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92號聲請人丙○○
號聲請人甲○○
1樓聲請人乙○○
上三人共
1樓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民事裁定,經核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本票附表:96度票字第2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聲請人││││(新台幣)│││││├──┼───────────┼─────────┼───────────┼───────────┼─────┼─────┤│001│94年11月18日│1,145,000元│94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CH776224│丙○○│││││││││├──┼───────────┼─────────┼───────────┼───────────┼─────┼─────┤│002│94年10月25日│1,540,000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TS023942│甲○○│││││││││├──┼───────────┼─────────┼───────────┼───────────┼─────┼─────┤│003│95年2月23日│250,000元│95年3月31日│95年3月31日│CH776225│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