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圳
陳天澤共同選任辯護人楊佳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四二四七、六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陳天澤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陳天圳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天圳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天澤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海洛因,亦不得幫助他人販賣海洛因牟利。惟陳天澤竟因結識綽號「文吉」(臺語發音,或稱「文杰」)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且得知「文吉」有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取利益,而「文吉」基於掩飾犯行之考量,不願與陌生之購毒者直接進行交易,惟因陳天澤平日透過參與賭博等管道,結識需用毒品者非少,故陳天澤在取得「文吉」一定程度之信賴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持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下同)號行動電話,先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 朱啟成 、 胡明鴻 、 廖顯門 等人,聯繫碰面之時間、地點,以利朱啟成等人將所欲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陳天澤,迨陳天澤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赴約後,隨即攜帶朱啟成等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價金,前往其與「文吉」事先約定之處所,由「文吉」收受價金並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陳天澤帶回轉給朱啟成等人持有。陳天澤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文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人。
二、陳天圳則為陳天澤之胞兄,其因陳天澤之緣故,輾轉認識前揭綽號「文吉」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得知「文吉」與陳天澤前揭之配合模式,亦因而取得「文吉」之信任。陳天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海洛因,亦不得幫助他人販賣海洛因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零四分及九時十三分,各與朱啟成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之時間、地點,以利朱啟成將所欲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陳天圳,迨陳天圳於當日上午九時十三分後之某時,抵達臺中市○里區○里路○○○路口附近赴約後,隨即攜帶朱啟成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價金,前往其與「文吉」事先約定之處所,由「文吉」收受價金並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陳天圳帶回轉給朱啟成持有。陳天圳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文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啟成。
三、 嗣經警 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合理懷疑陳天澤、陳天圳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乃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竹圍巷十八號陳天澤、陳天圳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天澤所有供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一張),及陳天圳所有供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審理中所言尚非全然相符,惟其等在警詢時因乍然遭查獲犯罪,事出突然,未及深思人己之利害關係;且員警詢問時亦均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供辨認,或命其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詳述參與犯罪經過,並非無端命其憑空揣想,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比較其前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均含SIM卡各一張),係員警持搜索票進入被告二人住處執行搜索而遭查扣,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天澤、陳天圳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天澤辯稱:伊曾經與友人廖顯門、胡明鴻各出五百元或三百元,共同合資向綽號「文吉」之人購買海洛因,此係因為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手中現金不足,若無法湊足一千元,就無法向「文吉」購買毒品,所以伊才會與之合資。合資結果如有湊足一千元,就會一起前去購買海洛因,若無法湊足,則相偕前往廟裡聊天、休息,還有人在該處賭博。至於朱啟成則為伊在賭博時認識之朋友,亦曾一同合資購買毒品,伊並未販賣毒品給廖顯門、胡明鴻、朱啟成等人云云(詳參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被告陳天澤訊問筆錄)。被告陳天圳則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係朱啟成要伊幫忙買注射針筒,此係因為伊剛好在衛生所接受美沙冬治療,而朱啟成又在上班沒辦法買注射針筒,所以伊才會幫忙朱啟成,之後朱啟成雖然有要請伊施用海洛因,但因伊已戒除毒癮而予以拒絕云云(詳參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被告陳天圳訊問筆錄)。然查:
(一)被告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啟成部分:除證人朱啟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另證人朱啟成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監聽譯文,他說要去消防隊,你們約的地方都不一樣,而且見面的時間有先有後,為何如此?)他都先拿錢,我在原地等他,他騎機車出去,叫我在現場等一下再拿毒品給我。」、「(問:是否知道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問:為何合買毒品,你不知道毒品來源?)他說對方不讓人家知道。」、「(問:『兩齒』是否就是陳天澤?)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我有指認他的照片。」、「(問:十三日《指一0一年二月》晚上八點是否有打電話給『兩齒』,約在大里國小,約好一起買毒品?)是。他向我拿一千元,過一會兒,他就拿毒品回來。」、「(問:你在警局裡是否有表示一00年十二月六日在大里區的鐵牛餐廳,拿一千元給陳天澤,後來你也有買到海洛因一包?)有。」、「(問: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有與陳天澤聯絡,你先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臺中白雪這裡,你說要帶一個人過去找他聊天,當天是否也是向他購買毒品?當天陪你去的人是誰?)對,也是拿錢給他,請他幫我買毒品。我大部分都是一個人去找他,當天誰陪我去我忘了。電話中講的國中就是大里國中。」、「(問:當日晚上也是拿一千元?)是。」、「(問: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你去找陳天澤,該次他說他在建國市場,叫你進來就有了,該次是否也是請他幫你買海洛因?)是。但我們沒在建國市場見面,我們實際上是在大里國中還是大里國小見面交一千元給他。
我們從來沒約在建國市埸,他應該是由建國市場趕回來。」、「(問: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你打電話給陳天澤,你自稱 阿成 ,該次也是請陳天澤幫你買海洛因?)是。也是一千元,這次不是約在大里國小或是國中,而是在消防隊及衛生所的附近。」、「(問: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你說在衛生所附近,他叫你去載他,該次也是請陳天澤幫你買毒品?)該次見面是在農會,就是在大里國小對面。我沒有去載過他,該次也是買一千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並有與附表編號一、六、八、九、十、十六所示犯罪時間比對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天澤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訛。
(二)被告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門部分:除證人廖顯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另證人廖顯門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有。」、「(問:你施用毒品是向『兩齒』陳天澤購買?)我是拿錢給他,他會幫我買,但是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之後,大約隔半小時或一個小時,就會拿毒品給我。」、「(問:電話譯文中提到要與他聊天、在墓園等他、在橋下等他等內容,是否就是為了買毒品?)是。」、「(問:譯文裡的『墓園』是指何處?)是大里區的墓園,在竹圍巷附近。」、「(問:你在電話中提到的『橋下』,是指何處?)是指中投公路的旁邊,位置○○里區○○○路交流道附近,即樹王里附近。」、「(問:『活動中心』是何處?)是 夏田里 的活動中心。」、「(問:提示電話通聯譯文,是否都是與施用毒品有關?)……十二月三十日是要購買毒品,但是剛開始沒有毒品,後來才說有,這次買五百元。一月二日,是我打給他的,大里衛生所是買針筒,後來約在住處附近的溪邊的小水壩,這次是買一千元毒品。一月十三日是否有買毒品,我不確定,但是我如果說要聊天,應該都是有買毒品,該次應該是買一千元,地點約在他家附近。……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墓園改成活動中心的事情,是買毒品一千元,在活動中心取毒品。二十三日晚上十點多又買了一次一千元,地點是在他家門口。……一月二十八日有買到毒品五百元,地點在他家門口。……二月三日他打給我,該次有買毒品一千元,地點在他家外面。」等語明確,並有與附表編號三、四、七、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犯罪時間比對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天澤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訛。
(三)被告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明鴻部分:證人胡明鴻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何人所購得?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可減輕其刑。)我是向綽號『兩齒』之人購買。我是在中投公路橋下墓仔埔那邊購買。新臺幣一千元。」、「(問:依照監察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你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零七分五十五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通話,通話中你們相約在樹下是指何處?做何事?)樹下是指綽號『兩齒』之人他家旁邊ㄧ條圳溝的一棵樹下。我是去向綽號『兩齒』之人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新臺幣一千元。」、「(問:依照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你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零八分零八秒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你們相約到墓園是做何事?『要帶那一個』過來是指何物?當次你向他購買多少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要向綽號『兩齒』之人購買毒品。『要帶那一個』是指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新臺幣一千元。」、「(問:依照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你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四分四十六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中說在『墓仔埔』所為何事?做何事?價格多少?)是在綽號『兩齒』之人家中旁邊的墓仔埔,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一千元。」等語。另證人胡明鴻亦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偵訊時證稱:伊係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被告陳天澤聯繫購買海洛因,伊在電話中都是告訴被告陳天澤「去墓園或樹下等」,並未特別使用代號等語明確,並有與附表編號二、五、十一所示犯罪時間比對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天澤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訛。
(四)被告陳天圳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啟成部分:除證人朱啟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另證人朱啟成於偵訊時證稱:「(問:一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許,你打給陳天圳約他見面,你說你在運動公園,你是開白色貨車的,他答應前往,該次情形為何?)該次是拜託他幫我拿海洛因。後來他生氣了,說我在電話中亂講話,就罵我,他就離開了。『等路』是指衛生所投幣式的針筒販賣機。
該次他還是有將我的一千元拿走,之後有拿海洛因回來。地點是在大里路與國光路。」等語明確,並有被告陳天澤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零四分及九時十三分,各與證人朱啟成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天圳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訛。
(五)至於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係與被告陳天澤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證人朱啟成並表示從未向被告陳天圳購買海洛因云云,惟上開證人均係將自己所能支應之購毒價金交予被告陳天澤,至於被告陳天澤執持各該金錢另行交付「文吉」之經過,則非上開證人所得親自見聞,是以被告陳天澤有無再行出資補足最低消費金額之舉動,上開證人實已無從知悉,至多僅係聽聞被告陳天澤片面陳述而已。況依被告陳天澤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只需出資ㄧ千元即已到達向「文吉」購買毒品之最低消費金額等語,則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出資購毒金額,均已達於一千元(僅附表編號三、十四除外),被告陳天澤應無另外補足差額之必要。又被告陳天澤倘真係與上開證人合資購毒,按理亦會衡量自己財力多寡及有無毒癮發作之事實,用以決定自己是否配合出資,應無可能全然不顧自己需求,僅因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撥打電話前來要求合資,被告陳天澤即必然相對提出等同金額合買毒品。惟觀諸附表五、六所示之交易日期同為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則同為一0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其餘各次則多僅有一至二日之間隔,此一頻率密集程度,實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之情形有別;縱或被告陳天澤毒癮已深,亦大可一次購入較為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留供自己施用數日之久,何須以一日數次或每日一次等頻繁次數與他人合資向「文吉」購買毒品?足見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前揭所稱合資購毒情節,顯係迴護被告陳天澤之詞,已非可採。至於被告陳天圳如何代為購得海洛因並提供予證人朱啟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啟成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不容其事後空言翻異。惟被告陳天澤、陳天圳既非直接收受上開證人交付之價金後,隨即提供彼等證人所欲購買之毒品,而須另將價金攜往「文吉」事先約定之處所後,再由「文吉」收受價金並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陳天澤或陳天圳帶回轉給朱啟成等人持有,此觀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即明;且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內亦未扣得大量毒品或分裝工具,益足徵明被告陳天澤、陳天圳並非直接提供毒品之人,而須另向他人拿取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所需之海洛因。準此以言,被告陳天澤、陳天圳於各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無非僅係透過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碰面之時間、地點,以利購毒者交付所欲購買毒品之價金,而被告二人赴約後,則代為轉交價金予「文吉」,並將取得之毒品轉送給各該購毒者,以完成交易。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或與「文吉」有何犯意聯絡,渠等二人所為亦屬代收代付之居中經手行為,實際上最終決定販賣與否及取得價金之人,則皆為綽號「文吉」之人,難認被告二人已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本院認為僅能評價渠等二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非可逕以該罪之單獨正犯或共同正犯視之。
(六)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以昭折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可值參照。被告陳天澤、陳天圳與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等人僅係平日透過賭博認識之友人,交情應屬普通,而由證人朱啟成等購毒者無法直接與綽號「文吉」之人聯繫洽購毒品事宜乙節觀察,顯見被告陳天澤、陳天圳業已取得「文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否則當無可能視被告陳天澤、陳天圳為對外聯繫販毒之窗口,形同購毒者只能透過渠等二人間接代為遞送價金與毒品,始能完成交易。是以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天澤、陳天圳曾經受有任何來自「文吉」交付之利益,然渠等二人既為「文吉」所信任倚重,情誼已非屬平常,相較於被告陳天澤、陳天圳與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單純聚賭之關係而言,被告陳天澤、陳天圳應屬幫助「文吉」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人,而非僅僅立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角色而已。
綜上所陳,被告陳天澤、陳天圳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陳天澤所有供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一張),及被告陳天圳所有供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陳天澤、陳天圳二人先後幫助「文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啟成、廖顯門、胡明鴻, 核渠 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二人前揭所為應評價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二人屬該罪之單獨正犯,難認妥適。惟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型態(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之認定差異,尚不影響於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二人各基於幫助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陳天澤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天澤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陳天澤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陳天澤就前揭加重其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二人所幫助之對象「文吉」,其單次販毒所得金額至多為一千元,少則僅有五百元,交易毒品數量相對而言亦非龐大,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之危害程度究不能等同視之,就被告二人所犯關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縱科予其適用前揭幫助犯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十五年,仍將使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剝奪,對其等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被告二人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二人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率然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惟念及被告二人所擔任聯繫、代轉之角色,雖仍屬毒品交易所不可或缺,但終非發號施令或指揮調度之關鍵地位,尚毋庸從重量刑;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天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陳天澤、陳天圳僅為幫助犯,就前揭其所幫助之共同正犯即「文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毋庸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二)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一張),係被告陳天澤所有;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則為被告陳天圳所有,此經被告二人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供述至明,且上開電話各係作為被告二人與購毒者聯繫之用,已如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插附之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物品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三)至於員警於查獲被告二人時所扣得之藥鏟一支、夾鏈空袋六個、疑似使用過之夾鏈袋二個等物,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證據證明必係供作被告二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上開物品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天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匝道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啟成;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以碧 、 林岳祥 (林岳祥出資四百元,黃以碧出資六百元)。被告陳天圳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衛生所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啟成。因認被告陳天澤、陳天圳就上開部分各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述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天澤、陳天圳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朱啟成、黃以碧、林岳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三支扣案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天澤、陳天圳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載稱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天澤辯稱:朱啟成係伊在賭博時認識之朋友,伊曾與之一同合資購買毒品,而林岳祥則與伊話不投機,且伊曾將林岳祥之哥哥砍傷,所以伊與林岳祥不是很熟,林岳祥、黃以碧雖然曾經拿錢給伊,叫伊幫忙買毒品,但伊與林岳祥、黃以碧有怨仇,因而均遭伊拒絕等語;被告陳天圳則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朱啟成,伊只有幫朱啟成買過一支注射針筒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朱啟成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你一0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通訊監察譯文,當日是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沒有,當天單純是賭博。」等語。另證人朱啟成又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問:一0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你與陳天澤通話,『點心』是何意思?)初一、二,大部分都是去賭博。賭博完有買一次,正確日期我忘了,地點在中投公路橋下。該次也是買一千元海洛因。」等語。則證人朱啟成於警詢時,業已否認曾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海洛因,其於偵訊時雖提及曾經在賭博完後出資ㄧ千元向被告陳天澤購買毒品,但亦清楚表明「正確日期我忘記了」,顯然無從逕認被告陳天澤係於檢察官所指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啟成。被告陳天澤此部分之犯行,既乏購毒者清楚明確之指證,自難單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被告陳天澤與證人朱啟成相約見面一事,率然推論被告陳天澤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又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均可值參照。就被告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以碧、林岳祥部分犯行,雖證人黃以碧、林岳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曾合資向被告陳天澤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此部分僅有購毒者之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彼等證詞之真實性。至於卷附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雖呈現該支門號與證人林岳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一00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三十九分、四十二分、下午一時二十一分、四十二分、五十一分各有通話聯繫之事實,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證人林岳祥與被告陳天澤於前揭時間內有以電話相互聯絡,及被告陳天澤通話時所在基地臺位置,但卷內並無關於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被告陳天澤與證人林岳祥、黃以碧等人係於電話中論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執為證人林岳祥、黃以碧指述被告販毒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況且,證人林岳祥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通聯紀錄供其辨認,證人林岳祥猶稱:通聯紀錄上所顯示之上開六通電話,並非伊向綽號「兩齒」之被告陳天澤購買毒品聯絡之用等語;其後證人林岳祥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通話內容僅是關於相約賭博之事,而無一語提及其係藉由上開通話與被告陳天澤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是以前揭通聯紀錄之存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天澤與證人林岳祥曾於一00年十月三十日當天相互通聯約定外出賭博,非可據為被告陳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岳祥、黃以碧之補強證據。
(三)另證人朱啟成又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你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也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是,不過當天『兩齒』陳天澤不在,所以我們是找陳天圳幫我們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惟該名證人當時並未詳述被告陳天圳其後是否確實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亦未敘及洽購毒品之金額及交易地點。迨證人朱啟成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偵訊時則證稱:「(問: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你打給陳天圳,他說他在衛生所,等一下會過去,該次情形為何?)我原本要找『兩齒』,卻找不到,才改找他哥哥陳天圳。我拜託陳天圳找『兩齒』陳天澤幫我拿毒品,陳天圳說沒有辦法幫我買,我就說麻煩他弟弟陳天澤。」等語。是以依照證人朱啟成前揭證詞內容綜合觀察,被告陳天圳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固然曾透過電話與證人朱啟成相約在衛生所碰面,證人朱啟成並有意請被告陳天圳幫忙購買毒品,惟被告陳天圳既已表明無法幫忙而予拒絕,則該次交易明顯並未完成。公訴人無視於證人朱啟成上開證述之完整意涵,徒憑己意逕認被告陳天圳涉有該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非允妥,亦無足取。
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陳天澤、陳天圳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渠等二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各為被告陳天澤、陳天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陳天澤幫助販毒部分):
┌──┬─────┬────┬──────┬────┬─────────┐│編號│時間│對象│地點│幫助販賣│所犯罪名及處刑││││││客體││├──┼─────┼────┼──────┼────┼─────────┤│一│100年12月6│朱啟成│臺中市大里區│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上午11時││「鐵牛餐廳」│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58分許後之││附近(使用門│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某時││號為00000000││案之門號為00000000│││││57號行動電話││57號行動電話壹支(│││││聯繫)││含SIM卡壹張)沒收│││││││。│├──┼─────┼────┼──────┼────┼─────────┤│二│100年12月1│胡明鴻│臺中市大里區│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1日下午17││竹圍巷圳溝邊│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時32分許後││附近(使用門│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之某時││號為00000000││案之門號為00000000│││││57號行動電話││57號行動電話壹支(│││││聯繫)││含SIM卡壹張)沒收│││││││。│├──┼─────┼────┼──────┼────┼─────────┤│三│100年12月3│廖顯門│臺中市大里區│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0日上午9時││竹圍巷附近墓│幣5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46分許後之││園(使用門號│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某時││為0000000000││案之門號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42號行動電話壹支(│││││繫)││含SIM卡壹張)沒收│││││││。│├──┼─────┼────┼──────┼────┼─────────┤│四│101年1月2│廖顯門│臺中市大里區│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上午9時││竹圍巷附近溪│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48分許後之││畔(使用門號│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某時││為0000000000││案之門號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42號行動電話壹支(│││││繫)││含SIM卡壹張)沒收│││││││。│├──┼─────┼────┼──────┼────┼─────────┤│五│101年1月12│胡明鴻│臺中市大里區│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下午5時││竹圍巷田埂邊│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10分許後之││墓地附近(使│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某時││用門號為0936││案之門號為00000000│││││518057號行動││57號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繫)││含SIM卡壹張)沒收│││││││。│├──┼─────┼────┼──────┼────┼─────────┤│六│101年1月12│朱啟成│臺中市大里區│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晚間11時││大里國中附近│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28分許後之││(使用門號為│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某時││0000000000號││案之門號為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4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七│101年1月13│廖顯門│陳天澤住處即│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上午10時││臺中市大里區│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42分許後之││國中路竹圍巷│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某時││18號附近(使││案之門號為00000000│││││用門號為0983││42號行動電話壹支(│││││257342號行動││含SIM卡壹張)沒收│││││電話聯繫)││。│├──┼─────┼────┼──────┼────┼─────────┤│八│101年1月15│朱啟成│臺中市大里區│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中午12時││大里國中附近│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7分許後之││(使用門號為│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某時││0000000000號││案之門號為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4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九│101年1月17│朱啟成│臺中市大里區│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上午11時││消防隊附近(│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24分許後之││使用門號為09│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某時││00000000號行││案之門號為00000000│││││動電話聯繫)││4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十│101年1月18│朱啟成│臺中市大里區│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下午3時││大里國小對面│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53分許後之││之農會(起訴│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某時││書誤為衛生所││案之門號為00000000│││││附近,使用門││42號行動電話壹支(│││││號為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42號行動電話││。│││││聯繫)││││││││││├──┼─────┼────┼──────┼────┼─────────┤│十一│101年1月22│胡明鴻│臺中市大里區│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下午4時││竹圍巷田埂邊│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14分許後之││墓地附近(使│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某時││用門號為0983││案之門號為00000000│││││257342號行動││42號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繫)││含SIM卡壹張)沒收│││││││。│├──┼─────┼────┼──────┼────┼─────────┤│十二│101年1月23│廖顯門│臺中市大里區│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下午3時││夏田里活動中│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16分許後之││心附近(使用│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某時││門號為098325││案之門號為00000000│││││7342號行動電││42號行動電話壹支(│││││話聯繫)││含SIM卡壹張)沒收│││││││。│├──┼─────┼────┼──────┼────┼─────────┤│十三│101年1月23│廖顯門│陳天澤住處即│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晚間10時││臺中市大里區│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4分許後之││國中路竹圍巷│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某時││18號外(使用││案之門號為00000000│││││門號為098325││42號行動電話壹支(│││││7342號行動電││含SIM卡壹張)沒收│││││話聯繫)││。│├──┼─────┼────┼──────┼────┼─────────┤│十四│101年1月28│廖顯門│陳天澤住處即│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晚間9時││臺中市大里區│幣5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15分許後之││國中路竹圍巷│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某時││18號外(使用│(起訴書│案之門號為00000000│││││門號為098325│誤為1000│42號行動電話壹支(│││││7342號行動電│元)│含SIM卡壹張)沒收│││││話聯繫)││。│├──┼─────┼────┼──────┼────┼─────────┤│十五│101年2月3│廖顯門│陳天澤住處即│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下午2時││臺中市大里區│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55分許後之││國中路竹圍巷│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某時││18號外(使用││案之門號為00000000│││││門號為098325││42號行動電話壹支(│││││7342號行動電││含SIM卡壹張)沒收│││││話聯繫)││。│├──┼─────┼────┼──────┼────┼─────────┤│十六│101年2月13│朱啟成│臺中市大里區│價值新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日晚間9時││大里國小附近│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26分許後之││(起訴書誤為│之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某時││大里路與國光││案之門號為00000000│││││路交岔路口附││42號行動電話壹支(│││││近,使用門號││含SIM卡壹張)沒收│││││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