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變更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八0頁),其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ABBEnergiekabelGmbH自比利時出口之高壓電纜線一批(下稱系爭電纜)在高雄港卸運後,由同案被告永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洋公司,93年6月2日更名前稱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七四至七五頁)負責國內內陸運送;系爭電纜於運送途中,因永洋公司聘僱司機之過失受損,伊理賠被保險人歐元23萬4260元25分(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874萬4935元),經與永洋公司協商,由永洋公司給付伊100萬元和解;永洋公司迄今未為給付,而永洋公司向上訴人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下稱「運送人責任險」),上訴人就永洋公司因意外事故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依和解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永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永洋公司已履行第一項給付,上訴人第二項之給付義務於永洋公司給付範圍內免除;如上訴人已履行第二項給付,永洋公司第一項之給付義務於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免除(按:永洋公司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永洋公司雖有向伊投保「運送人責任險」,但本件損害係永洋公司之車輛裝載過高致撞擊橋樑所致,永洋公司事後雖與被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依「運送人責任險批單」第4條第7款、第9款約定,伊不負理賠之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法院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承保ABBEnergiekabelGmbH自比利時出口之系爭電纜運抵高雄港後,由永洋公司負責運送至受貨人在台南縣的工地,惟系爭電纜於運送途中,因電纜裝載高度超過4.5公尺,撞到高度限制為4.5公尺之天橋受損,永洋公司之司機對於系爭電纜運送期間受損,為有過失,永洋公司對ABBEnergiekabelGmbH應與司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為電纜受損,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歐元23萬4260元25分,折合新臺幣約874萬4935元;嗣被上訴人與永洋公司就上開損害以100萬元和解,而永洋公司曾向上訴人投保「運送人責任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收據、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可參(原審卷八頁、五六至五八頁、七七至八一頁、一0一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取得ABBEnergiekabelGmbH對永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復就該債權與永洋公司達成100萬元之和解,永洋公司不履行和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核屬可採。茲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提出之「運送人責任險批單」第4條第7款及第9款分別規定:「下列事項,本公司(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⒎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契約或協議存在,被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者。...⒐直接因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或超重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是否為永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運送人責任險」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運送人責任險批單」為其與永洋公司間「運送人責任險」契約之一部分,並舉証人 劉必惠 為証。查:劉必惠係上訴人鳳山分公司車險承保課長,其証稱:「(保險契約的內容如何確定?)依客戶的要求,我們會適度的建議」、「(在保險種類欄所列的保險,如果公司承保時,承保範圍是如何確定?)依據保險單條款」、「(如果承保之保險是保險單條款所沒有的,那承保範圍如何確定?)接受承保時,如果保險種類不在保險單條款記載範圍,我們會在保單後面貼上批單,庭呈松隆公司承保的保單影本壹份)」、「(提示原審卷四十四頁,汽車保險批單是何用途?)保險契約成立以後,保險內容有變更時,所製作的批單」、「(是否會把批單及保單送交承保人?)是的」、「(承保人的汽車如果有轉讓的話,你們汽車保險單會更改嗎?)必須要客戶向我們申請,我們再出具原審卷四十四頁的批單,如果沒有列印那份批單的話,我們會重新列印新的給客戶。本件沒有重新列印新的保單給客戶」、「(提示原審卷二十九頁汽車貨物運送人保險批單,這份批單使用多久了?)從八十八年起就有這份批單」、「(提示原審卷四十三頁保險種類欄七十一、七十二的保險,為何承保範圍內沒有把批單蓋上去?)七十一、七十二是附加保險不會蓋上去,只有將批單黏在保險單後面。剛剛庭呈的松隆公司的保險單也是相同情形」(本院卷八八至八九頁)。惟劉必惠非本件「運送人責任險」之實際承辦人員,其對上開上訴人公司受理「運送人責任險」之過程証述綦詳,但尚不足以証明上訴人所提「運送人責任險批單」(原審卷廿九頁),即為永洋公司向上訴人投保「運送人責任險之批單」。劉必惠提出之批單係93年印製,其格式與上訴人提出(原審卷廿九頁)之格式不同,成為契約一部分之批單會在批單內記載承保範圍,並蓋騎縫章,上訴人提出之批單(原審廿九頁)則付之闕如。再系爭汽車保險單之原要保人為捷民交通有限公司,於90年8月21日過戶予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運送人責任險中之貨物險由100萬元增加為250萬元,有汽車保險批單可參(原審卷四三至四五頁)。上訴人將捷民交通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之汽車保險單,變更為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汽車保險批單,其上均無騎縫章(原審卷四三至四五頁),與劉必惠提出另件之保單有騎縫章,顯有不同。又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永洋公司)增加貨物險保險金額時,上訴並未重新列印保單予被保險人,為劉必惠証述明確,已如前述,則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永洋公司即無從知悉保險契約及批單內容為何。殆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再以未曾記載於汽車保險單之運送人責任險批單條款,作為自己免責之依據,顯屬無據。故其依運送人責任險批單第4條第
7款、第9款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核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應否於給付要保人一份保險單外,自己另以電腦留存一份內容及記載相同之保單及批單,以利舉証,要屬上訴人應自行權衡處理之問題)。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