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12號
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執行被移送人之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不得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九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感抗字第三四號撤銷原裁定,改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惟迄今因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故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九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感抗字第三四號撤銷原裁定,改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惟因被移送人另案執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之刑,並應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五九-四號)可稽,以致逾三年未執行,嗣苗栗縣警察局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聲請許可執行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案號:九十二年度感聲字第二六號),被移送人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仍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執行,是聲請人認上開感訓處分迄今逾七年而尚未執行乙節,堪信為真,則查,被移送人之本件感訓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迄今已逾七年尚未執行,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本件感訓處分,不得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治安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