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會計制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96號原告模里西斯商‧新西蘭乳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會計制度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於民國91年6月21日核准設立,惟未依規定於92年5月底前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辦理滯報通知,原告始於92年10月7日辦理結算申報,並主張其為新設立公司,因所屬集團所採用會計年度均為6月制,則其91年度之起訖日為自91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年度應採用6月制云云。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92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21044372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先位訴之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作成「原告自91年6月2日起變更會計年度為6月制(91年6月2日為變更之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訴之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作成「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變更會計年度為6月制(92年6月1日為變更之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
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固為所得稅法第23條所明定,惟查:
⒈上開所得稅法並無具體規定特殊會計年度之申請期限為何﹖
故被告於92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1061893號函表示:「所詢貴轄模里西斯商新西蘭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會計年度之採用或變更報備期限疑義乙案,應於91年12月31日前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變更起訖日期,復請查照。」上開函示內容顯已增加上開所得稅法第23條所未規定之限制要件,殊已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
⒉又原告係於91年6月21日核准設立,但因原告係屬國際性跨
國集團之台灣分公司,須遵守總公司對於各分支機構所訂定之會計制度及會計政策,以利集團之統籌指揮、管理,原告既為該集團之成員之一,自不能有所例外,故原告於91年6月21日核准設立時起,即遵守集團之統一規範而採用統一會計年度為6月制,從而,對於新設立之企業,其會計年度如何起算與適用,於財政立法政策或行政政策上,宜於明定新設立企業申請採用特殊會計年度之期限為何!抑或於設立公司之申請過程中,增加「採用一般會計年度或特殊會計年度」之書面調查或聲明,以確認新設立企業所採用之會計年度究為一般會計年度抑或特殊會計年度,俾符合現今行政法學上所標榜之「給付行政」、「服務行政」之理念。
⒊上開所得稅法第23條既無明文規定特殊會計年度之申請期限
,已如前述,而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復有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之規定,所得稅法第78條第1項更直接規定:「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15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由此益見納稅義務人與該管稽徵機關間有關所得稅之稅務年度基準點概以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為準,從而,新設立企業欲採用特殊會計年度時,其申請期限依前述同一法理,自應以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申請為準,而非以每年12月底前申請為準,是以,原告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於92年10月9日向被告機關申報並由被告機關收件在案,從而,自無被告機關所發之滯報通知書所載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等情事存在之可言,職是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亦無所附麗,而失所憑據,應予撤銷。
㈡又查,原告先後於92年10月7日及92年10月20日分別以安建
字(92)稅一字第00394號與安建(92)稅(一)字第00410M號行文予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上開兩份函件,其主旨均載明為:「為本分公司(即原告)申請會計年度採用6月制,相關說明或補充說明如后,惠請准予辦理。」而其說明欄無非提出所得稅法第23條規定之不同法律見解而已,但此等法律見解對被告機關並不生拘束力,故原告於上開兩份函件之共同請求事項為「申請會計年度採用6月制」,職是之故,退萬步而言,如鈞院亦認為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所持見解即應於91年12月31日前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變更起訖日期之見解較為可採,則被告機關對於上開原告提出之二份函件,其行政處分之內容亦應為「准於原告自92年6月1日日起變更會計年度為6月制(92年6月1日為變更之日)」,而非逕予駁回原告之申請,從而,上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察未及此,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陳,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懇請鈞院詳
加審核,惠賜決定將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撤銷,並指示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
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為所得稅法第23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雖係新設立營利事業,依據前揭規定,並未於法
條文字內規範新設企業變更會計年度之申請期限,惟於觀其原始立法意旨,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以曆年制為原則,惟若為因應工商企業所需,仍需報經該管稽徵機關事先核准後,始予適用。本案原告雖為91年6月之新設立企業,惟其係迄本局桃園縣分局於92年9月間辦理91年度營所稅未申報案件之催報時,始予補報,並主張採用特殊會計年度,則自91年6月成立至92年10月間本局桃園縣分局催報為止,並未主動申請欲採用特殊會計年度,是本局就一般稽徵實務及上揭法條意旨,認原告於91年度係採曆年制,而否准其事後報備追溯至91年度起適用特殊會計年度,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次查,本局為使本案之處理更臻完整,亦就有關變更會計年
度之申請期限疑義,會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等四區局表示意見,皆支持以上見解,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㈣至於原告主張如大院亦認為原處分所持見解即應於91年12月
31日前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變更起訖日期之見解較為可採,則該行政處分之內容亦應為「准於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變更會計年度為6月制(92年6月1日為變更之日)」乙節,查原告業於92年12月29日另案申請變更會計年度為6月制(93年6月1日為變更之日),經本局桃園縣分局於93年1月9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21047879號函准予核備在案,且原告亦於93年5月31日如期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倘如原告主張原行政處分內容應准自92年6月1日為變更之日,則依所得稅法第74條規定:核准變更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原告並未將該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所得期間: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31日)依限辦理決算申報,否則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將有核課怠報金之問題,足證該公司主張並不一致,故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併予陳明。
㈤綜上論述,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其行政訴訟,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為所得稅法第23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91年6月21日核准設立,惟未依規定於92年5月底前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辦理滯報通知,原告始於92年10月7日辦理結算申報,並主張其為新設立公司,因所屬集團所採用會計年度均為6月制,則其91年度之起訖日為自91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年度應採用6月制,為被告所否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1年6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因原告至92年9月仍
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乃對原告進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案件之催報通知後,原告始於92年度10月7日補辦申報之事實,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上開所得稅法第23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以曆年制
即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原則;原告如本於其營業之特殊情形,於獲稽徵機關核准,自得變更會計年度起訖日期。惟按所得稅法第74條規定:「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本法第40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是以原告如欲變更會計年度起訖日期,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自行繳納其應納稅額,方得為之;且該核准效力,係向後發生效力,並無追溯效力。
㈢本件原告業於92年12月29日申請變更會計年度為6月制(93
年6月1日為變更之日),業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3年1月9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21047879號函准予核備;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准予作成「原告自91年6月2日起變更會計年度為6月制(91年6月2日為變更之日)」,依上開所得稅法第23條及第74條規定,核准變更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申報為之,然原告並未將該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所得期間: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31日)依限辦理決算申報,是原告先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准予作成「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變更會計年度為6月制(92年6月1日為變更之日)」,原告亦未將該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所得期間: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31日)依限辦理決算申報,是原告備位之聲請,亦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備位聲明即被告應准予作成「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變更會計年度為6月制(92年6月1日為變更之日)」,亦為無理由,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