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101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禁止販售之禁藥,竟於民國86年10月間某日,帶同欲購買安非他命之 楊錫斌 前往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 張慶順 之住處,撮合持有安非他命之張慶順出售安非他命予楊錫斌,而牙保安非他命之買賣。
三、處罰條文: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秋雯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