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六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付,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並不相識,上開支票係被告之妹 徐小燕 向其所借用,聲稱要交付保費,詎料卻持以向原告借貸,嗣後徐小燕曾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由徐小燕另行開立本票1張以換回系爭支票,然原告仍藉故不歸還該紙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開立使用無訛,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支票既係原告自訴外人徐小燕處取得,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上開所述係屬其與執票人前手即徐小燕間所存借用票據原因關係等事由,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燕蓉附表:
~F0~T40┌──────────────────────────────────────────────┐│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臺幣)│││├──┼─────────┼───────┼──────┼─────┼─────┼──────┤│1│乙○○│華南商業銀行苗│95年4月22日│300,000元│SC0000000│95年5月3日││││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