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62號聲明人丁○○代理人戊○○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之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0月28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妹,為民法第1138條之第3順位繼承人,於96年1月29日知悉有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之被繼承人丙○○係於95年10月28日死亡,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亦已死亡,即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1、2順位繼承人,此業經聲明人等具狀陳明,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1件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4、14頁),本件聲明人等為第3順位繼承人,其主張於96年1月
29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無子嗣及其父母已死亡之事實既為聲明人等所知悉,於被繼承人無第1、
2順位繼承人之情形下,聲明人等依法即與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且經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到庭證稱:伊於95年10月29日經乙○○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等語(見本案卷第46頁之訊問筆錄),聲明人丁○○之代理人即其子戊○○並到庭陳稱:被繼承人過世7天丁○○就知道了,也有去幫忙等語(見本案卷第54、55頁之訊問筆錄),經核與甲○○於95年10月29日警詢中陳稱:「昨天丙○○之妹乙○○打電話給我通知後,我本來今早要來,但乙○○說不用,我才沒來」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70號相驗卷宗第23頁正面)相符,則聲明人乙○○於95年10月29日、丁○○於95年11月
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丙○○業已死亡而得繼承其遺產,卻遲至96年2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丁○○之代理人戊○○辯稱:丁○○雖於丙○○死亡7天即知其死亡,但自認係嫁出去之女兒,不知對於丙○○有繼承權等語(見本案卷第55頁),但此為聲明人丁○○自身是否有法律認知錯誤之問題,尚不能因此阻卻其自知悉丙○○死亡時,即應開始起算之2個月拋棄繼承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