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之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茗傑 、 楊莉貞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空瓶照片三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幀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保管之尿液四瓶倒棄於洗手臺,造成警方於偵辦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時蒐集證據之困難,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惟其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