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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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被   告  蔡季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53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
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領用 東森 得易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
94年8月30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其中107717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查,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中華商銀已於94年8月30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
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
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
1月2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21版,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可證。而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於100年3月18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及該
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原告,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
告皆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
書影本乙份、用卡須知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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