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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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86號93年度訴字第02767號原告甲○○
米福江 苑秀麟 宋鐵民 陳肖華 陳淑蓮 戴宜傑 張式魯 羅 孫懷瑜 郭青雲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 陳體端 (司令)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93年決字第081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93年1月間主動清查列管眷舍眷籍後,於同年2月20日以徹嚴字第0930000556號函認定原告非屬原眷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列管原告為原眷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具原眷戶身分?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甲○○主張:
⒈原告於53年由台北市岳廬新村眷舍,改配至現住眷舍,
迄今已逾40餘年,當時中正理工學院是否曾頒書面配住令,已無從考查,然原告則奉有陸軍供應司令部頒發之
(52)輯輪字第1492號配住函令,被告僅因原告無法提出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即遽認原告非屬原眷戶,有失偏頗;而中正理工學院(68)牘進字第0431號令即為原告保有之最早配住證明文件,且不應因原告升遷改配至現眷舍,而喪失原眷戶之身分。
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68年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應不能限制中正理工學院54年核配眷舍之權利。⒊原告原眷戶之身分,係於52年由陸軍供應司令部依法核
定,原告於54年奉命調換眷舍時,中正理工學院並未諭知原告眷戶權益將來有被限制之可能,而給予事先選擇之權利;令原告並未有自承非屬原眷戶之情事云云。
⒋提出原處分、陸軍供應司令部(52)輯輪字第1492號函
、中正理工學院(68)牘進字第0431號令及集錄字第0930001443號函、被告徹嚴字第093000151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原告米福江、苑秀麟、宋鐵民、陳肖華、陳淑蓮、戴宜傑、張式魯、 羅孫懷瑜 、郭青雲主張:
⒈國防部於45年1月11日以(45)通甲字第003號令發布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規制軍眷業務;於67年11月1日以國防部(67)勁邵字第15388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作為辦理眷村改建工作的法令依據;後立法院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並於85年2月5日以總統華總字第27130號令公布施行。是以眷改工作的法源依據,在舊制即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前是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均係由國防部依職權頒訂施行。在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制定通過並公布後,上開二項舊制法令都仍未廢止,且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國防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特在92年1月1日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因此在改建條例通過施行之後,仍有所謂「舊制」與「新制」兩種併存之情況。
⒉系爭眷舍係於53年由陸軍中正理工學院以「專案」籌建
之教師宿舍,有國防部總務局函可查,且系爭眷舍係興建於53年間,當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另系爭房屋雖因陸軍中正理工學院於68年至69年間請求被告變更為一般眷舍,遭到被告之否決,但自81年開始陸軍中正理工學院再次請求國防部總務局將系爭官舍,改以眷舍列管,陸軍總部下轄機關陸軍後勤司令部乃於84年3月18日終於正式召開張式魯等住戶申請列管及改建協調會議,有陸軍後勤司令部當時之會議記錄可查,並於同年7月27日由國防部總務局會同台北市政府再召開土地合建國宅會勘會議,其當時合建之依據皆係依照舊制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此由陸軍後勤司令部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及原告於84年7月27日之土地合建國宅會勘紀錄第三點可查,況被告93年2月20日徹嚴字第0930000556號函認定原告等並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改建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之理由,亦依68年間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認有關眷舍之核配權責係屬軍種單位,中正理工學院並未被授權辦理眷舍之核配權限云云,故本件系爭房舍是否屬於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第1項之軍眷住宅及同法第2項之原眷戶,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而為認定。
⒊縱鈞院仍認應依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而認
定系爭眷舍是否屬「眷舍」,惟該條例並未就「眷舍」作定義性之規定,而系爭眷舍乃陸軍中正理工學院(陸軍總部)於53年間因專案籌建之教師宿舍,當屬該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政府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並分配之軍眷住宅」。
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伍、眷村組織工作第2點
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本件系爭房舍乃陸軍中正理工學院(陸軍總部)於53年間因專案籌建之教師宿舍,當屬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陸軍中正理工學院(陸軍總部)所有者之「眷舍」。
⒌陸軍中正理工學院自始就係爭眷舍即當作眷舍使用,此
由其68年5月17日(68)牘進字第1175號函稱,本院台北市○○○路○段○○巷○○號米福江「眷舍」乙戶,係本院「列管有案」之眷舍」及68年8月3日之(68)牘進字第2002號函呈請被告准將系爭眷舍就地重建,以解決該院「眷舍」之不足可證。況原告從配住於系爭眷舍起,至今所有系爭眷舍有關之維修,如圍牆、水溝、道路之整理或鋪建、自來水管之接管,及因原建木質樑柱、門窗久經蟲蛀,嚴重腐蝕等等之修繕皆由原告自行為之,與眷舍無異;甚且該院於68年對於桃園之明德、至善職務官舍皆有頒發明德、至善職務官舍管理規則,惟對系爭眷舍卻未有任何之管理規則,足證亦非職務官舍。
⒍⑴由陸軍後勤司令部、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及原告於84年
7月27日之土地合建國宅會勘紀錄第3點:「有關本基地…『眷戶資格認定』」,請眷戶代表米福江先生,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儘速調查…」可知,原眷戶資格既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而為認定,自不因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於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後,即得由被告假借主動清查列管眷舍眷籍之藉口重行認定,否則,除有違「法之安定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混淆舊制與新制,損及人民之權益,此並非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第28條之立法目的。
⑵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點第3點
規定,原眷戶身分之認定係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而系爭眷舍既係由陸軍中正理工學院以專案所籌建,其產權即屬陸軍中正理工學院所有,則原告既係依陸軍中正理工學院68年3月3日之(68)牘進字第0431號所核配之命令而配住於系爭眷舍,即屬該作業要點之「奉准有案」者,是以原告應為「原眷戶」。況陸軍中正理工學院於68年5月17日之(68)牘進字第1175號函稱,本院台北市○○○路○段○○巷○○號米福江「眷舍乙戶」,係本院「列管有案」之眷舍,更益證原告乃屬「原眷戶」。
⒎被告回覆陸軍中正理工學院之(68)山崗字第2078號令
及(69)貫力字第2419號令,僅係不准系爭眷舍就地重建及不准變更為眷舍而已,並未就陸軍中正理工學院之
(68)牘進字第0431號及(68)牘進字第1175號函為撤銷或廢止之意思表示,故基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原告仍具有原眷戶之身分。又被告既係依68年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認有關眷舍之核配權責係屬軍種單位,中正理工學院並未被授權辦理眷舍之核配權限,則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之規定,在顧及已生「實質存續力」及「信賴利益」下,由陸軍中正理工學院依職權或由被告撤銷之,被告卻捨此途徑而不為,逕為原處分,而規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第120條信賴補償之規定,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
⒏提出中正理工學院(68)牘進字第0431號令、(68)牘
進字第1175號函、(68)牘進字第2002號函、(81)尋川字第3143號函、集錄字第0930001443號函、明德、至善職務官舍管理規則」之函令,聯勤總部政戰部(61)利宇部2245號函,國防部(68)山崗字第2078號令、69貫力字第2419號令,國防部總務局(81)宏家字第4283號簡行表、(83)宏家字第5827號簡行表、(85)崇嵂字第6163號簡行表,申請改建函,陸總政戰部(83)欣樸字第2328號簡行表,陳情函,張式魯等住戶申請列管及改建協調會議紀錄,土地合建國宅會勘會議紀錄,陳情函,國防部軍務局(87) 怡惇 字第2647號簡行表、(87)怡惇字第3323號簡行表、(87)怡惇字第3742號簡行表、(90)怡惇字第005508號函,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點之配售標準核定之系爭眷舍人員名冊及系爭眷舍位置圖等公文書等件影本為證。
㈢被告主張:
⒈⑴岳盧新村原眷戶清冊內並無原告,足見原告早已非岳
盧新村原眷戶,原告亦自承自53年起即已非岳盧新村之眷戶。又岳盧新村原係位於大安森林公園,但已全部拆除,岳盧新村原眷戶於81年8月間已全體遷往南港一號國宅,該岳盧新村顯與本件無關,以上業經訴願決定機關查明確認。
⑵原告已自承53年起即已居住系爭房屋,而且未爭執係
以中正理工學院教師身分,由中正理工學院配住本件教員宿舍之事實,則原告是否得主張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自應就其現居住之本件教員宿舍關係論斷,與原告於居住本件教員宿舍前是否曾居住岳盧新村無關。原告縱曾於53年前居住岳盧新村,但應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具原眷戶資格。此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85年立法,53年間尚無相關法律規定,自不可能於53年間告知眷村改建條例之權益。此外眷村房屋通常老舊狹小,而53年由中正理工學院新建之教員宿舍,則應較舒適合於居住,原告自不能於申請居住教員宿舍並得較舒適之居住環境多年後,轉而不顧其先前之選擇及已得之居住較舒適利益,再要求回復因其先前選擇已喪失之眷戶資格。
⒉本件系爭教員宿舍相關資料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查
結果認定,依68年間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眷舍之核配權責係屬軍種單位,中正理工學院並未被授權辦理眷舍之核配權限;且前中正理工學院(68)牘進字第0431號令所附本件系爭教員宿舍現況表又稱系爭教員宿舍為「教員宿舍」,與一般國軍眷舍本質明顯不同。
⒊原告既已自認確未持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
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故原告應不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且原告亦已自認不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義之原眷戶,本件自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又國防部(68)山崗字第2078號令及(69)貫力字第2419號令已明示本件系爭教員宿舍不屬國軍眷舍、不得變更為眷舍等,此亦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本件房屋應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示眷舍,且中正理工學院並未被授權辦理眷舍之核配權限,其所為核配自不生眷舍核配之效果,原告應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
⒋「依法行政」乃行政法最高指導原則,被告本該原則,
實無超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同意原告請求之理由及依據等語。
⒌提出陸軍台北市岳盧新村原眷戶清冊、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審查結果、中正理工學院(68)牘進字第0431號令及所附本件系爭教員宿舍現況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5月19日徹嚴字第0920001302號函及93年3月11日徹嚴字第0930000814號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6月10日邢節字第0920003891號函、 韓韶華 等案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37條及第127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清查列管眷舍眷籍後,於93年2月20日以徹嚴字第0930000556號函之同一事實及理由,認定原告均非屬原眷戶,原告乃分別提起撤銷併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予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防部總務局(即國防部軍務局)、陸、海、空、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現已改制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對本單位眷村有分配、管理等權責,原告81年8月26日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當時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98條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具有原眷戶之身分,且該身分並不因遷至現址而改變;且從陸軍中正理工學院之(68)牘進字第0431號及(68)牘進字第1175號函,均可知原告配置現址仍為眷舍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岳盧新村原眷戶清冊內並無原告,且原眷戶身分與原告是否曾居住岳盧新村無關,縱原告曾於53年前居住岳盧新村,但應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具原眷戶資格;且中正理工學院並未被授權辦理眷舍之核配權限,其所為核配自不生眷舍核配之效果等語。經查,中正理工學院68年3月3日(68)牘進字第0431號命令略謂,現住本院台北市○○○路○段○○巷之教員、官舍人員,希按規定進住,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轉讓他人居住;該院復於同年8月3日以(68)牘進字第2002號呈請國防部,准予將該院台北市○○○路教員宿舍就地重建,以解決該院眷舍之不足。國防部於同年8月30日以(68)山崗字第2078號部令回覆,本案教員宿舍,不屬國軍列管眷舍,依規定無法比照辦理重建等情,有該等文件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又中正理工學院並非前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眷舍核配之權責機關,此觀之該辦法之規定自明,故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舍,係以「教員宿舍」列管,並分配原告居住,原告並非屬原眷戶;此外,原告對於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不符合原眷戶之資格;原告主張其具有原眷戶身分云云,尚不足採。
四、另原告甲○○主張其於52年曾獲配岳盧新村,應具有原眷戶之身分云云,並提出核配命令影本為證。惟查,原告自承已於53年間因職務調整改住系爭房舍;且岳盧新村全體住戶已於81年8月領取補助購宅款,遷往南港一號國宅安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85年2月5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之時,原告已非岳盧新村之原眷戶,此有岳盧新村原眷戶名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時,原告既已非屬原眷戶,自得不再依以往曾居住老舊眷村之事實,主張具有原眷戶之身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非屬原眷戶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將其列管為原眷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