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偉盟係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48號、93年度存字第
34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各新台幣(下同)2,887,500元、94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308號、92年度裁全字第8422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提存上開金額而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2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308號、92年度裁全字第8422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提存上開金額而免為假扣押,而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26號判決確定,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83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復以上開判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2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前開擔保金。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