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771、4865、號、88年度偵字第5628號、89年度偵字第5957號、91年度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故買贓物部分撤銷。
己○○常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76年間曾犯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甫於8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其係屏東縣屏東市「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原設址於屏東市○○路大橋頭2號之1,後改設於同市○○路○○○巷○○○號;另於86年7月間起,改名為「日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謀不法之利益,竟思以收購贓車後出售他人之方式為常業,自前開執行徒刑完畢逾5年後之86年間起,為如下之故買贓物行為:
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胡褔仁 明知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A4T31747號,1993年份)三陽牌綠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為車主辛○○○○於84年3月4日凌晨四時許,在 高雄市 ○○○路與察哈爾街口失竊,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有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並獲理賠20餘萬元),竟於86年間某日,在其公司內,以不詳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嗣於86年10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未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A32C04740號)裕隆牌白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為車主子○○於86年3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失竊,1996年份,於同日18時,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竟於86年間某日,在其公司內,以不詳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嗣於86年10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AA-AH03136號,1994年份)本田雅哥牌綠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為車主乙○○於86年3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於同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案),竟於86年間某日,在其公司內,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嗣於86年10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D16Z0-0000000號,1993年份)本田牌白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為車主丙○○於86年4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於同日17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竟於86年間某日,在其公司內,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嗣於86年10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號(引擎號碼R0000000D號,1994年份)福特牌黃色營業小客車係屬贓物(為車主戊○○《靠行之車主,登記在台南市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86年4月14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之2前失竊,於同日上午10時,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竟於86年間某日,在其公司內,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該贓車,並隨即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嗣於86年10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4A1F815634號、1995年份)、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4AF972163號1995年份)及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F22Z000000000號1994年份)自小客車部分:胡褔仁明知 林來順 所仲介向 郭瀛豪 購買之上開3部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竟於86年5月底,在其公司內,經林來順以電話與其聯絡後,同意以每部自小客車6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俟雙方成交後,胡褔仁即聯絡某不詳姓名之拖車司機,至台北市○○街之高速公路橋下等候,再聯絡林來順將該
3部贓車開至上址,交由該拖車司機載回屏東市之「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而購買前開贓車之款項,胡褔仁則於當日在屏東市○○路之某海產店交給特地從台北南下之郭瀛豪及林來順。嗣於86年10月
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分別查扣上開3部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均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㈦、車號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部分: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0號BMW牌525I型自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為車主黃月櫻交予壬○○使用後,於82年8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失竊),竟於82年8、9月間,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待查)購買,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謀利。嗣於82年9月間,適有 陳金模 (高雄市○鎮區○○○路○○○號「韋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受 蕭丁新 (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愛汽車音響店」負責人)之託,代為調取BMW牌525I型自小客車之汽車座椅組,以便更換至顧客 潘進興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同型之自小客車內(登記在 李子青 名下),陳金模乃於82年10月14日,以2萬8,000元之代價,向胡褔仁購買上開拆解自車號00-0000號BMW牌525I型自小客車內之前座電動皮椅1套,再交予不知情蕭丁新組裝。嗣83年7月3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之由 黃壽林 所經營之「勝欣汽車商行」內,為壬○○不意間發現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其失竊車輛之座椅特徵,經報警循線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件分別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理由
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常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車輛引擎並無被害人領回,且伊亦未見過該引擎,無法證明該引擎屬贓物,至賣給陳金模之座椅係全新的,並非從車號00-0000號BMW牌525I型自小客所拆卸 云云 。惟查:
一、事實㈠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辛○○○○所有,於84年3月4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察哈爾街口失竊,警方查獲時僅剩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經通知辛○○○○到場指認引擎號碼A4T31747A號確係其所失竊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無誤等情,業據失主辛○○○○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129頁),辛○○○○並出具領結領回該引擎,亦有領結1份附於上開卷130頁足稽,而該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辛○○○○之夫 楊坤宗 名義,失竊後辛○○○○曾向方報案等情,亦有報案單、車輛失竊查詢資料附於上開卷第130至133頁足憑。
二、事實㈡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車主子○○所有,於86年3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失竊,警方查獲時僅剩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經通知子○○到場指認引擎號碼A32C04740號確係其所失竊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無誤等情,業據失主子○○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196頁),子○○並出具領結領回該引擎,亦有領結1份附於上開卷202頁足稽,而該自用小客車係子○○所有,失竊後子○○曾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報案單、車輛失竊查詢資料附於上開卷第198至201頁足憑。
三、事實㈢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A-AH03136號,1994年份)係車主乙○○所有,於86年3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警方查獲時僅剩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經通知乙○○到場指認引擎號碼AA-AH03136號確係其所失竊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無誤等情,業據失主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123頁),乙○○並出具領結領回該引擎,亦有領結1份附於上開卷126頁足稽,而該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失竊後乙○○曾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報案單、車輛失竊查詢資料附於上開卷第124至127頁足憑。而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雖被磨掉,惟尚能辨識該引擎號碼,警員返還該引擎時,尚可看得到該引擎號碼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48頁)
四、事實㈣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號係丙○○所有,於86年4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警方查獲時僅剩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經通知丙○○到場指認引擎號碼號Z000000000000號確係其所失竊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無誤等情,業據失主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203頁背面),丙○○並出具領結領回該引擎,亦有領結1份附於上開卷207頁足稽,而該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失竊後丙○○曾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報案單、車輛失竊查詢資料附於上開卷第205、206頁足憑。
五、事實㈤所示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R0000000D號,1994年份)係戊○○所有(靠行之車主,登記在台南市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86年4月14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之2前失竊,警方查獲時僅剩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經通知戊○○到場指認引上開引擎號碼確係其所失竊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無誤等情,業據失主戊○○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190頁),戊○○並出具領結領回該引擎,亦有領結1份附於上開卷192頁足稽,而該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失竊後丙○○曾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報案單、車輛失竊查詢資料附於上開卷第
193至196頁足憑。
六、車號00-0000號國瑞牌綠色自小客車,係 許永亮 於86年5月26日,至台北縣○○鎮○○街○○號之3「延崧小客車租賃行」,向 林褔祿 詐租所得之贓物(引擎號碼4A1F815634號,1995年份);車號00-0000號國瑞牌深綠色自小客車,係許永亮於86年5月27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永豐小客車租賃公司」,向 李丁賜 、癸○○2人詐租所得之贓物(引擎號碼4AF972163號,1995年份);車號00-0000號本田牌紅色自小客車,係許永亮於86年5月27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庚○○詐租所得之贓物(引擎號碼F22Z000000000號),而警方查獲該3輛自用小客車引擎後,分別通知丁○○、癸○○、庚○○3人到場指認,亦均指認 確係渠 等被詐租之上開小客車之引擎無誤等情,分別據被害人丁○○、癸○○、庚○○等人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該該3輛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汔車出租契約,切結書、被詐騙後向警方報案之報案資料,及領回該引擎之領結分別附於86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135至148頁、208至216頁足稽。
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0月1日率同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搜索,當時係被告己○○之妻 胡林珠凰 在場,有該搜索扣押筆錄附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卷第9頁足稽,而被告於翌(2)日經警方借提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及同縣萬丹鄉社口村社3之43號倉庫指認警方查扣之變速箱16個、各廠牌引擎7個、車電腦92個及責付保管各廠牌引擎99個等物,被告供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無誤,當日下午4時15分還押時(當時被告羈押中),檢察官並訊以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受刑求逼供?被告答稱:警訊均屬實在,沒有受刑求逼供。此有當日警方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筆錄1份,及偵訊筆錄分別附於86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11、12頁足稽。而上開車輛引擎是由專業鑑識人員電解後發現贓車,即依還原號碼通知車主指認領回,致車主出具領回引擎後,是否將引擎載回抑或是將引擎留在原處,此乃車主處置其所有之引擎問題,惟車主確有指認引擎無誤等情,亦據證人即參與查獲警察 王俊雄 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100頁、本院94年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229頁)。本院前審亦至屏東縣警察局勘驗查扣之贓物,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電解引擎號碼照片29張分別附於本院前審一卷140至143頁、二卷15至28頁足考。警方於本院前審亦補送電解時照片正本6張、影本2張,亦附於本前審一卷97至100頁足憑。則警方將在被告上開處所查獲之引擎以電解還原引擎號碼之方式,以電腦資料查詢如屬贓車,即通知失主前來指認,並經失主指認確係其所失竊車輛之引擎,顯然上開引擎確屬贓物無誤,是被告所辯上開車輛引擎無人領回,且伊亦未見過該引擎,無法證明該引擎屬贓物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八、又事實㈥所示3輛小客車係經由林來順向郭瀛豪購得,原以每輛新台幣(下同)8萬元出售,被告認太貴減為每輛6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即以拖車將之運至上開修車廠等情,業據證人林來順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86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158、175頁),而AA-7385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尚值55萬元,AA-7710號自用小客車尚值45萬元,AA-6198號自用小客車尚值45萬元,亦分別據車主丁○○、癸○○、庚○○3人分別於警訊中陳述甚明(附於同上偵查卷第135、
142背面、209頁),被告經營汽車零件及修理業,對上述
3輛自用小客車,以上述賤價購得,且出售者並非原車主,其對該3輛車係屬贓車,應該知悉甚明。
九、事實欄㈦車號00-0000號BMW牌525I型自小客車主登記為黃月櫻,由壬○○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於82年8月13日23時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被竊。嗣於87年7月3日,壬○○至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之由黃壽林所經營之「勝欣汽車商行」看車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前座椅,與其所失竊上開小客車前座椅左側有鑰匙刮痕,右側椅兩側有其以快速膠黏合痕跡,確定為其所失竊上開車輛之座椅,而該座椅之市價約為5萬元等情,業據失主壬○○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高市警三分刑字第11314號卷第5、6頁)。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甲○○,該車皆由潘進興使用,82年9月間發生車禍,潘進興仍開往高雄市○○○路○○○號三愛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以3萬元之價格交由該公司負責人 蕭新丁 換裝該車座椅等情,亦據證人蕭新丁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同上警卷第7頁),而XK-3080號自小客車內所裝之前座座椅,係陳金模於82年10月14日下午約2時許,至日新汔車材料行,以2萬8,000元之價格向 胡順來 購買,購買時即屬中古貨,並開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支付等情,亦據證人陳金模於本院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3頁、83年度偵字第14401號卷第5頁、本院94年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213、214頁),並有陳金模所提出當時支付購買該座椅之支票票根1張,該支票票根載明受款人為「日新」,支出雖記載3萬元,惟該票根係支付兩筆款項,其中1筆即10月14日購買BMW525電動椅1組,此有該支票票根附於83年度偵字第14401號卷第6頁背面足稽,足見按該BMW牌525電動椅1組,係被告所出售無誤,是被告所辯:賣給陳金模之BMW牌525座椅係全新的云云,顯無足採。又車號00-0000號BMW牌525I型自小客車係於82年
8月13日所失竊,陳金模於同年10月14日即可向被告購得該組失竊車之座椅,亦足認被告係向不詳姓名者購得壬○○該失竊車輛後,予以解體後,再將該車之座椅出售予陳金模,被告另辯稱:該座椅並非從車號00-0000號BMW牌525I型自小客所拆卸云云,亦無足取。
十、被告經營汽車材料行,對於車輛之認知有其專業之背景,且被告於購入事實㈠至㈥所示之各該車輛時,均屬車齡3、4年之新車(詳如事實欄之記載),車況十分良好,均未達到報廢之狀況,亦均非事故車或報廢車,乃被告己○○對於他人所失竊之車輛未經查證,亦未要求出售之人提出各該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即予以購入,並進而解體,僅留下引擎或改裝至其他車輛上,顯有贓物之認識至明。至證人丙○○(即車號00-0000號車主)於原審到庭證稱:警察告訴我車子是我的,我看到警察將車子引擎還原後之引擎號碼,警察用水(應係電解水)還原後警察說車子是我的,警察叫我去看還原後的號碼,與我原來的是否一樣,我不知道,引擎沒有拿回云云;證人 劉翰源 (代理AA-7385五號車主向警方領引擎)於原審證稱:是警察通知我們去領的,我當時沒有看到車子的還原紀錄,是警察說引擎是我們的,我們當時沒有將引擎領回去云云;證人丁○○(車號00-0000號所有人)於原審證稱:警察通知我去製作筆錄,警察說那引擎是我的,我當時完全都沒有看到該車引擎云云(見原審一卷147、149頁原審二卷51頁)。惟警方係先電解顯現出原引擎號碼號,以電腦資料查出係失竊之車輛,始通知車主前來認領,如前所述,又汽車引擎號碼既已磨掉,再以電解水使之還原,係由專業人員為之,亦據證人王俊雄於本院證述明確,是以電解水還原之引擎號碼,應較為模糊,一般人自較不易判斷。是證人丙○○、丁○○2人原審上述證述,均不足以否認警方鑑識人員以電解水還原該引擎號碼之真實性,其2人警訊中之陳述,與原審陳述不符,其2人警訊中之陳述顯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2人上開警訊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至證人劉翰源原審上開證述,亦不足以否定警方電解該引擎號碼結果之真實性,其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其餘之證據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至J8-311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及及PQ-785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依警方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係分別於86年10月23日及86年10月24日尋獲,然上開引擎係86年10月檢察官率警查獲扣押,並經鑑識人員電解還原號碼,始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如前所述,顯然警方所記載上開2引擎查獲日期有誤,附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乙、按常業贓物罪,係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而言。經查被告經營汽車材料行,於短時間內即故買贓車9部,隨即加以解體或改裝出售圖利,顯係以犯贓物罪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
丙、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故買贓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於短期間內即故買多輛贓車,並加以解體或改裝出售圖利,影響他人權益至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丁、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除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外,復為下列之行為:
㈠、車號00-0000號龐的克白色自小客車部分:緣 林滄洲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2MP14W5KF209507號,1989年份)自小客車,於81年7月21日,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遭 鄭榮欽 (東林貨運行負責人)所雇用之司機 林清和 駕車撞毀,經雙方和解(由林清和書立和解書,共賠償新台幣42萬元),除由鄭榮欽出15萬元賠償金外,餘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處理,後即將該肇事車登記於鄭榮欽名下,並暫停在 陳興南 擔任總經理之屏東市「詮富汽車公司」內(有附車籍資料)。俟陳興南受託代售該肇事車,即於81年10月間,聯絡「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之合夥人胡順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胡順來亦將此事告知其兄胡褔仁,俟胡褔仁同意購買後,即於81年10月14日,委託 陳吉夫 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將之拖回「日新汽車材料公司」存放,而為賺取利潤,胡褔仁即另向 任奮興 購買車號000-0000號(身號號碼WP14W6JF279676號,1988年份)之同型自小客車(為車主 何姚翠萱 之夫 何瑞泰 使用,因電腦系統故障及無法繳納分期付款,遂委由台北市「興達汽車商行」之任奮興拖回處理),再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之號碼及部分零件,調換及變造黏貼至車號000-0000號車上,再持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資料,以鄭榮欽名義向宜蘭監理站換取車號00-0000號新車牌,並留供車廠員工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正確管理。嗣使用一段時間後,胡順來即於81年10月28日,在日新汽車保養廠(位於屏東市○○路舊址)內,透過屏東市「吉茂汽車修護廠」負責人 潘振吉 (前為日新汽車保養廠之員工,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以26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 陳光明 。而陳光明於購得該車在使用1年後,因發現有瑕疵,時常需修理及花錢,遂於82年10月間,再以15萬元之價格,賣給位於台南市○○路圓環附近之某汽車商行。後再由 王月玲 於83年3月間,在台南市以28萬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 蔡石岸 使用。嗣85年5月中旬,在台南市○○路,蔡石岸再以6萬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 黃進展 (從事汽車鈑金工作)。而黃進展則於85年5月16日,復以
9萬8,000元之價格,將該車賣給不知情之 林建輝 (台南市○○○路之大台南汽車商行)。林建輝復於85年5月27日,以12萬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 歐左貴 (在台南市○○○街經營中古汽車商行)。而歐左貴又於86年3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 曾義雄 (亦在台南市經營中古汽車商行,獲得利潤5,000元),以15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金龍 (於同日再改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使用。嗣86年6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車號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部分:緣 黃清泉 (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BAHB21060BB69211號)BMW牌自小客車,於80年5、6月間,即出售予 詹素卿 使用(因尚有分期付款未繳清,致未辦理過戶)。嗣於81年6月3日21時許,黃清泉因在高雄市○○○路與洛陽街口發現該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於駕駛途中,在不詳地點肇事,致車輛受損嚴重,黃清泉遂將該車送至高雄市「寶華汽車保養廠」,交由該廠不知情之課長 邱杰昌 修理,因肇事嚴重,修理所費不貲,黃清泉遂要求邱杰昌代為出售,並佯稱證件已繳銷,而書立切結書為憑。後詹素卿發現該車失竊,即聯絡黃清泉並要求會同辦理失竊報案及出險理賠事宜,2人遂於同年月4日14時許,一起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並於81年6月4日15時許,由黃清泉具名填寫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高雄市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被保險人為黃清泉、使用人詹素卿、 陳奕瑞 3人),致不知情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員 陳崑昱 調查後,於81年8月4日提出失竊車調查表,建議賠償48萬元,後即由黃清泉親自切結領款得逞。至83年間某日,邱杰昌遇專門從事汽車變速箱買賣之 呂豐榮 (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遂告以該車已報廢要賣(已無車牌),雙方言妥後,邱杰昌即以6萬元之價格,連同切結書一起賣予呂豐榮,後呂豐榮再連該贓車送給在高雄市「五洲汽車公司」擔任廠長之友人 吳文元 (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處理,並言明只拿回變速箱。乃吳文元收受該贓車後,即以4萬元之價格,再連同切結書一起賣予在高雄市經營「世樺汽車公司」之友人 鍾金山 (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言明要取回變速箱。而鍾金山於買得該贓車後,亦即聯絡知情之胡褔仁,胡褔仁即以6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拖回「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計賣出約10萬元)。嗣86年6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此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嫌。
㈢、車號00-0000號三陽白色自小客車部分:胡褔仁於83年間某日,自不詳姓名人處,購得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A4T14689號,1992年份;83年1月12日登記名義人為 蔡素美 ,83年2月間登記名義人 葛海萍 )三陽白色肇事之自小客車及車籍資料後,為謀取利潤,即另向某不詳姓名者(待查)購買一不詳車號之同型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因己磨損而無法辨識失主),再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其兄 胡石龍 (綽號 石龜 ,另經營日暉汽車材料公司,另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位於屏東市建國址)內,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車之號碼及部分零件,調換及重新變(打)造至該不詳車號之贓車上,並繼續懸掛原車號00-0000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正確管理。待完成後,胡石龍即於83年8月間,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以29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賣給在屏東市○○路經營「鴻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 何明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83年8月5日登記在 蔡誌賢 名下),待何明忠使用一段時間後,因發現車頭內龜及車道彎曲,致駕駛不順,經修理後,即又於83年11月14日,以22萬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而在台中市經營「宏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 江文德嗣江文德 再於同年12月29日,向監理單位申請改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繼續出租使用。嗣86年6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0條常業故買贓物及同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㈣、車號00-0000號福特紅色自小客車部分:緣 賴文陞 (高雄市得恩堂眼鏡公司經理,登記名義人為得陞眼鏡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K0000000D號)福特紅色自小客車,曾於84年9月3日,由其小舅子 林忠一 駕駛,在屏東縣佳冬鄉發生重大車禍,致車頭全毀,俟拖至 林金宗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之「銓成汽車保養場」修理,雙方言明修理費共計25萬元。後因該車之車頭及左前後門均全毀,無法修復,林金宗為賺取差額利潤,遂於84年12月13日,以10萬元之價格,向「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之胡褔仁購買同型並已解體之贓車車頭及左前後門(車身號碼均已除去,失主待查,係胡褔仁於不詳之日所購買之贓車),再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在「銓成汽車保養場」內,先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肇事車之車頭及左前後門切割,再焊接所購贓車車頭及左前後門至該肇事車之車身上,並重新變(打)造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正確管理。待完成後,即將該車交還給不知情之賴文陞。嗣賴文陞使用後,復於85年10月17日,委託在高雄市「三吉福特廠」修車之 林家宏 代為出售(林家宏復將之置於高雄市「順大發保養場」展售),後林家宏於85年10月21日,即介紹在高雄市經營「帥領汽車商行」之 吳凌豪 ,至高雄市「順大發保養場」看車,並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吳凌豪(先登記在其妻 陳明枝 名下,後於同年11月8日,轉賣給其妻舅 陳智賢 使用)。嗣86年6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0條常業故買贓物及同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㈤、車號00-0000號紳寶黑色自小客車部分: 曾榮仁 所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3CD48L1L0000000號)紳寶黑色自小客車,曾於82年3月8日,在高雄市中正技擊館前肇事,車頭毀損,遂於85年5月24日,以5萬元之價格,將該不堪使用之肇事車及車籍資料一同賣給胡褔仁。而胡褔仁為賺取利潤,即另向某不詳姓名者(待查)購買一不詳車號之同型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因己磨損而無法辨識失主),再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將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號碼及部分零件,調換及重新變(打)造至該不詳車號贓車上,並繼續懸掛原車號00-0000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正確管理。待完成後,先於86年6月17日,借不知情之友人 施拓 三名義辦理過戶,再於86年5月24日,以4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史鴻源 使用。嗣86年6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0條常業故買贓物及同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胡褔仁明知車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1992年份)賓士牌320型黑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車主「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給客戶 劉諸彰 使用,後於85年2月1日21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失竊,於同月2日零時,由劉諸彰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有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並獲理賠83萬1,360元),竟於86年間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待查)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嗣86年10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變速箱(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0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嫌。
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胡褔仁明知車號(引擎號碼TAAA03040號,1996年份)三陽牌綠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車主 陳惠雅 於86年3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失竊,於同日23時,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案,有向友聯保險公司投保,並獲理賠30餘萬元),竟於86年間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待查)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嗣86年10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0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嫌。
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胡褔仁明知車號(引擎號碼D1626S0000000號)本田牌喜美黑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車主 何獻欽 於86年8月中旬起,在嘉義市○○路○○○號,借給住屏東市○○路之 潘美蓮 使用,後於不詳時、地失竊,未報案),竟於86年間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待查)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嗣86年10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0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嫌。
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緣 陳豐進 (車主 許齡鎂 之夫)所有車號號(引擎號碼AHE2316RGE86466號,1993年份,美規車)BMW牌530型黑色自小客車,因家中失火致輕微被燒壞,遂於88年12月7日,將該車以20餘萬元之低價(待查),賣給「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之胡褔仁。詎胡褔仁為賺取高額利潤,明知不詳姓名人所出售之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AHZ21050GE61228號,1994年份,歐規車)BMW牌530I型黑色自小客車(為車主 洪見諭 於88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二路口失竊,失竊前有全車打上車身號碼及原有部分特徵)係屬贓物,竟仍在其公司內,以不詳之價格予以買受,再將該2部車車身完好部分予以拼湊後,調換及變(打)造車身號碼至P2-7388號車上,並繼續懸掛使用車號00-0000號車之車牌及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及車籍管理之正確信。嗣透過曾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從事吊車工作之員工 李文檜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介紹(利潤2萬元),於88年底,再出售予嘉義之 鄭富全 (待查),後輾轉賣至 梁永達 處(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再由梁永達將該車典當給台中市之某當舖(待查),後經由 廖全雄 之介紹,於89年3月27日,再以58萬元之價格,改典當給在高雄經營汽車買賣業之 尤樹茂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89年3月27日23時許,為洪見諭在高雄市○○區○○路發現,現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
BMW牌530I型黑色自小客車,有其前開失竊車輛之特徵,遂報警處理。後於89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 適尤樹茂 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始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0條常業故買贓物及同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係日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其妻胡林珠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贓物犯行,辯稱:我作生意一向兢兢業業,所買進之各項汽車零件、材料等都有合法來源,對各項零件、材料之處理,亦都是按照業界慣例在處理,檢察官不曉得業界習慣,才會誤以為我涉及不法,而且,檢察官所舉為證據之部分汽車材料,從未讓我指認過,我根本不曉得這些東西是否即為我所有等語。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日新公司,係從事「汽車暨汽車材料之買賣、代理銷售業務,及前項產品進出口業務」等,除據被告供述不諱外,復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該公司內存有諸多汽車舊貨、零件等商品,乃事所必然,亦為同類公司經營之常態。而被告於購入舊引擎、車身(體)零件後,係為防該等號碼遭人盜用,始指使公司員工將之予以磨滅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參酌證人即負責環保署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南部回收廠業務之鴻運聯邦廢機車處理廠廠長 梁永福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就你們的業務範圍,你們收取一般廢棄車子是如何處理?)我們都是直接拆解,我們拆解的目的就是資源回收,就是將可以用的資源再回收,如果車身還可以用的話,我們會撿來賣,只是我們通常會將車身切割成好幾個部分來賣,……我們通常會將引擎號碼磨掉,至於車身號碼的話我們不會去磨掉,就由『收購者去作磨掉號碼的處理』。」等語,暨證人即經環保署同意稽核認證、從事汽車中古材料買賣及廢棄車輛處理之鑫有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簡義興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你們公司回收後的車子都是如何處理?)依據環保署的規定,必須將車子拆解,拆解後的零件我們都是再回收再利用……,依據規定,……整部車子都可以拆解轉賣,但是像是廢電池、廢輪胎就必須交給合格的廠商處理。」、「(法官問:就一般規定,你們是否可以出賣車身?)依據環保署的規定,車身可以分割後轉賣……就引擎號碼的部分,依照規定,我們必須將引擎號碼磨掉。」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及依環保署於91年6月所頒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附於原審二卷69頁)第4之3條(拆解作業規範)第4項規定:「廢車引擎應自廢車車體卸下……。」、第5項規定:「若申報廢汽車為進口車且監理單位登錄為車身號碼,則回收商必須於廢車拆解前,將『車身號碼牌』取下……」、第4之4條(配合認證作業規範)第3項規定:
「回收商應配合現場稽核作業,使用鑿子或砂輪機將驗證後的引擎號碼註記並噴漆。」等情,足見被告於購入汽車舊引擎、車身零件後,將其上號碼予以磨滅之行為,不惟係汽車舊貨買賣商界之慣例(另參原審二卷88頁所附屏東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2年7月16日屏縣汽保家字第36號函之說明),亦為環保機關所要求,自不能僅因在被告公司內查獲多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已遭磨去之引擎、車身(體)零件等物,而推認被告此乃變造文書及掩飾贓物之跡象。
㈡、公訴人認被告另就車號00-0000號龐的克白色自小客車、HH-4006號三陽白色自小客車、YG-8641號福特紅色自小客車、VD-7999號紳寶黑色自小客車、YT-8396號BMW自小客車等如上所述,將引擎號碼磨掉,重新打造引擎、車行號碼等變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云云。惟查:公訴人就被告如何變造特種準文書等情,並未詳予敘明,復未提出車輛引擎、車身號碼之電解資料等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其此部分所稱,即屬無據。且被告係從事汽車暨汽車材料買賣、代理銷售等業務之人,已如前述,縱認其確有如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之行為,依證人即屏東監理站車管股稽查員 賴鴻達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是何人有權利去打號碼(指車身號碼,下同)?原來的修車廠是否有權利將號碼打上去?)維修廠、經銷商、及修車廠也可以將號碼打上去。只是打上去號碼的車體必須是同一廠牌的車體。依本件原審法官所提示的賴文陞部分,其車頭撞爛後可以再買1個車頭來用,但是這個新的車頭須要有同一廠牌……原廠有給這個(指新購入之車身)車身號碼的話,就必須要沿用這個車身號碼。如果買來時沒有車身號碼,廠商就可以沿用舊的號碼,只是這個號碼後面必須多加1個P字以便檢驗時可以辨識。」(見原審法院92年5月2日訊問筆錄),及卷附臺灣省公路局80年9月30日監00000000號函文中第1段所稱:「車輛失竊經警方尋獲交還車主,其車身或引擎號已被變造,並經警方發給證明者,以原車身或引擎號碼補刻其後再加〈P〉字」等語,可見被告於其所銷售、修理之汽車舊車身上打造號碼,亦非無權行為,公訴人既未就此說明被告所為有何應以刑法上之變造行為相論,本院自無從逕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況⒈車號00-0000號龐的克白色自小客車原是詮富汔車公司出售給林滄洲(原車號000-0000),該車因車禍肇事撞毀,無法駕駛,乃委託詮富汽車公司總經理陳興南於81年10月14日出售予被告之兄胡順來,業據證人陳興南於警訊中的陳述明確(見屏警刑肅字第15474號卷第98、99頁),嗣胡順來再向保險公司購買同類型車輛予以更換維修後,再經由潘振吉介紹出售給陳光明等情,亦據胡順來、潘振吉、陳光明3人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見同上警卷第101至107頁)。則該自用小客車經手多人,縱該引擎及車身號碼經過更換或黏貼,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為。⒉車號00-0000號三陽白色自小客車,係何明忠向胡石龍購買,何明忠從事汽車租賃業,該自用小客車曾經擦傷送修,嗣因該車不好開,始虧錢降價出售予江文德,事後該車之方向盤不靈活以及車道彎曲現象,都已被修理過等,業據何明忠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139至141頁),而江文德購得該自用小客車後,曾發生3次擦撞,其中以第2次較嚴重等情,亦據江文德警訊中陳述甚詳(見同上警卷144頁)。按自用小客車係胡石龍所出售,且經過買主何明忠、江文德2人使用過,而該車亦曾因擦撞送修,則尚乏證據足證該車引擎及車身號碼為被告所變造。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係銓成汽車修理廠之林金宗取撞毀同型車所焊接,此經林金宗於警訊中敘述明確(見同上警卷173頁),此部分應與被告毫無關連。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現使用人史鴻源查驗結果,該車上根本無車身號碼,有史鴻源之警訊筆錄可證(見同上警卷202頁),則此車並無變造引擎號碼之情事可言。
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文檜向被告購買後再轉賣給鄭富全,業據李文檜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高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頁),而該自用小客車係由梁永達典當在尤樹茂經營之汽車買賣車行內等情,亦據尤樹茂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4頁),而梁永達於本院證述該車係向 賴子生 所購買,賴子生住台中市水湳,詳細年籍不知道(見本院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108頁)。則該自用小客車由被告賣出後,經過鄭富全、梁永達、賴子生、尤樹茂等人使用過,而其中鄭富全、賴子生2人住居所均不詳,公訴人並未提出渠2人詳細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則上開自用小客車既轉手多人,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縱經變造,亦難憑臆測遽認係被告所為,此部分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變造引擎號碼之情事。
㈣、另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 詹一玲 (原名詹素卿)向 陳清泉 所購買後,仍有貸款,尚未辦理過戶,而於81年6月4日失竊向警方報案等情,雖據證人詹一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屏警刑肅字第15474號卷第244頁、原審二卷50頁),惟該車係由登記名義人黃清泉以所有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邱杰昌所出售,且黃清泉復書立切結書1份為憑,表示證件已繳銷,嗣該車並輾轉經呂豐榮、吳文元、鍾金山等人後,方由被告所購入一節,亦據邱杰昌、呂豐榮、吳文元等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11至219頁),且為起訴事實所認定。則該自用小客車既在登記名義人以證件已繳銷為由,出具切結書輾轉出賣,最後由被告購得,自難認被告購買時有贓物之認識。另就公訴人指摘被告有就HH-4006號、YG-8641號、VD-7999號車輛常業故買不詳車號贓車之車身、零件等贓物部分,公訴人雖認該等物品係屬贓物,惟本院遍觀全卷,均無何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屬盜贓或有其他不法來源,亦無電解還原之程序以查明究竟係屬何人失竊,公訴人尚且自稱「車身、引擎號碼已磨損而無法辯識失主」等語,可見連公訴人亦無法確認該等物品是否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不得任意揣測,或僅以其等係在解體廠查得,即遽認係屬贓物,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㈤、就公訴人所指AG-2976號部分,係查扣變速箱1個;另YQ-4
027號、VQ-5009號部分,則均查扣引擎;惟該變速箱及引擎均已遭磨去編號,為起訴事實所認定,則公訴人憑何證據認定上開物品係上開失竊車輛所有,不惟未經公訴人予以說明,本院考稽卷附資料,亦未發現有何跡證(如電解還原紀錄),足以補強公訴人前開所言,且參酌証人即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吳鍚燉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稱:「(法官問:該車之後是否有尋獲?)……,我找到該車子的變速箱時,警察說該變速箱是我們公司的,我從頭至尾都沒有看到該變速箱,是警察說是我們公司的……」等語;可見亦無實據可資證明前述變速箱、引擎等物確分別係上揭失竊車輛所有。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陳豐進所有,陳豐進因家失火,該車有輕微燒損外,無其他車損,而將該車賣給日新工作所等情,業據陳豐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高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10、11頁),則被告既從車主陳豐進購買該車時引擎等物均屬完好,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購買贓物之犯行。雖該自用小客車經由李文檜介紹賣給 陳富金 後,經過鄭富全、梁永達、賴子生、尤樹茂等人使用,然其中鄭富全、賴子生2人住居所均不詳,如前所述,雖警方查獲時,該車引擎經過變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為,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涉犯寄藏贓物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0、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敏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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