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64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通訊處所台北郵政90016號信箱代表人乙○部長)通訊訴訟代理人戊○○通訊
丙○○通訊丁○○通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院台訴字第0930082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51年8月25日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天后宮廣場,遭國軍演習流彈擊傷大腿云云,於90年11月9日(在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88年12月1日施行日起2年內)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案經被告國防部92年10月6日猛狷字第0920003179號函復,以原告至國軍醫院實施殘等鑑定,鑑定結果為不符殘等,未達申請當時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規定之輕度機能障礙程度,審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申請當時補償條例及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所謂之傷亡,並未排除因傷未殘情形;國軍醫院多次鑑定,無法判定等級,被告機關未實地查訪證人及鄉村辦公處,即審定不予補償,實屬草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補償事件,
作成准予補償20個基數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不符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規定之輕度機能障礙程度,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揆其立法意旨,
係指民國70年7月1日實施國家賠償法以前,部分民眾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而傷亡損害者,並無特定法律可給予補償。為顯示政府的擔當與照顧傷亡百姓的誠意,以致於在該法實施之前,所發生合乎該法規定之事實者,均得向被告申請適當的補償,且其賠償範圍為何,實本案關鍵之所在(即爭執點)。惟所謂傷亡,依其文義解釋「傷」應指輕、重傷而與被告所引殘疾無關。「亡」為死亡之意,亦與是否先傷後亡無涉。且依舉輕明重法理,財物之損害既得依本條例請求補償,身體之傷害更應予以包括在內,始合乎立法意旨。因此本條例第2條規定所補償之範圍,依立法沿革、文義及論理解釋應含蓋財物損害、傷害及死亡。其中傷害致殘與否,僅得作為補償數額多寡之參考。先予敘明。
⒉「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係被告依本條例第6條第2項
規定所授權訂定,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適用對象依前揭說明,應包含財損、傷害及死亡,始合乎法律授權之目的與範圍。又本條例第7條第2項後段係對「傷殘」者審定標準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因傷未殘」即不得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請求補償。惟被告及行政院逕以該標準第2條所規定給予補償之範圍,並不包括因傷未殘情形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查該標準(子法)所訂定之補償範圍,對於「因傷未殘」單單漏未規定,顯然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母法)相異,而縮小其適用範圍,顯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基數及補償金發給標
準,由補償委員會報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傷殘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由上可知,人員傷亡申請案依法應由公立或國軍醫院實施殘等鑑定後,依民國89年3月27日行政院台89防字第08494號函核定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為審查依據,合先敘明。⒉原告因民國51年8月25日,在連江縣南竿鄉天后宮廣場
,遭國軍演訓流彈誤擊而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金,且於民國92年2月26日赴國軍馬祖醫院實施殘等鑑定,然醫院鑑定結果係「未符合國軍殘等檢定之條文」。依行政院核定之「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倘未達輕度機能障礙程度以上者,自不在補償之列,被告依法不予補償。
理由
一、按「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1基數為新台幣5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30個基數;財物損失之補償,以實際受損金額計算,最高不超過60個基數。前項基數及補償金發給標準,由補償委員會報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2條第1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傷殘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分別為申請時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7條所明定。次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2條規定之傷亡人員,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一、死亡者給與30個基數。
二、傷殘者依下列程度給與補償:(一)1等殘給與20個基數。(二)2等殘給與7個基數。(三)3等殘給與3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2個基數。(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1個基數。」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51年8月25日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天后宮廣場,遭國軍演習流彈擊傷大腿,乃於90年11月9日(在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88年12月1日施行日起2年內)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經被告於92年10月6日以猛狷字第0920003179號函復略以原告經鑑定結果為不符殘等,未達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規定之輕度機能障礙程度,乃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所補償之範圍,依立法沿革、文義及論理解釋應含蓋財物損害、傷害及死亡,其中傷害致殘與否,僅得作為補償數額多寡之參考;至補償條例第7條第2項後段係對「傷殘」者審定標準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因傷未殘」即不得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請求補償;是「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之適用對象,應包含財損、傷害及死亡,始合乎法律授權之目的與範圍;該標準(子法)所訂定之補償範圍,對於「因傷未殘」單單漏未規定,顯然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母法)相異,而縮小其適用範圍,顯非適法;原處分逕以該標準第2條所規定給予補償之範圍,並不包括因傷未殘情形而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於法有違云云。
三、卷查原告主張其於51年8月25日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天后宮廣場,遭國軍演習流彈擊傷大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南竿鄉民 陳其灶 、 馮依保 出具之證明書及馬祖醫院90年10月19日證明書等為據;惟依上開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傷殘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是人員傷亡補償申請案,依法應由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實施殘等鑑定後,依民國89年3月27日行政院台89防字第08494號函核定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為審查依據;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2月26日赴國軍馬祖醫院接受殘等鑑定,經鑑定結果係「左大腿兩處傷疤,前方1乘0.5公分,外側1乘1.5公分,傷口已癒合,疑似穿刺傷。未符合國軍殘等檢定之條文」,有92年2月26日國軍馬祖醫傷殘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不符「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規定之輕度機能障礙程度,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前揭「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係依據「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該標準第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2條規定之傷亡人員,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一、死亡者給與30個基數。二、傷殘者依下列程度給與補償:(一)1等殘給與20個基數。(二)2等殘給與7個基數。(三)3等殘給與3個基數。(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2個基數。(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1個基數。」乃考量其具體傷亡情狀,而給與不同之補償基數,並未違背補償條例第2條之規範意旨;況補償條例第7條第2項亦規定:「……對傷殘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與同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參互以觀,所謂傷亡之補償,應符合經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鑑定其殘等結果符合「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所定殘等者而言(即輕度機能障礙以上之程度),如僅受傷而經鑑定未符合「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所定殘等標準,自與補償之要件未合;次查「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因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之施行,嗣經修訂名稱為「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有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及其修正草案總說明附卷可稽;依該檢定標準表第2條規定,就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與前揭「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第2條之標準相同,均區分為1等殘、2等殘、3等殘、重度機能障礙、輕度機能障礙等5種傷殘程度;是被告援引經補償條例明確授權而訂定之「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之規定,認原告經指定醫院鑑定結果未符合「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第2條規定之殘等標準,乃據以否准原告補償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該「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所訂定之補償範圍,對於「因傷未殘」漏未規定,顯然違背補償條例第2條之規定,縮小母法之適用範圍,顯非適法云云;尚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符合「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規定之輕度機能障礙程度,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20個基數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