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現金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5739號、94年度裁全字第10396號、94年度執全字第3953號、95年度全聲字第223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