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О九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陸佰
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約定條款第廿六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
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仍有管轄權。又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該公司後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
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之前身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依
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尚餘
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及簡易通
信貸款部分為三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