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一不詳姓名之員警喝令上手銬後,由楊啟鳳對曾振旺、陳癸萌對黃吉進、丁○○上手銬、陳旭昇則被該名不詳姓名之警員上手銬;並由甲○○、丙○○、乙○○、楊啟鳳毆打曾振旺,甲○○毆打黃吉進;陳癸萌毆打丁○○(傷害部分均未經自訴);丁○○並被該不詳姓名員警,以電擊棒電擊身體;甲○○且脅迫黃吉進須籌出二百六十五萬元,否則不得離開前開派出所後,甲○○、乙○○隨後分別離去。
四、嗣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許再回到前開派出所,又與丙○○一再要求丁○○、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須籌出錢來,翌日(十二月一日)三時許,甲○○及該名姓名不詳之員警,共同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將丁○○上手銬後,以警車載往丁○○位於台南縣○○鄉○○○路○○○號住處及後方工廠,非法搜索取得丁○○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保險單等物,再於同日清晨六時前返回前開派出所,乙○○則於同日中午前委請前開派出所對面之土地代書 陳敏智 ,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查詢事宜,經查得並無設定擔保之價值乃作罷;而黃吉進自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起,向其妹及友人共籌得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及六張支票,於十二月一日十五時許交予丙○○、乙○○後,經甲○○同意,於同日十六時許始得離開前開派出所。惟丁○○、曾振旺、陳旭昇仍留在派出所內,繼續向外籌款。後於同日十六時許,丁○○之妻 洪馮秀玉 籌得十六萬元現金,再加上丁○○身上之五千元,先交與丙○○、乙○○,丁○○再於晚間以電話向友人 許竣欽 商借支票使用,經許竣欽同意出借四張支票,乃由洪馮秀玉於同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至台南縣佳里鎮同安寮五十一之二號,向許竣欽借得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三張票面金額均為六十二萬元、一張為六十二萬五千元支票四張,由丁○○交與丙○○,惟因乙○○不在,丙○○乃稱要等翌日(十二月二日)乙○○到來始能決定。
五、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時許至前開派出所,但對丁○○所提出之許竣欽四張支票不願接受,且為尋找遭丁○○、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等人轉賣之鋼材,乃於同日十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丙○○(後座中間)、丁○○(右後座)、曾振旺(左後座)、陳旭昇(右前座),前往高雄市各處尋找,於同日中午至「宏承鐵材行」,丙○○、乙○○再要求丁○○、曾振旺打電話調借現金,惟亦無結果;後於同日下午返回前開派出所,途經岡山省公路某處,曾振旺乘等候紅綠燈之空檔,跳車逃走,而丁○○、陳旭昇則隨丙○○、乙○○回到前開派出所。
六、丙○○、乙○○、丁○○、陳旭昇回到前開派出所後,丙○○見無法再填補其先前所受損失,遂以電話與許竣欽連絡,許竣欽因丁○○曾答應會負責,而向丙○○答稱會負責,丙○○遂將丁○○交付之四張支票收下,因有其他遭「鋼王公司」倒帳之債權人亦聞訊趕來,且丁○○、曾振旺、陳旭昇又無法籌得現金,丙○○、乙○○乃正式向前開派出所提出告訴,而丁○○、陳旭昇則於同日(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間,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並於翌日(十二月三日)凌晨轉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再於同日上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陳旭昇經諭知十萬元交保,丁○○則飭回。
七、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前往德興外科診所驗傷,驗得右前胸部皮下瘀血三×二.五公分、左前胸部皮下瘀血四.五×四×三×二公分,曾振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前往仁和醫院驗傷,驗得左下背瘀血三×三公分,黃吉進則未驗傷。
八、案經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甲○○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那天輪休,是接到副主管楊啟鳳的電話,才在晚上九時許回壽天派出所,並未對丁○○上手銬或有毆打行為,且只是去看一下即走,到第二天八點才又去上班,亦沒有到丁○○的住家或工廠去搜索云云;丙○○、乙○○均辯稱:丁○○等均是詐騙集團,渠等被騙了八百萬元是被害人,丁○○等是自願在壽天所協調,並未被上手銬或毆打,丁○○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就離開壽天所,是十二月二日那天提出告訴後,才又通知他到派出所云云。
二、惟查:
(一)甲○○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主管,此為甲○○所自承,且丙○○、乙○○與自訴人丁○○及訴外人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等協調債務之地點,係在前開派出所內,此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又丁○○、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至十九時許,陸續前往前開派出所,無論是由丙○○帶同曾振旺、陳旭昇至前開派出所備案,或由前開派出所員警陳癸萌陪同丙○○至黃吉進住處,請黃吉進至前開派出所,或是丁○○應曾振旺電話之邀,至前開派出所,均屬出於其等之自願,並確為協調鋼材欠款事,此亦為丁○○、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所供承之事實,合先說明。
(二)右揭丁○○、黃吉進、曾振旺、陳旭昇分遭被告等、陳癸萌、楊啟鳳及不詳姓名之員警上手銬、毆打、以電擊棒電擊之事實,業據丁○○一再指述不移(原審卷一第一一七、一七三頁、本院九十一五五月二十四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在本案中未被毆打、亦未被要求籌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之陳旭昇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剛開始談一些債務問題,晚上::我們被上手銬,我沒有被打,丁○○、曾振旺、黃吉進三人有被打。有看到有一員警電丁○○大腿,也有看到曾振旺被丙○○還是乙○○其中一人打」等語(原審卷一第二0八頁);證人黃吉進於原審證稱「::陳癸萌上我手銬,不知是誰把丁○○銬在主管椅子旁,陳旭昇也有被銬,曾振旺被帶到另一個房間。當晚十一、二點,甲○○有打我,我還有看到丁○○被用電擊棒電擊」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正反面);證人曾振旺亦證稱「那些人(指丁○○、陳旭昇、黃吉進)來了便談::有時被警員銬著,有時沒有銬,我有被打:;丁○○也有被銬、被打我有看到」、「被告三人都有打我,之後我有去驗傷」、「楊啟鳳打我、銬我」等語(原審卷一第九十六頁、第二0七頁、二0九頁);證人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送手機至前開派出所給黃吉進之 葉朱虔 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黃吉進自訴被告三人瀆職案中到庭證稱:「當時我看到他(指黃吉進)被銬在鐵欄杆上」(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被告提出訊問筆錄影本)等語,均相符合。並有丁○○、曾振旺提出仁和醫院、德興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為證。又被告甲○○對黃吉進脅迫稱如籌不出錢,要他好看等情,亦經丁○○、陳旭昇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一一八、第一一九頁)。
(三)甲○○又於翌日(十二月一日)三時許與一名姓名不詳之員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警車載丁○○前往台南縣○○鄉○○○路○○○號住處及後方工廠,非法搜索,拿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保險單等物,再於同日清晨返回前開派出所,乙○○則於同日中午委請前開派出所對面之土地代書陳敏智,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查詢事宜,經查得並無設定擔保之價值乃作罷等情,亦據丁○○指訴甚詳(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證人洪馮秀玉、曾振旺亦分別證稱「(你先生被帶離你知否?)十一月三十日半夜(應為十二月一日凌晨),他們不讓我跟」、「警員有帶丁○○(回)家搜東西,我知道,當場有告知」等語(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九十七頁)。甲○○雖否認其事,辯稱其於前日晚間九時許有去派出所離去後,至翌日始去上班。惟查①證人陳敏智代書於原審亦證稱「好像乙○○委託我,是快中午時::拿一張手寫土地地號清單,口頭委託我去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他說急著要,我便吃過飯,便開車去麻豆,筆數很多,幾筆忘了,我申請完,我通知他,在事務所交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雖陳敏智證稱時間不記得,惟十二月二日當天早上,被告亦自承帶同曾振旺、陳旭昇、丁○○前去尋找鋼材,顯不可能於十二月二日所為,是以此推論,被告乙○○持交陳敏智查詢之土地資料,顯係十一月三十日晚間至十二月一日上午間始經持至壽天派出所,②就丁○○土地權狀來源;丙○○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丁○○有帶一個大公事包去;乙○○則不知道;被告三人所具辯護狀則稱係丁○○要其家人攜來取信被告丙○○(分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正反面、第四十八頁),渠等所辯互異。③丁○○於十一月三十日去派出所係甫從醫院出來,其頭上理光頭並包有繃帶,此除據丁○○供明外,被告甲○○亦供承事實(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筆錄)。且丁○○初到派出所亦因不承認有與曾振旺共同詐欺鋼材,引發丙○○不滿,衡情亦顯不可能於十一月三十日攜帶土地權狀等資料至派出所。綜上析之,丁○○、洪馮秀玉、曾振旺前開供述與陳敏智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足堪認定丁○○指訴被告甲○○帶同前去其家中取土地權狀資料情節當屬真實。被告雖以證人黃吉進證稱「我在的時候,丁○○並未被帶離」(原審卷一第八十三頁),惟黃吉進前開供述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黃吉進於十二月一日下午,因已籌得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及支票六張,乃較丁○○、曾振旺、陳旭昇三人為早離開前開派出所,此亦為被告三人所承認之事實。
(四)十二月一日十六時許,丁○○之妻洪馮秀玉籌得十六萬元現金,連同丁○○身上之五千元,先交與丙○○、乙○○,丁○○再於晚間向友人許竣欽商借支票使用,經許竣欽同意出借四張支票,乃由洪馮秀玉於同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至台南縣佳里鎮同安寮五十一之二號,向許竣欽借得支票四張,面額共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由丁○○交與丙○○,惟因乙○○不在,丙○○乃稱要等翌日(十二月二日)乙○○到來始能決定。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時許至前開派出所,表示不願接受,且為尋找遭曾振旺轉賣之鋼材,乃於同日十時許,由乙○○駕車,搭載丙○○、丁○○、曾振旺、陳旭昇,前往高雄市各處尋找,於同日中午至「宏承鐵材行」,丙○○、乙○○再要求丁○○、曾振旺打電話調借現金,惟亦無結果;後於同日下午返回前開派出所,途經岡山省公路某處,曾振旺乘等候紅綠燈之空檔,跳車逃走,而丁○○、陳旭昇則隨丙○○、乙○○回到前開派出所,因有其他遭「鋼王公司」倒帳之債權人聞訊趕來,且丁○○、陳旭昇又無法籌得現金,丙○○、乙○○乃正式向前開派出所提出告訴,而丁○○、陳旭昇則於同日(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間,接受訊問製作筆錄等情;亦據丁○○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洪馮秀玉證述丁○○要伊至台南向許竣欽拿支票證述情節(原審卷二第四一二頁),及許竣欽證稱丁○○有打電話說要借支票,洪馮秀玉於晚上十、十一時許至其家中取支票,有人(即乙○○)於隔天下午四、五時(應為六時許)打電話連絡支票情事,伊因丁○○堅稱會清償,故有回答會負責等情(原審卷二第三六一頁)均相符。又十二月二日下午,找尋鋼材返回派出所途中,曾振旺在岡山省公路某處,乘等候紅綠燈之空檔,跳車逃走,亦據曾振旺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九十七頁、二0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 曾高安慧 亦證稱「:
:他們找我先生去草衙,我便回去籌錢,我先生在草衙回來途中跳車,住他朋友家後去驗傷」(原審卷一第九十七頁)等語明確。另同日下午因有其他債權人得知趕來,丁○○、陳旭昇因無法籌得款項,丙○○乃正式向壽天派出所報案,丁○○、陳旭昇亦於同日(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間,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亦有警訊筆錄可憑。
三、證人曾振旺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第一天未被打,且未被上手銬,第二天始看到被告甲○○,跳車是丙○○故意放我走云云,並出具自白書稱「我們在派出所內一切很自由,並沒有人打我,也沒有警員用手銬銬我們,以前在法院所說的都是出於無奈」,惟查①曾振旺所稱第二天才看到甲○○,非但與前述甲○○確有毆打丁○○並帶同丁○○前去丁○○家中拿取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不符,亦與被告甲○○所自承第一天晚間九時有到壽天派出所等情不符;②曾振旺又稱其在派出所三天、第一、二天因為欠人家錢總是要解決,還沒有解決好,故未與其妻回家;第三天是丙○○故意放伊走云云;惟曾振旺自始至終均未與丙○○解決詐欺鋼材問題,縱使在派出所待再久,亦無法解決其與丙○○兄弟間之債務問題;所稱第一、二天因債務未解決始未返家,亦與事理有違;況曾振旺就第三天丙○○故意放伊走部分,亦坦承係以跳車方式為之,且該次跳車,因跳車跳到一間房子牆很高而受傷;唯若丙○○真係放曾振旺離去,當時丁○○二人行動也不自由,無法一同下車(亦為曾振旺坦承之事實);曾振旺何須採取以跳到一間高牆房屋而受傷之方式離去?其所述係丙○○放伊走,顯亦與常情乖違。③曾高安慧於本院證稱渠等並未收到本案之原審判決書,是丙○○太太去找曾振旺,曾振旺才寫自白書等語;而由曾振旺前揭供詞顯不符合常理,其係因受請託,為迴護被告始出具自白書及為有利被告之供詞,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曾振旺出具之自白書及其於本院調查時,為被告有利之供述,尚難採信。
四、又證人楊啟鳳、 林志偉 、 彭義勳 、陳癸萌、 謝維玲 雖於本院調查時,或稱丁○○等均可隨時進出,並未被銬上手銬,且亦未控制他們,或稱備勤室並沒有銬人犯的地方,惟綜觀本案之前後過程,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丁○○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起,即陸續至壽天派出所,丙○○竟至十二月二日晚間始提出告訴,並對陳旭昇、丁○○製作筆錄,期間被告雖辯稱係債務協商;惟派出所係受理刑事告訴之機關,一般債務之協調,豈有債務人在協調地點派出所過夜,甚至長達三日,期間除黃吉進交付支票、現金後始得離開外,其餘丁○○、陳旭昇、曾振旺三人則因無法提出現金或令被告滿意之支票,即無法離去;曾振旺最後以跳車方式離去,丁○○、陳旭昇更被移送;抑且,黃吉進、丁○○籌錢過程均連夜為之,至為緊迫,顯見丁○○、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雖係自願前往前開派出所,惟其後之籌款、在前開派出所過夜、跳車之舉,非出於自願,甚為灼然;證人楊啟鳳、林志偉、彭義勳、陳癸萌、謝維玲所為證詞,均與事理有違,殊難採信。
五、丁○○、陳旭昇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二十二時十分始在前開派出所接受訊問,此有該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丙○○亦自承係於同日晚間始對丁○○等提出詐欺告訴,則在此之前,丁○○、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均非現行犯,渠等之身體自由,自均不得加以限制無疑。又丁○○、黃吉進、陳旭昇、曾振旺四人雖均稱不知何人下令上手銬;但甲○○已自承於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即因楊啟鳳告知而到派出所;丁○○亦稱甲○○九點多就來了(原審卷一一七頁),丁○○稱十點多時被上手銬,顯見甲○○在上手銬前已回到派出所,陳旭昇亦稱上手銬時甲○○有到場(原審卷第二0八頁),甲○○在丁○○四人被上手銬時在場,其身為派出所主管,對於手銬械具之使用權限應知之甚詳,又該派出所其他員警均與丁○○等人無債務關係,自無利害關係,楊啟鳳、陳癸萌及另不詳姓名之員警,若非因甲○○係派出所主管,不至於會對丁○○等有上手銬私行拘禁之犯行;又甲○○坐任丁○○等人被上手銬,之後更在收發室內毆打黃吉進,再於十二月一日與另一不詳姓名員警押丁○○至其住
處搜索權狀等,及於十二月二日任令乙○○、丙○○將丁○○、陳旭昇、曾振旺帶出找尋鋼材,甲○○自有與乙○○、丙○○、楊啟鳳、陳癸萌及另不詳姓名之員警間,有非法拘禁之犯意聯絡甚明;另乙○○、丙○○雖未對被告四人上手銬,但本案肇因於乙○○、丙○○與曾振旺間之鋼材買賣詐欺而起,且乙○○、丙○○選擇壽天派出所做為協調之場所,無非借助於甲○○身為派出所主管之便,渠二人更於丁○○等人被上手銬後,有毆打曾振旺之行為,其後更帶曾振旺等尋找鋼材,足堪認定渠二人與甲○○及參與銬丁○○等人之楊啟鳳、陳癸萌及另不詳姓名之員警,均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至於黃吉進雖供稱其被上完手銬之後,始看到甲○○,但甲○○於上手銬時在場,已如前述,且黃吉進、陳旭昇、丁○○三人被上手銬位置,均不相同,更有隔間、 樑柱 阻隔,有丁○○、黃吉進所繪位置圖可憑(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甲○○於到達派出所後,或在其他區域,至黃吉進被上手銬之後始出現於黃吉進面前,亦非不可能,黃吉進前開供述,不能做為有利甲○○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丁○○、黃吉進、曾振旺傷害部分未據自訴,均不論列)、第三百零七條之非法搜索罪,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三人與楊啟鳳、陳癸萌及不詳姓名之員警間,就私行拘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另不詳姓名員警非法搜索丁○○住宅、廠房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於私行拘禁中,實施強暴、脅迫,使黃吉進、丁○○籌錢部分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明知與使用手銬之規定不符,竟與楊啟鳳等共同在派出所內濫用手銬加諸於丁○○等人,自應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之罪責(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同時侵害丁○○等四人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四個妨害自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甲○○所犯私行拘禁罪與非法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私行拘禁罪論處。
七、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三人與楊啟鳳、陳癸萌及不詳姓名員警間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理由欄內僅論述被告三人與楊啟鳳、陳癸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與理由矛盾,即有未當;又被告甲○○雖屬有搜索權人,但未依法取得搜索票,亦無逕行搜索之事由,即至丁○○家中搜得所有權狀等財物,自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罪責,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甲○○身為警務人員,不知謹慎將事,丙○○、乙○○為債務糾紛,竟長時間限制丁○○、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等人身體自由,犯後復飾詞卸責,惟其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又丙○○全程參與犯罪,犯罪情節較重,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供犯罪用手銬並未扣案,且係屬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八、自訴意旨另謂被告三人前開行為另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惟查,被告三人係認自訴人應與曾振旺等共同負責約八百萬元之鋼材欠款,且據曾振旺之供述,認丁○○、黃吉進、陳旭昇亦涉有詐欺鋼材,則被告三人就自丁○○、黃吉進處所取得之現金、支票等物,自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依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